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3年3月,王某受聘于原告某櫥柜店做銷售業務員,約定按業務提成發工資,但雙方沒有簽訂勞動合同。2013年7月至2013年11月原告辦公場所停業裝修,并于2013年11月16日重新開業。裝修期間雙方未約定解聘事宜,原告只是讓王某回家休息等侯通知。
2013年11月15日,王某自行前往原告處上班,為開業做準備,并在原告處摔傷。事后,王某向當地勞動保障部門申請工傷并予以認定為工傷,原告認為王某在未經用人單位通知的情況下來上班不應算工作時間,不應認定為工傷,遂向法院提起訴訟。
【分歧】
勞動者未經用人單位通知來上班是否為工作時間?
第一種意見認為,在原告店尚未開始營業,又沒有通知勞動者來上班的情況下,自行到原告處來上班并摔傷所受到的傷害并不是在工作時間內受傷,并不符合“工傷”的構成要件。
第二種意見認為,原告與王某之間未約定解聘事宜,應認定雙方勞動關系仍存在。王某雖未經用人單位通知來上班,但作為用人單位的原告明知其前來上班也未提出異議,應默認為同意王某上班的事實。在上班期間摔傷應認定為工傷。
【評析】
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對于事實勞動關系的認定,一般應具備下列條件:第一,用人單位需向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第二,用人單位允許勞動者以用人單位員工名義工作;第三、勞動者付出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第四、若勞動合同期滿后,勞動者仍在原用人單位工作,用人單位未表示異議視為一種事實勞動關系。
本案中,原告聘請王某做銷售業務員,雖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但原告每月按業務提成發工資;在原告工作場所裝修期間,雙方也并沒有約定解聘事由,只是讓王某回家休息,應認定原告與王某的勞動關系仍存在。原告在工作場所裝修期間雖未通知王某來店里上班,但當王某于2013年11月15日去其店里上班時,原告單位負責人明知其前來上班也未提出異議,即默認同意王某可以來店里上班的事實。所以本案中,雖王某未經用人單位通知來上班,應認定為工作時間。(作者單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區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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