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付某(男,26歲)系某公司員工。2012年4月17日下午17時30分,從公司出發騎著摩托車回家,17時32分途經105國道時,與洪某駕駛的農用車相撞,造成付某當場死亡。經交警部門認定,洪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7月13日,付某之妻童某向法院起訴,要求洪某賠償喪葬費、死亡賠償金、誤工費等共計538,960元;9月2日,法院判決洪某賠償37450元、保險公司賠償358759.47元給童某(已履行)。
2013年2月11日,童某向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5月9日該局認定付某系工傷死亡。2月15日,童某向勞動人事爭議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裁決某公司支付喪葬補助金、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共計487542.55元。7月8日該委員會作出裁決,某公司一次性向童某支付喪葬補助金、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共計463,520元。該公司以付某已經獲取了人身損害賠償為由,不服仲裁裁決,遂向法院提起訴訟。
【分歧】
公司員工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是否可請求人身損害賠償與工傷待遇“雙賠”?在審判實踐中有兩種不同的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交通事故賠償與工傷待遇“互補論”。即發生交通事故后,勞動者可以同時主張交通事故賠償與工傷保險給付,但其所獲得的賠償,不應超過實際遭受的損害。
持這種觀點的主要依據是原勞動部1996年頒布的《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該《辦法》第28條規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傷,應當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及有關規定處理。工傷保險待遇按照以下規定執行:(一)交通事故賠償已給付了醫療費、喪葬費、護理費、殘疾用具費、誤工工資的,企業或者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不再支付相應待遇(交通事故賠償的誤工工資相當于工傷津貼)。企業或者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先期墊付有關費用的,職工或其親屬獲得交通事故賠償后應當予以償還。(二)交通事故賠償給付的死亡補償費或者殘疾生活補助費,已由傷亡職工或親屬領取的,工傷保險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或者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不再發給。但交通事故賠償給付的死亡補償費或者殘疾生活補助費低于工傷保險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或者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的,由企業或者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補足差額部分……”。
第二種觀點認為,交通事故賠償與工傷待遇“雙賠論”。持這種觀點的主要依據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該解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非常明確地規定勞動者向第三人提起人身損害賠償應當支持。所以,當交通事故賠償與工傷待遇發生競合,職工可以依照不同的法律規定分別獲得救濟。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即在交通事故賠償與工傷待遇發生競合時,交通事故賠償與工傷待遇可以獲得雙重賠償。理由是:
1. 從法律效力來看,《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是勞動部制訂的,屬于部門規章,而且只是試行辦法,《工傷保險條例》是國務院頒布實施的,屬行政法規,行政法規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規、規章,部門規章要服從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因此,當《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的相關規定與《工傷保險條例》不一致時,應適用《工傷保險條例》。
2. 從交通事故賠償與工傷保險待遇的性質看,兩者請求權的基礎不同,承擔賠償責任的主體也不同,屬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獲得工傷賠償是基于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受《勞動法》和《工傷保險條例》調整,賠償責任人為工傷保險機構或用人單位;而獲得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是基于受害者與第三人之間存在侵權法律關系,受《民法通則》、《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調整。因此,工傷人員完全可以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同時,又依道路事故處理的規定獲得交通事故的侵權損害賠償。
筆者認為,當交通事故賠償與工傷保險待遇兩者發生競合時,在我國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兩者實行擇一賠償原則或者是差額互補原則時,工傷職工完全可以獲得雙重賠償,這將有利于使工傷職工的合法利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護。(作者單位:江西省豐城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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