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劉某。
被告何某、趙某、胡某、史某、聘用何某的某酒店。
2012年4月23日,原告劉某與其朋友羅某等四人在某酒店KTV唱歌時,因羅某使用KTV收銀臺座機打電話而與被告何某(KTV收銀員)發生口角,羅某罵了何某。何某隨即給其男朋友即被告趙某打電話,稱其在該酒店被人欺負了。被告趙某同其朋友胡某、史某一起到了該酒店KTV,在133號包間找到了羅某等人。被告趙某、何某、史某將羅某、原告劉某從KTV包間叫出至KTV過道里,趙某等人要求羅某給被告何某道歉。因羅某拒絕道歉,雙方正僵持時,被告人胡某踢了羅某一腳,雙方即在KTV過道里發生互毆打斗。打斗中史某用其隨身攜帶的銀白色折疊刀將劉某腹部、背部戳傷。經縣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室鑒定:劉某腹部損傷造成腸破裂為重傷;左背部損傷為輕微傷。劉某腹部損傷評定為九級傷殘。案發后,被告趙某、胡某和史某因本案被判處刑罰。現原告劉某要求被告何某、趙某、胡某、史某、聘用何某的某酒店連帶賠償其經濟損失。
【分歧】
法院審理認為,本案被告史某、趙某、胡某、何某在何某因瑣事與原告朋友羅某發生口角時,小題大做,并出于耍威風,在公共場所肆意挑釁,引發雙方多人斗毆,被告史某在斗毆中用折疊刀將劉某腹部、背部戳傷造成重傷并致劉某九級傷殘,侵犯了原告劉某的健康權,故被告史某應承擔主要賠償責任,被告趙某、胡某、何某系共同侵權責任人,應對被告史某侵權行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然而,聘用何某的某酒店應當承擔何種性質的賠償責任,卻有兩種不同的認識:
第一種觀點認為:該酒店應當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其理由為:首先,原告劉某的人身損害系被告史某、趙某、胡某、何某共同侵犯劉某人身權而造成的。其次,被告何某雖然作為該酒店的員工,但劉某的損害并非何某執行工作任務時造成的,相反,何某聲稱自己受了欺負才找史某、趙某、胡某來讓羅某向其道歉,在羅某拒絕道歉后,劉某才受到侵害。最后,該酒店在四被告與原告及其朋友僵持、毆打過程中未進行制止,其沒有盡到安全保障義務,致使原告的人身權受到侵害。因此,根據《侵權責任法》第37條的規定,該酒店應當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
第二種觀點認為:該酒店應當替代何某與被告史某、趙某、胡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其理由在于:原告朋友羅某因使用收銀臺座機而與收銀員何某發生口角,被告何某雖然在主觀上僅為了自己出氣而找被告史某、趙某和胡某讓羅某向其道歉,但是,在客觀上看何某的行為可以維護酒店KTV的場所秩序。同時,該酒店在四被告與原告劉某及其朋友羅某僵持、斗毆時,既沒有履行其作為公共場所對顧客的安全保障義務,又沒有履行其作為用工單位制止員工在勞務場所侵害他人的結果回避義務。因此,根據《侵權責任法》第34條的規定,該酒店應當承擔用工責任,與被告史某、趙某、胡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評析】
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第一,該酒店員工何某的行為形成了執行工作任務的外觀表象。首先,原告劉某的朋友羅某在使用收銀臺座機時,罵了收銀員何某。其次,羅某干擾了酒店KTV的經營秩序,被告何某找史某、趙某、胡某來要求羅某道歉,從客觀上看,何某的行為間接性地告誡羅某應遵守經營秩序。最后,在雙方僵持、斗毆過程中,酒店未出面制止,既可能是酒店其他員工礙于與何某的情面而放任事態發生,又可能是酒店其他員工乃至管理者對何某遭遇的同情和對其行為的默許,而且,在實際生活中,酒店為了維護經驗秩序默許或者要求員工對“找事”的顧客進行口頭或行為教育也并不少見。
第二,該酒店與員工何某的用工關系要求其以作為的方式來否定該外觀。首先,用工單位需對工作人員的選任、指揮、監督過錯承擔責任。該酒店作為公共場所,其應當形成相應的制定、提出相應的要求和進行相應的監督來規范員工在勞務場所的行為,被告何某作為收銀員在與羅某發生口角被罵后,叫人為其出頭的行為表明該酒店對何某的選任、指揮和監督存在過錯,酒店沒有盡到相應的選任、指揮和監督義務。其次,員工在勞務場所的行為會在外觀上具有執行工作任務的表象,用工單位對于員工在勞務場所并非執行工作任務的侵權行為應當及時加以制止。最后,該酒店員工何某叫人為其出頭的行為和酒店不制止的行為,至少讓娛樂場所的其他人不敢制止兩方的僵持和斗毆,因為顧客間發生糾紛后,其他顧客不制止的顧慮僅在于害怕遭到糾紛者個人的打擊報復,而酒店員工與顧客發生糾紛后,其他旅客不制止的顧慮就增加了害怕遭到酒店的教育規訓。因此,員工何某在酒店KTV與他人發生糾紛時,酒店經營者必須以及時制止糾紛的作為方式來否定員工系執行工作任務的外觀表象。
第三,該酒店未履行其否定外觀表象的作為義務。首先,由于該酒店的員工管理措施不到位,收銀員何某在與顧客羅某發生口角被罵后,采取自行解決的方法,表明該酒店未履行對員工嚴格管理的作為義務。其次,員工何某叫被告史某、趙某、胡某來讓顧客羅某向其道歉,雙方隨后僵持和斗毆時,該酒店員工和管理者并沒有進行制止,從形式上看,該酒店未履行否定何某系執行工作任務的外觀表象義務。最后,該酒店在顧客劉某遭到其員工何某和他人侵害時,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發生了劉某重傷的損害后果,說明該酒店從實質上未履行否定何某系執行工作任務的外觀表象義務。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對顧客負有安全保障義務,如果顧客在公共場所內受到第三人侵害,在直接侵權責任人不能賠償、賠償不足或者下落不明等無法滿足被侵權人的賠償訴請時,公共場所管理者才承擔與其未履行安全保障義務過錯相當補充責任。然而,上述公共場所的工作人員與第三人共同損害其他顧客的權益時,公共場所的工作人員在工作場所中致顧客損害的行為會具有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外觀表象,因此,上述公共場所管理者應當對不是執行工作任務的侵權行為負有嚴格管理、積極預防、及時制止和回避損害結果的作為義務。如果上述公共場所的管理者未履行其否定員工在工作場所內非執行工作任務外觀表象的作為義務,其應當承擔用工責任。就本案而言,該酒店應當和被告史某、趙某、胡某就原告劉某的經濟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當然,該酒店在承擔責任后有權向員工何某進行追償。(作者單位:陜西省南鄭縣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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