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第三人侵權造成工傷(或工亡)的賠償,對權利人是實行雙份賠償,還是采取補充補償模式。社會各界原爭議較大。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社保法》)實施前,司法界基本統一了觀點,《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七級傷殘為13個月的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為11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為9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為7個月的本人工資;(二)勞動、聘用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聘用合同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工傷保險條例》并未規定權利人在獲得民事賠償后不再獲得全額工傷保險的賠償。
綜上,由第三人侵權造成工傷(或工亡)的賠償,對權利人是實行雙份賠償。2011年7月1日施行的《社保法》使上述觀點受到了改變,《社保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由于第三人原因造成工傷,第三人不支付工傷醫療費用或者無法確定第三人的,由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權向第三人追償。” 該法明確了工傷保險待遇(醫療費)的墊付追償制度。第三人侵權造成工傷(或工亡)的賠償,社會保險部門依法對對權利人的工傷醫療費不賠償。
由第三人侵權造成工傷(或工亡)的賠償,對權利人是實行部分雙份賠償,還是采取補充補償模式。目前有二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即補充補償模式!豆kU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職工因工死亡,其近親屬按照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領取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湖北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由于道路、航運、航空、鐵路等交通事故引起的工傷,或者職工派遣出境工作所發生的工傷,或者職工工傷涉及其他民事傷害賠償的,應按照有關規定獲取傷害賠償。獲得的傷害賠償低于工傷保險待遇的,根據用人單位是否參加工傷保險,由經辦機構或所在單位補足差額”。
2011年7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由于第三人原因造成工傷,第三人不支付工傷醫療費用或者無法確定第三人的,由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權向第三人追償。”該法明確了工傷保險待遇的墊付追償制度,從立法原意考察,該法不支持工傷職工雙重賠償。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如果交通事故肇事方等相關方賠償工亡職工近親屬損失超過了工傷保險基金應賠付金額。根據上述規定,作出的工傷保險基金不再補差。
第二種觀點,即部分雙份賠償。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給新疆維吾爾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關于因第三人造成工傷的職工或其親屬在獲得民事賠償后是否還可以獲得工傷保險補償問題的答復》[(2006)行他字第12號]:你院《關于因第三人造成工傷死亡的親屬在獲得高于工傷保險待遇的民事賠償后是否還可以獲得工傷保險補償問題的請示報告》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原則同意你院審判委員會的傾向性意見。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四十八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的規定,因第三人造成工傷死亡的職工或其近親屬,從第三人處獲得民事賠償后,可以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向工傷保險機構申請工傷保險待遇補償。
2011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統一第三人侵權工傷賠償案件裁判標準”問題的答復》:最高人民法院《審理人身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和《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六條中規定,均認可了第三人侵權工傷賠償,受害人可獲得雙份賠償的原則。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6)行他字第12號答復,是對這一原則的重申。
但2011年7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由于第三人原因造成工傷,第三人不支付工傷醫療費用或者無法確定第三人的,由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權向第三人追償。” 該法明確了工傷保險待遇(醫療費)的墊付追償制度。
綜上,因《工傷保險條例》并未規定權利人在獲得民事賠償后不再獲得全額工傷保險的賠償,結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除工傷醫療費用外,其它待遇采取雙份賠償模式。(作者單位: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區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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