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邱繆的丈夫夏敄,是第三人供電公司物資供應站站長,與供電公司簽訂有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供電公司與聯(lián)盛公司簽訂有貨物購銷合同,該合同約定:貨物由聯(lián)盛公司送貨上門,并提供增值稅發(fā)票結算貨款。
2012年6月16日(星期六),夏敄開私家車和邱繆及其姐姐一同前往贛州。到達贛州后,夏敄先去了聯(lián)盛公司值班室取發(fā)票,后在贛州吃午飯。邱繆及其姐姐聯(lián)系房屋裝修事宜及逛街。下午16時30分,三人從贛州返大余縣。18時10分許,途經323國道青龍鎮(zhèn)嶺子上路段時,三人所乘車撞上一輛停于路邊的貨車,夏敄、邱繆的姐姐當場死亡,邱繆受傷。
邱繆以夏敄因工外出受到傷害為由向被告大余縣人保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大余縣人保局認為夏敄死亡非因履行工作職責發(fā)生,不認定為工亡。
原告邱繆不服,訴至法院。大余縣人民法院認為,根據發(fā)票管理辦法相關規(guī)定以及合同約定,供貨發(fā)票由聯(lián)盛公司提供,上門索取非供電公司職員工作職責,且供電公司亦未安排夏敄取票,夏敄取發(fā)票不屬履行職務的行為,故不能認定為工傷,判決維持大余縣人保局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邱繆不服提出上訴,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不同觀點】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夏敄去贛州取發(fā)票并辦理私事,返程途中遇車禍死亡,能否認定為因工而亡?
原告及其代理人認為:夏敄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之規(guī)定,應認定為工亡。夏敄領取發(fā)票的行為,雖不屬于用人單位安排,但其主觀上是為了公司的利益,且?guī)Щ匕l(fā)票客觀上受益的也是公司,夏敄外出行為應屬于因工外出的范疇。夏敄屬于因工作原因受到傷害。因工外出,就存在因工回來,“回單位”是因工外出必須的“步驟”,無論夏敄在外出期間是否處理過私事,均不影響夏敄回單位途中遇車禍身亡屬于因工而亡的認定。
被告大余縣人保局認為:夏敄不能認定為因工而亡,理由是:1.夏敄去贛州并未向單位領導報告因工外出,也未申請因公派車,不能認定為因工外出。2.夏敄去贛州的主要任務和目的是以私事為主,只兼帶了公事,其主觀上并不是為了用人單位利益。3.供電公司與聯(lián)盛公司的購銷合同明確約定,由銷貨方送貨上門并提供相應的增值稅發(fā)票,主動向供電公司提供發(fā)票是銷售方的法定義務。夏敄領取發(fā)票的行為,減輕了聯(lián)盛公司的義務,客觀上受益的是聯(lián)盛公司而非供電公司。
第三人供電公司認為:夏敄不能認定為因工而亡,理由是:1.公司明確職工因公外出的,必須事先向公司負責人匯報,并申請公車前往,公司未安排夏敄外出。2.從事故發(fā)生時車上人員除夏敄之外還有其妻子及其姐姐,可以推斷出夏敄完全是因私事前往贛州。3.夏敄領取發(fā)票的行為不屬于履行職務行為。根據發(fā)票管理辦法的相關規(guī)定,納稅人銷售貨物,必須向購買方提供發(fā)票。故上門索取發(fā)票不是供電公司職工的工作職責,夏敄外出領取發(fā)票的行為,屬于個人行為。
【法官回應】
職工受傷與履職行為有因果關系是認定工傷的關鍵
1.公私兼顧外出期間傷亡之情形
職工公私兼顧外出是指職工外出既有處理公事又有處理私事的原因,并實施了相關行為的情形。“處理公事”是指職工履行職務行為,“處理私事”是指非履行職務行為,屬于為了個人目的而實施的行為。公私兼顧外出主要包括兩種情形:一種情形是職工在外出履行職務期間處理私事,如職工利用外出洽談業(yè)務機會探親;另一種是職工在外出辦私事期間兼顧履行職務行為,如職工外出旅游,期間公司通知職工順便辦理公司在旅游地的業(yè)務。
職工公私兼顧外出期間受傷,依據受傷時段可分為三種情形,第一種為辦公事時受傷,其中包括為辦公事實施相關活動受傷,如職工受單位指派外出學習期間,在學習單位安排的休息場所休息時受到傷害;第二種在辦私事時受傷,其中包括為辦私事而實施相關活動,如職工受單位指派外出學習期間,在去與朋友聚會途中受到傷害;第三種在處理公事和私事共同需要實施的行為時受傷,如職工處理完公事和私事,在回公司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受傷。
