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某乳業公司要求所有送奶員都需簽訂《××公司送奶入戶合作協議》,該空白協議主要內容如下:甲方(乳業公司)委托乙方(送奶員)配送甲方系列乳制品;乙方專門為甲方系列產品在××區域范圍內提供配送服務;乙方以自己的名義為甲方提供送貸服務,乙方獨立提供服務,不屬于甲方的工作員,不建立勞動關系:本合同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本合同簽訂時,乙方應向甲方一次性交納保證金1 00元,此款作為統一服裝及工作證的保證金,保證金在合同期滿時退還乙方;雙方商定服務費按配送量×送奶差價計發(附工資表),該費用甲方于次月15日前支付乙方;甲方按照配送量劃分專送片區;甲方確定配送奶出廠價格及銷售終端價格,兩者之間的差額為送奶差價;甲方有權監督乙方配送服務質量,有權調整乙方配送區域及配送品種、數量等,有權對產品價格和包裝、規格進行調整:乙方必須按甲方的指令按時、準時將產品送到客戶指定位置;乙方提供配送服務時必須穿著甲方提供的統一服裝、佩帶統一服務標志;乙方只能為甲方提供配送服務,不得配送或變相配送非甲方生產的其他乳制品;乙方須在每月28日前將收取的奶款交納到甲方指定部門,乙方不得截留甲方提供給客戶的相關產品、贈品或其他物品;乙方必須接受甲方統一技術培訓,接受甲方關于配送服務的規范要求:乙方不得自己經營或變相經營與乳制品相關的加工、銷售、儲存等業務;乙方必須使用甲方統一的訂奶專用收款收據,乙方向甲方財務部門領取統一收據,收據用完后須將存根繳銷給財務部門;乙方應嚴格執行公司制定的價格體系,保質保量將產品在規定時間送至客戶家中,對客戶投訴應及時向所屬片區門市部主任匯報,如處理不及時將按規定進行罰款,罰款額從服務費中扣除;乙方不得超出指定區域開展業務,每天按時、定點取奶,送奶過程中應嚴格遵守操作規程,按甲方的要求儲存、運輸產品,如乙方不按要求操作造成的損失由乙方承擔賠償責任;乙方不享受醫療、勞保待遇;乙方應當注意自身的人身安全,乙方提供服務時發生意外事故,責任自負,與甲方無關;乙方的配送工具自行解決,但甲方有權對乙方的配送工具統一進行包裝,以提高企業形象;合同期間內及合同期滿或解除合同后半年內,乙方不得竊取、使用、披露甲方的商業秘密;解除合同半年內,乙方不得從事乳制品配送業務,也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乳品相關業務。同時,該協議還約定了有關違約責任。
2003年9月15日,胡某與某乳業公司簽訂一份《××公司送奶入戶合作協議》,合同期限自2003年10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該合同到期后,雙方未再續簽新協議,但胡某繼續從事原送奶業務。2013年5月,胡某向某仲裁委提請仲裁,要求某乳業公司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雙倍工資、辦理2005年9月至2013年5月期間的社會保險,并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某乳業公司辯稱,雙方當事人之間簽訂了《送奶入戶合作協議》,該協議就雙方之間的法律關系性質及相關的權利和義務進行了明確約定,雙方之間建立的并非勞動關系,而是送奶服務合作關系,該送奶服務合作關系項下的權利義務應由民事法律調整,不應受勞動法規調整,故胡某的訴求既無事實依據,也無法律依據。
爭議焦點■
用工雙方形成的法律關系本質上具有勞動關系的特征,但卻約定不建立勞動關系,該約定是否有效.即用工雙方將勞動關系約定為非勞動關系是否有效?
