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某醫藥公司從2013年2月份開始籌建,2013年5月份正式注冊成立。黃某某于2013年3月進入該公司工作。2013年4月,黃某在上班時不慎在公司衛生間摔傷。因賠償問題不能達成一致,周某于2013年11月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部門申請勞動仲裁,要求確認與某醫藥公司的勞動關系并獲得工傷待遇。
【分歧】
對于雇員在公司設立期間發生事故能否認定工傷存在爭議
第一種意見認為,雇員在公司設立期間發生事故可以認定為工傷。設立期間的公司屬于合法的組織,也是勞動法上合格的用人單位,雇員在上班時間發生事故,理應認定為工傷,否則不利于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第二種意見認為,雇員在公司設立期間發生事故不能認定為工傷。雇員雇員在公司設立期間與公司不存在勞動關系,不能認定為工傷。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認定工傷的前提是勞動者與用工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勞社部發[2005]12號)第一條的規定:“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同時具備下列情形的,勞動關系成立。(一)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二)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章制度適用于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三)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因此,對于本案,關鍵在于認定設立期間的公司是否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即是否是勞動法意義上的“用人單位”。
《勞動合同法》第二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以下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適用本法。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其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依照本法執行。《公司法》規定,籌備中的公司的責任應由負責籌備的發起人承擔。
可見,本案中,設立期間的公司不屬于第二條規定的用人單位,其不具有勞動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因此,設立期間的公司與其雇員不存在勞動關系,實際上,在這段時間內,雙方之間是勞務關系。
綜上,雇員在公司設立期間發生事故不能認定為工傷。(作者單位:江西省撫州市金溪縣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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