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羅某于2008年7月18日到原告林某經營的廣西桂平市某木材加工廠工作,主要負責水電安裝及機器維修。2009年4月3日下午14點羅某在壓板車間對滾面板膠機檢查維修時,被滾筒絞傷右手,造成右手拇指絞爛和右手食指肌肉絞脫。當天被告羅某到醫院住院治療,直至出院,所有醫療費均是原告林某負擔。2010年8月11日,被告向桂平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桂平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于2010年10月12日作出潯人社工傷認定【2010】49號工傷認定書,認定被告羅某屬工傷,應享受工傷待遇。2010年12月30日貴港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貴勞鑒傷字【2010】77號勞動能力鑒定結論通知書,確認被告傷殘為七級。2011年2月25日,被告向桂平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該委經開庭后于2011年4月6日作出并于4月17日向雙方日送達潯勞仲裁字【2011】第2號《桂平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裁決書》,裁決原告應支付各項經濟損失82623.78元給被告。原告認為,被告在執行職務過程中由于嚴重違章操作,以致引起傷害事故的發生,依照相關法律規定,被告所受的傷不應認定為工傷,不能享受工傷保險待遇,遂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重新確認被告羅某的工傷保險待遇。
【爭議】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被告羅某所受的傷能否認定為工傷?
【評析】
2010年新修訂的《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認定工傷的七種情形;第十五條規定了視同工傷的三種情形;第十六條則對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進行了適當限制,規定職工有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和自殘或者自殺這三種情形的,雖符合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的規定,但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視同工傷。由此可見,除非存在第十六條規定的三種情形,否則,只要職工受傷符合第十四和第十五條的規定,就應當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具體到本案中,原告承認被告是在工作時間內履行職務過程中受傷,符合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原告繼續主張被告在執行職務過程中由于嚴重違章操作,才導致被告傷害事故的發生。因此,被告所受的傷不應認定為工傷,不能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結合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和第十六條的規定,原告的主張顯然不能成立。原告的思維邏輯在于,如果職工的嚴重違章操作行為與其傷害存在因果關系,則證明其存在過錯,依照侵權法理論,職工應當對自身因此造成的傷害負相應的責任。誠然,早期對工傷事故損害的救濟,就是通過侵權責任法來實現的。工傷事故責任屬于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之一種,受害人可以依照侵權責任法的規定就其因工傷事故遭受的人身損害請求侵權損害賠償。由于機器設備的大規模應用,工傷事故在現代社會劇增。適用過失相抵等規則會使得受害人獲得的賠償大打折扣。
因此,為了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各國立法均將工傷事故規定為特殊侵權行為,由雇主承擔無過錯補償責任,工傷適用無過錯原則。可見,且不說原告主張被告存在嚴重違章操作是否能被法院采納,即使認定被告存在嚴重違章操作,仍無法改變被告之傷系工傷,應享受工傷待遇的事實。因此,法院認定原告的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據此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作者單位:廣西桂平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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