案例分析■
該案在評議中存在兩種不同的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協議完全有效,應根據約定認定雙方建立的是民事性質的服務合作關系,而非勞動關系。其理由主要是某乳業公司與胡某簽訂《送奶入戶合作協議》時,雙方地位平等、意思表示真實,胡某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其明知“不屬于甲方的工作人員,不建立勞動關系”,卻簽訂該協議,可見該簽約行為是其自主選擇的結果,故協議效力應予認定。
另一種觀點認為,“不屬于甲方的工作人員,不建立勞動關系”等部分條款無效,依法應當認定為勞動關系。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
第一,胡某與乳業公司之間形成的法律關系符合勞動關系的本質特征。
在我國,判斷一個社會關系是否屬于勞動法律關系,主要是從形式特征和實質特征兩個角度考量,即雙方當事人是否具有法定的主體資格,身份關系上是否具有從屬性,經濟關系上是否具有有償性等角度考量。實踐中.根據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勞社部發[2005]12號)的規定,確認事實勞動關系存在與否的標準為: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章制度適用于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韻組成部分。由此可見,當事人之間簽訂書面合同并非判定勞動關系存在的必要條件,雖無書面勞動合同,但只要雙方具備法定的主體資格且勞動力給付與受領行為滿足勞動關系的實質特征者,該法律關系即為勞動關系。據此分析,本案可得如下結論:
一是胡某與乳業公司雙方均具有建立勞動法律關系主體資格。
二是胡某接受乳業公司管理、從事公司安排的勞動,且必須遵守乳業公司有關送奶員的制度規定。具體表現在:胡某的送奶行為雖有其特殊性,但其必須遵守乳業公司對送奶人員的管理規定(包括送取奶時間、劃定專送片區,業務培訓、行為規范、紀律要求、違規處罰、財務制度等);胡某必須著乳業公司工裝,協議雖約定胡某以自己名義送奶,但又約定胡某對客戶必須使用乳業公司統一的訂奶專用收款收據,并在每月28日前將收取的奶款交納到公司指定部門,由此客戶收到的是冠有乳業公司名稱的收款收據,胡某向客戶送奶行為實際是以公司名義為之等。
三是訂送奶業務是乳業公司乳品銷售酌業務組成部分。胡某不得”自己經營或變相經營與乳制品相關的加工、銷售、儲存等業務“,其行為顯然不符合以自己名義或以獨立商號名義從事的經營行為:”乙方只能為甲方提供配送服務,不得配送或變相配送非甲方生產的其他乳制品”,其行為亦不屬于自由職業者可為多個客戶提供的商業服務行為,故胡某將乳業公司奶制品送給訂奶戶系乳業公司乳品銷售中的當然業務組成。
四是胡某從事的是有報酬的勞動。胡某按乳業公司確定的出廠價和銷售終端價格之差額取得報酬,該報酬不屬于胡某經營行為的利潤,而是胡某送奶行為的勞動報酬或是說勞動力給付之對價。
第二,當事人不得將勞動關系約定為非勞動關系。從法學理論視角考量,法律關系是現行法調整社會關系的結果。換言之,某種社會關系只要存在,立法者通過立法程序制定的調整該類社會關系的法律規范即當適用,當事人無權選擇該法律規范不予適用,否則,不但法律權威會受到挑戰,而且法律以公權力保障其調整社會關系的功能也將不復存在。
從勞動法產生角度考量,勞動法律關系脫胎于民事雇用法律關系,立法者通過立法對勞動關系加以特別規范,凡屬該部門法規范之對象,均不得以約定方式逃避勞動法的適用,否則傾斜保護勞動者的勞動法極有可能落空。這是因為,勞動關系中用人單位始終是強勢的一方,且勞動關系相較于民事雇用關系而言,用人單位承擔了較多的法定義務,為降低用工成
本,用人單位完全有可能會利用其優勢地位與勞動者簽訂非勞動關系協議,若勞動法律對此不聞不問、無所作為,那么,實踐中建立勞動關系的恐怕少之又少。就事物性質判斷角度考量,內容決定形式,透過現象看本質,這既是辯證法,也是方法論.在社會關系本質屬性的判斷上亦當如此。任何社會關系都具有其內在屬性.合同約定條款只是其外在形式,當內容與形式不一致時,應以內容作為判斷其性質的根據.而非外在表象。
第三,“不屬于乳業公司工作人員,不建立勞動關系”等侵害胡某權益的約定條款不生效力。乳業公司針對所有送奶員擬定空白的《送奶入戶合作協議》中的全部既定條款,胡某等送奶員要么接受要么不接受,無法協商并提出自己的意見,故其屬典型的格式合同.“不屬于乳業公司工作人員.不建立勞動關系”等屬格式條款。《勞動法》與《民法》是特別法與一般法的關系,特別法沒有規定的,一般法可予補充適用。根據我國《合同法》的規定,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合同提供者的解釋。
本案中,乳業公司雖通過簽訂<送奶入戶合作協議>.將所有送奶員約定為不建立勞動關系人員,但實際上雙方形成的法律關系卻具備勞動關系的本質特征。據此,可以判定乳業公司以不建立勞動關系的協議形式,意在達到免除自己勞動用工上的法定義務、排除對方勞動權益的目的。無論就該合同條文的整體進行解釋.還是從訂立合同目的進行解釋,都應作出對乳業公司不利的解釋,即乳業公司以非勞動關系這一合法的協議約定形式,掩蓋了具有勞動關系實質的不正當目的,其追求的結果是免除自己應當承擔的勞動法義務,排除胡某依法應當享有的法定的勞動保護之權益。基于此,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六條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上述條款應屬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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