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黃某系某鎮小學教師。2011年10月24日10時30分許,黃某在第三節課后來到校長室,告知校長身體不舒服,并在里屋床上躺了約10分鐘,然后向校長請假回家。當日11時許行至其家大門口時,突然摔倒。該村衛生室醫生呂某被叫到現場對黃某實施救治,送服救心丸無效,心臟已停止跳動,經診斷為心肌梗塞死亡。期間有人撥打“120”急救電話,待急救中心工作人員趕到后,確認黃某因心臟病已死亡,未再實施進一步搶救措施。2012年3月12日某縣人民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證明黃某為心源性猝死。2011年11月4日,黃某之妻趙某向某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人社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并提供了相關證據,證實黃某是某鎮小學教師,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經搶救無效死亡。人社局經審核調查,于2012年5月14日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為此,趙某不服向某縣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被告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
【審理】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規定“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某縣人社局具有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的主體資格,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并作出工傷認定屬于其職權范圍。《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黃某是某鎮小學教師,系該校職工。黃某在2011年10月24日上午上班期間突感身體不適,身體不適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上發生的,且第三節課后到校長室把身體不適情況告知校長,并在校長室床上休息了約10分鐘,后請假回家。身體不適是疾病突發的先期癥狀,疾病的加重是一個持續的過程,先請假回家休息符合常理。黃某正是在離校10分鐘后即暈倒在回家途中,經搶救無效死亡的。因此黃某的死亡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視同工傷的情形。人社局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顯屬主要證據不足。故判決撤銷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限令人社局在判決生效后六十日內對黃某死亡是否視同工傷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人社局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1、何謂“突發疾病”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該條例并沒有對疾病的種類和程度作出特別的規定。根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勞社部函[2004]256號)第三條的規定,上述“突發疾病”包括各類疾病。“48小時”的起算時間,以醫療機構的初次診斷時間作為突發疾病的起算時間。據此可以認為“身體不適”也屬于突發疾病。
2、本案情形是否屬于“突發疾病”范疇
從“視為工傷”的立法精神來看,一般的工傷認定須遵從“三工原則”,也即“工作時間,工作崗位,因工作原因傷亡”,但是在遵從一般原則的情況下,為了照顧勞動者的權益,特別設立了“視為工傷”的制度。《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就是這樣的“視為工傷”制度,它在要求滿足“工作時間”、“工作崗位”的條件下,并沒有要求“因工作原因”傷亡,而只要“突發疾病”死亡就可以了,但是卻對“突發疾病”死亡作出了嚴格的限制,這就是法律設立“視為工傷”制度的既特殊保護又嚴格限制的立法精神。實踐中,《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主要是對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猝死的勞動者的“特別”照顧。“突發疾病”死亡雖不是因工作原因發病而導致死亡,但是因其病情的突發性和后果的嚴重性,為了安撫死者家屬,因此立法特別將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上的突發疾病死亡視為工傷。本案中,黃某系某鎮小學教職員工,在上班期間因感覺身體不適請假回家,后暈倒在回家途中,經搶救無效死亡,黃某感到身體不適的時間系上班期間,屬于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上,符合上述“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情形,應當視同工傷,法院的工傷認定符合社會常理和法律原旨。
3、“身體不適”到“突發疾病”的因果關系如何證明
本案中人社局上訴提出了“原審法院認定黃某在上班期間突發疾病屬主觀推斷”、“黃某死亡和工作期間身體不適沒有因果關系”的意見。我們認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第(五)項的規定,根據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推定的事實法庭可以直接認定,突發疾病前身體不適符合常理,從身體不適到發病死亡符合疾病發展規律,故對黃某工作期間身體不適與突發疾病死亡之間的因果關系無需舉證證明。當然,如果人社局提供反證,足以證明黃某突發疾病死亡與其先前的“身體不適”無關,則可以推翻上述日常經驗法則,但本案人社局沒有提供任何對抗證據,故其提出的“黃某死亡和工作期間身體不適沒有因果關系”的意見不能成立。
(作者單位: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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