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2年11月15日16時10分左右,陳某駕駛登記車主為樊某的輕型廂式貨車沿定城鎮東城南路非機動車道自南向北倒車至平安搬家搬運部門口處時,撞到行人王某,造成王某受傷。王某受傷后當天被送往定遠醫院治療,于2013年3月2日出院,共住院106天時間,共花去醫療費56006.95元。出院診斷:左橈骨遠端骨折、右肱骨髁間粉碎性骨折、右膝關節內外半月板前角I-II度損傷等,出院時內固定在位。本起事故經安徽省定遠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責任認定:陳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王某無責任。王某在索要賠償無果的情況下,將陳某、樊某、以及肇事車輛的保險公司告上了法庭。
審理
安徽身定遠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被告陳某駕駛車輛致傷原告身體,經交警部門責任認定,陳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雙方當事人對事故認定均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應由陳某承擔全部賠償責任,由于車主是樊某,且該車又在人保某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不計免賠的第三者責任險,故首先應由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先行承擔,超過部分由樊某承擔。結合原、被告的舉證、質證、答辯意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八條、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七)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之規定最終核定判決支持了原告84061.95元,該數額都在保險限額內,因此判決全部由保險公司承擔。
評析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原告在內固定未取出的情況下,經交警部門委托鑒定所得出的鑒定結論能否作為定案依據?根據《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的規定,評定時機應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損傷或確因損傷所致的并發癥治療終結為準。本案原告在傷殘評定時其內固定仍在體內,尚需二次手術,應屬治療未終結。原告為左橈骨遠端骨折、右肱骨髁間粉碎性骨折、右膝關節內外半月板前角I-II度損傷,其內固定所在的位置會造成其活動受限,對其傷殘等級評定可能造成影響,因此進行傷殘評定的時機不成熟。故在原告內固定未取出的情況下所作的傷殘鑒定意見不應作為本案的依據。因此,原告訴請的傷殘賠償金,以及和傷殘等級有關的精神撫慰金、鑒定費不應獲得支持。(作者單位:安徽省定遠縣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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