2.公私兼顧外出期間傷亡工傷認定的困境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規(guī)定,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應認定為工傷。依據該規(guī)定,對于職工公私兼顧外出期間受傷明顯屬于辦公事或辦私事時受傷,能簡單予以適用。但對于職工外出期間處理公事和私事存在交替混合情形時受傷是否應認定為工傷,以及在處理公事和私事共同需要實施的行為時受傷能否認定為工傷,上述規(guī)定未能很好解決,且在司法實務中存在較大爭議。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于職工外出學習休息期間受到他人傷害應否認定為工傷問題的答復》說,職工受單位指派外出學習期間,在學習單位安排的休息場所休息時受到他人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有學者對該答復解讀為,對于因工外出其他情況與外出“學習”僅僅是外出原因不同,其他相同,可適用該答復所確定的原則;因工外出期間在與工作無關活動中受意外傷害、突發(fā)疾病死亡的,不應認定為工傷;因工長期外出,休息期間在單位為其長期安排的住所中,受到傷害的,不應認定為工傷。即使根據上述答復及答復的解讀也難以解決職工外出期間處理公事和私事存在交替混合情形時受傷是否應認定為工傷的問題。
此種情形下,工傷認定陷入困境,分析其主要原因有:一是《工傷保險條例》列舉式規(guī)定并未明確工傷認定的標準。《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列舉性的規(guī)定,只是把屬于或不屬于工傷的情形加以羅列,現行列舉式立法,其核心問題在于工傷認定標準不明確,以事實行為代替了工傷的本質標準。因“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和工作原因”不是具有明確含義的法律用語,特別是職工公私兼顧外出期間受傷情形,將“工作地點、工作時間和工作原因”作了拓展延伸的情況下,更難以作出正確認定。二是司法實務陷入價值平衡的兩難境地。如果依據《工傷保險條例》保護弱勢職工的立法宗旨,將職工公私兼顧外出期間除明顯屬于辦私事之外的受傷全部納入工傷范疇,將給工傷保險基金帶來壓力,且無限度的擴張解釋有可能會違背法律的目的和要求。如果將職工公私兼顧外出期間除明顯屬于辦公事之外的受傷排除工傷范疇,則明顯與《工傷保險條例》保護弱勢職工的立法宗旨相悖。
3.公私兼顧外出期間傷亡認定工傷應把握的要點
對于職工公私兼顧外出傷亡的工傷認定問題,在傳統(tǒng)的“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工作原因”標準難以作出認定時,可以著重把握以下要點予以判定。
(1)外出職工主觀上是為了履行職務。因勞動合同以及司法實踐中對職務行為未能窮盡列舉,故這里的履行職務應作寬泛理解,應考察外出職工主觀上為了用人單位利益的心理態(tài)度。因外出職工主觀心理難以判斷,可借助相關事實進行認定。如果職工外出主觀上沒有履行職務的意思,其行為僅僅是附帶性或碰巧符合用人單位利益,則不宜認定為工傷。如職工為游玩外出,順道帶回用人單位進貨票據,在回單位途中發(fā)生交通事故受傷,則不宜認定為工傷。
(2)外出職工客觀上實施了履行職務的行為。工傷的本質是職工因履行職務遭受傷害,職工公私兼顧外出期間實施了履行職務的行為是認定工傷的基礎。這里的履行職務應作擴大解釋,包括與用人單位業(yè)務有直接聯(lián)系及間接聯(lián)系的行為。有直接聯(lián)系的行為是指外出職工為用人單位利益而實施的行為,如到業(yè)務公司洽談業(yè)務、簽訂合同等行為;與用人單位業(yè)務有間接聯(lián)系的行為是指外出職工圍繞用人單位業(yè)務行為而實施與之關聯(lián)的行為,如為洽談業(yè)務準備資料、安排用餐等。
(3)外出職工受傷與實施履行職務的行為具有因果關系。工傷認定主要的標準在于工作過程和工作原因,其中又以工作原因為核心,即勞動者所受傷害和工作有因果關系。外出職工直接因實施履行職務行為時受傷,應認定外出職工受傷與履行職務的行為具有直接因果關系。如職工在公私兼顧外出期間因辦公事時受傷,屬于職工受傷與實施履行職務的行為具有直接因果關系。即使是職工在外出期間大部分時間均在處理私事,也不影響該因果關系的認定;如職工在公私兼顧外出期間因辦私事時受傷,屬于職工受傷與實施履行職務的行為不具有直接因果關系,即使職工外出主要是辦理公事,也不能認定職工受傷與履行職務行為存在因果關系。
外出職工因實施與履行職務具有關聯(lián)性的行為時受傷,只有該關聯(lián)行為構成履行職務行為所必要的行為,才可認定職工受傷與實施履行職務行為具有因果關系。履行職務行為所必要實施的行為可以以關聯(lián)行為是否構成履行職務行為的部分為判斷,即如果職工未實施該關聯(lián)行為,則無法完成履行職務行為。如外出職工回單位途中受傷,因實施“回單位”行為成為履行職務行為的一部分,屬于必須實施的行為,故可認定職工受傷與履行職務行為具有因果關系。(作者單位:江西省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于都縣人民法院)
本文地址:http://www.wnpump.cn/lunwen/5569.html
上一篇:如何計算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
下一篇:非法用工是否屬于勞動爭議糾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