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第三人韓天宇從1998年3月開始在原告的安徽省馬鞍山礦區從事井下出方工工作,到2006年6月自行離開原告單位,第三人在原告單位工作期間工作由原告安排,工資由原告按月支付,雙方沒有依法簽訂勞動用工合同,原告也沒有為第三人繳納工傷保險費。2012年4月17日,第三人因身體不適到廣西職業病防治研究院就診醫治,2012年5月14日出院,回到當地醫療機構作進一步治療。2012年5月15日,第三人向當地仲裁機構申請勞動關系仲裁,2012年6月28日,仲裁機構作出《仲裁裁決書》,認定第三人與原告“從1998年3月起至今”存在勞動關系,原告對該《仲裁裁決書》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該案最終經二審法院判決,確定第三人與原告“從1998年3月至2006年6月”存在勞動關系。2013年4月17日,第三人所患的病被確診為矽肺三期合并肺結核。2013年4月18日,第三人向被告仲裁機構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被告受理后,于2013年4月24日向原告送達《工傷認定申請受理通知書》、《工傷認定限期舉證通知書》,要求原告在收到該通知書之日起十天內向被告提供相關證明材料。原告收到被告的通知書后,在法定期限內未作答辯,亦未提交相關異議證據材料,被告遂根據《工傷認定辦法》第十七條、《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工傷認定決定通知書》,認定第三人所患的職業病為工傷。原告對該工傷認定決定不服,向當地縣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縣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書》,維持被告的工傷認定決定。原告對被告的工傷認定不服,在規定時間內以被告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認定事實不清、程序違法、適用法律錯誤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分歧】
針對本案被告所作的工傷認定是予以維持還是撤銷的問題,存在二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本案被告所作的工傷認定應予以維持。理由是: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被告依法向原告送達《工傷認定受理通知書》、《工傷認定限期舉證通知書》及第三人的申請材料復印件后,原告卻逾期未舉證答辯,故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所作的工傷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應予以維持。
第二種意見認為本案被告所作的工傷認定應予以撤銷并重新作出。理由是:從二審作出的終審民事判決書,可確認原告與第三人之間存在勞動關系是從1998年3月至2006年6月。從2006年6月第三人離開原告單位,至2013年4月17日第三人被確診為矽肺三期合并肺結核病期間,第三人是否與其他單位建立新的勞動關系以及是否再從事接觸職業危害工作等情況,被告并未予以核查清楚。被告所作的工傷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依法應予撤銷并重新作出。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本案被告所作的工傷認定應予以撤銷并重新作出。
《工傷認定辦法》第六條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填寫《工傷認定申請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勞動、聘用合同文本復印件或者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人事關系的其他證明材料;(二)醫療機構出具的受傷后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規定:“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于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根據上述法條規定,本案第三人向被告申請工傷認定,依法應對自己的主張提供相應的證據。其提供的終審民事判決書,只能確認其從1998年3月至2006年6月與原告存在勞動關系,不能證明其從離開原告單位到被確診為職業病期間是否還在原告單位工作,是否還與原告存在勞動關系。第三人對這期間的主張沒有提供相應的證據,被告應該根據需要進行調查核實,但被告卻在未查清2006年6月到2013年4月17日期間,第三人是否還在原告單位工作,是否與其他單位建立新的勞動關系以及是否再從事接觸職業危害工作等事實的情況下,即根據被告向原告送達《工傷認定受理通知書》、《工傷認定限期舉證通知書》及第三人的申請材料復印件后,原告逾期未舉證答辯,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而作出《工傷認定決定通知書》,認定第三人所患的職業病為工傷。該工傷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1目規定的“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決撤銷或者部分撤銷,并可以判決被告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1、主要證據不足的”,本案被告所作的工傷認定應依法予以撤銷并重新作出。(作者單位:廣西南丹縣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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