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問題的提出
馮某系某食品公司的職工,下班途中遭遇車禍身亡。馮某的親屬將該食品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其支付喪葬補助金、一次性工傷補助金、撫恤金等相關工傷賠償費用。在庭審時,該食品公司負責人提出質疑:馮某家人在交通事故賠償中已經獲得了喪葬費的賠償,而且馮某方只支出了一次喪葬費用,為什么在工傷賠償中還要進行喪葬費的賠償?第二次喪葬費的賠償是否為“不應獲得意外收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2條規定:“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該規定賦予了受害勞動者自由選擇尋求救濟途徑的權利,即受害勞動者既可以申請交通事故賠償,也可以申請工傷賠償,但未明確規定受害勞動者可以同時獲得工傷待遇和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額賠償,我國其他法律法規也未對此作出明確規定。
二、賠償模式的探索
雖然我國法律法規對交通事故造成工傷事故賠償的競合問題并沒有明確的規定,但我國部分地區通過地方司法性文件對此問題做出了相關規定,主要可以分為兩類。
第一種是補充賠償模式,即受害勞動者先向交通事故肇事方追償,不足部分由工傷賠償補足。《黑龍江省貫徹〈工傷保險條例〉若干規定》(黑政發[2003]89號)第17條規定,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工傷,應當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及有關規定處理,再按工傷保險有關規定執行。第18條規定, 工傷事故兼有第三者民事賠償責任的,先按民事賠償處理,賠償低于工傷保險待遇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此類規定基本沿襲了《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已廢止)的規定。《四川省人民政府關于貫徹〈保險條例〉的實施意見》第10條,重慶市《關于貫徹執行〈工傷保險條例〉有關問題處理意見的通知》(渝規審發[2004]24號)第12條、13條,《廈門市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第37條也有類似規定。
第二種是有限制的雙重賠償模式,又稱限制兼得模式。在這種模式下受害勞動者可以獲得雙重賠償,但“直接費用”不重復賠償。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印發全省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魯高法〔2005〕201號(1))第六條規定,根據1996年勞動部《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以及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如果勞動者的工傷系第三人侵權所致,按照我國現行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的規定,用人單位仍應承擔勞動者的工傷保險待遇,但勞動者也可追究第三人的侵權賠償責任,即勞動者可以在工傷事故中獲得雙重賠償,但因工傷事故產生的直接費用,原則上不予重復計算。《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20條、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在《關于在當前宏觀經濟形勢下妥善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指導意見》中也有類似規定。
對此,對于交通事故賠償與工傷保險賠償法律競合問題,筆者傾向于第二種模式。以上兩種模式都主張“雙賠”,同時也都避免了機械式地“雙賠”,但第一種模式難以保證在事發生后給予受害勞動者迅速、確定的賠償,不能有效避免訴訟的拖延和賠償的不確定性。而第二種模式在維護受害勞動者合法權利的同時,方便受害勞動者以多種形式維權;在保障受害勞動者利益最大化的同時,避免了其獲得“不應獲得意外收益”的可能,更符合法律的公平正義的原則。
三、限制兼得模式中賠償項目的并存和競合
采用有限制的雙重賠償模式的地方性法律文件雖然規定了“直接費用”不再進行賠償,但并未明確說明“直接費用”的范圍。筆者認為,對于賠償項目的并存、競合問題,應當綜合考慮各賠償項目的性質和特點,通過比較和分析,進行分類處理。
(一)兼得類
主要是人身性賠償項目和特有賠償項目。人身性賠償項目包括工傷保險賠償中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和交通事故賠償中的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等。此類賠償項目是因人身受到損害而取得的補償費用,具有人身專屬性質,可以兩類賠償案件中分別主張。
特有賠償項目包括工傷賠償中殘疾津貼、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交通事故賠償中營養費、精神撫慰金等項目。該類賠償項目屬于工傷賠償和交通事故賠償中特有的項目,在兩類案件中并不重疊,因此不存在折抵的問題,應全額支持。
(二)競合類
主要是財產性賠償項目,包括停工留薪期工資(誤工費)、醫療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后續治療費、輔助器具費(殘疾輔助器具費)、供養親屬撫恤金(被撫養人生活費)、喪葬補助金(喪葬費)等費用。以上費用系實際支出項目,重復賠償有違法理和情理。對此類項目的計算,采取同一賠償項目就高進行折抵的原則來處理比較合理。(作者單位:山東省五蓮縣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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