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9年12月31日,原告某中礦建設集團與某華團公司簽訂《井下掘進、淺孔采礦工程施工合同》,約定從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將礦井下部份掘進、淺孔采礦工程發包給原告采掘十一隊施工。工程地點和內容以該礦每月下達的生產作業計劃和業務聯系單為準。對外以“采掘十一隊”的名稱進行施工,負責人為張某。2010年1月1日,被告楊某與采掘十一隊負責人張某簽訂了一份勞動合同,約定從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被告到采掘十一隊從事井下爆破工作,崗位職責是爆破員。合同落款單位為:某正宇礦建公司。合同簽訂后,被告由采掘十一隊安排培訓合格后到原告井下從事爆破工作至2010年12月。期間,被告的工作由采掘十一隊的負責人張某負責安排,上下班刷卡進入窿口,工資由原告按月發放。
2011年初,被告開始出現胸悶、氣緊、偶有咳嗽現象,并且不能從事重體力活動。為此,采掘十一隊負責人張某與被告達成一次性支付肆萬元醫療費和賠償費的協議書。2012 5月31日,被告的病經治療后診斷為矽肺貳期。查出患職業病后,被告以原告為被申請人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要求確認雙方存在勞動關系。
仲裁機構依法作出確認雙方存在勞動關系的裁決后,原告不服于規定時間向法院起訴,認為,被告與采掘十一隊負責人張某簽訂勞動合同,用工單位應是某正宇礦建公司,而本公司的原名為某正宇礦業公司,2010年3月9日更名為某中礦建設公司,2013年1月21日又更名為現用的名稱。本公司與被告不存在勞動關系。
【審理】
廣西南丹縣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雖然被告沒有直接與原告簽訂有勞動合同,但是, 2009年12月31日是原告采掘十一隊法定代表人王某和負責人張某與某華團公司簽訂的井下掘進、淺孔采礦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對此合同予以認可。而2010年1月1日采掘十一隊負責人張某與被告簽訂的勞動合同,雖然落款單位為某正宇礦建公司,但約定中被告從事的井下爆破工作正是在原告采掘十一隊承包的工作作業區域內,而且被告這期間也確實在該區域進行爆破作業。被告從事的是原告單位安排的有償報酬的勞動,故認定原告某中礦建設集團與被告楊某之間存在勞動關系。
【評析】
本案爭議的主要焦點在于原、被告是否存在勞動關系。
根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勞社部發[2005]12號)第一條的規定:““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同時具備下列情形的,勞動關系成立。(一)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二)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章制度適用于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三)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第二條規定:“用人單位未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認定雙方存在勞動關系時可參照下列憑證:(一)工資支付憑證或記錄(職工工資發放花名冊)、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的記錄;(二)用人單位向勞動者發放的‘工作證’、‘服務證’等能夠證明身份的證件;(三)勞動者填寫的用人單位招工招聘‘登記表’、‘報名表’等招用記錄;(四)考勤記錄;(五)其他勞動者的證言等。其中,(一)(三)(四)項的有關憑證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本案雖然被告沒有直接與原告簽訂有勞動合同,但是, 2009年12月31日是原告采掘十一隊法定代表人王某和負責人張某與某華團公司簽訂的井下掘進、淺孔采礦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對此合同予以認可。而2010年1月1日采掘十一隊負責人張某與被告簽訂的勞動合同,雖然落款單位為某正宇礦建公司,但約定中被告從事的井下爆破工作正是在原告采掘十一隊承包的工作作業區域內,而且被告這期間也確實在該區域進行爆破作業。原、被告符合上述法律法規規定的用人主體資格,原告單位的各項規章制度適用于被告,被告受原告單位的勞動管理,并從事原告單位安排的有償報酬的勞動,且被告提供的勞動是原告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據此,法院認定原告某中礦建設集團與被告楊某之間存在勞動關系符合法律規定。(作者單位:廣西南丹縣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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