【案情】
王某在一煤礦工作多年。2012年5月,煤礦以王某已年滿六十周歲為由將其辭退。2012年6月,王某去市疾病預防控制中心檢查,該中心出具《職業病診斷證明書》,診斷其為煤工塵肺二期。同年9月,王某向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該局以王某超過法定就業年齡為由不予受理。隨后,王某申請勞動仲裁,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也以同樣的理由不予受理。之后,王某多次找煤礦協商工傷賠償事宜,煤礦均予以拒絕。
2013年4月,王某將煤礦告上法庭,請求法院認定其之損傷系工傷,并按《工傷保險條例》等有關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法院是否有權變更勞動行政部門的工傷決定,又如在勞動者無工傷認定書的情況下,法院能否根據查明的事實對其工傷的事實作出裁判呢?
【分歧】
鑒于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對此尚屬空白,理論與實務界有以下兩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在民事訴訟中法院無權對工傷認定書作出變更,更談不上去處理無工傷認定的勞動者的工傷保險待遇請求了。理由是,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十九、二十條規定,工傷確認當屬于勞動行政部門的行政職責范圍。職工或者用人單位任何一方對勞動行政部門的工傷認定這一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時,可以依《行政訴訟法》的規定提起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當職工對工傷認定書不服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變更認定書時,法院只能裁定駁回起訴,無需進行實體上的處理。
第二種觀點認為,法院有權對勞動行政部門的工傷認定書變更。通常情況下,雖然工傷案件以勞動行政部門的確認為前提,但是行政部門的確認只是法院處理此類案件的一般原則,并非唯一法則。審理中,如果發現當事人雙方存在勞動關系、職工因公受傷(或患職業病)、職工自身無過錯等情形,法院可以不以工傷認定書為受理前提,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進行判決。至于勞動者工傷后,提出工傷賠償的,理應先進行工傷認定。除非在特殊情況下,如因用人單位造成的,法院才對未進行工傷認定的勞動者提出的工傷賠償請求予以支持。
【評析】
筆者更傾向于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一、現行法律并無明文規定工傷確認是行政部門的排他性權力,也未規定工傷確認前置。《勞動法》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勞動者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是勞動法這一基本法律賦予每一位勞動者的基本權利之一。在勞動法中無明確規定工傷確認前置。
二、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相關規定,勞動行政部門對職工的工傷認定申請作出確認。任何一方對工傷確認書不服,自然可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但如果某方不服,選擇不告行政部門而提起民事訴訟來變更確認書呢,條例中并未規定。如果用人單位惡意不申報工傷,或當事人由于自身素質的限制、法律知識的匱乏或其他非因本人主觀過錯,超過訴訟時效導致無法申請工傷認定或者行使提起行政復議、訴訟的權利,此時法院再要求以工傷認定書作為受理或裁判的前提,將不利于對勞動者的司法救濟。司法實踐中,佛山中院就曾受理過一起因用人單位未及時提交工傷認定申請,導致職工因超過法定時效而無法獲得工傷認定書,最后由法院在無工傷認定書情況下,判決勞動者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案例。由此可看出,對于勞動者未進行工傷認定,用人單位有過錯的,法院可對勞動者的工傷賠償予以支持。這一精神在《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第二十四條得到了體現,可以在實例中作為參考。
三、在工傷賠償的司法實踐中還存在著這樣一種情況:雙方當事人對工傷構成均無異議,用人單位方不予賠償的抗辯理由僅僅就是勞動者無工傷認定書。筆者以為,這里的工傷認定書僅是形式上的,法院應支持勞動者的工傷賠償請求。這一觀點在上述《意見》第二十四條中同樣得到了支持。此外,在工傷案件審理中,法院如果能根據查明的事實足以證明工傷事實的存在,那么應以事實為依據對勞動者的工傷保險待遇請求予以支持,而不能以工傷認定書(認定或不認定)作唯一準則,就類似在機動車交通事故案件中,法院將交警部門出具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作為證據參考一般。
綜上,在本案中,王某在煤礦工作患上塵肺病,該病已由職業病診斷中心確診為職業病,煤礦對此也不持異議。因此法院可依查明的事實獨立作出裁判。(作者單位:湖南省邵陽市新邵縣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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