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殘等級鑒定前已離職勞動者還能享受工傷待遇嗎
作者:李鑫超 來源: 發布時間:2014-04-30 09:21:00 瀏覽量:
李鑫超 天津市濱海新區塘沽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案情簡介■
申請人于某于2011年3月底入職于被申請人處(企業類型:有限責任公司),申請人于2011年12月7日發生工傷,2012年1月4日被認定為工傷,停工留薪期為2011年12月7日至2012年4月7日,累計4個月,停工留薪期滿后申請人回到被申請人處繼續工作。2013年7月30日,經由申請人提出,被申請人與申請人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被申請人依法為申請人繳納了在職期間的社會保險費。申請人于2013年8月29日經鑒定確認傷殘等級為十級。
爭議焦點●
傷殘等級鑒定前已離職勞動者還能享受工傷待遇嗎?
案例分析
勞動者在發生工傷后依法享有工傷待遇,包括工傷醫療期待遇、停工留薪待遇、傷殘等級鑒定后的傷殘待遇,這些待遇的享受在時間上有一定的銜接關系。《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工傷職工評定傷殘等級后,停發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關規定享受傷殘待遇。該法條意在表達傷殘等級評定前后,受傷勞動者面臨工傷待遇的銜接,將由停工留薪期工資轉為與其傷殘等級相對應的傷殘待遇。根據該條款的表述內容可以推斷出工傷待遇爭議案件處理的一般程序是:工傷認定—停工留薪期—傷殘等級鑒定—依據鑒定結論享受工傷待遇—勞動者在傷殘等級鑒定后有權自愿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在解除后依傷殘等級享有相應的傷殘待遇。
但是,在現實中,可能出現諸如上述案件的特殊情況,即勞動者在傷殘等級鑒定前已離職,那么其傷殘待遇應該不應該享受,又由誰支付?關于這個問題,《工傷保險條例》中并沒有給予明確的規定。
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因公致殘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七級傷殘為13個月的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為11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為9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為7個月的本人工資;勞動、聘用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聘用合同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的,經工傷職工本人提出,該職工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除解除勞動、聘用合同的事由與七級至十級略有不同之外,其他工傷待遇與七級至十級的類似。由此規定可以得出,勞動關系的解除主動權在勞動者一方,其目的是保護處于相對弱勢地位的勞動者的權益。換言之,此時用人單位沒有提出解除勞動關系的權利,即使是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解除勞動關系,其中提出解除事宜的一方也應該是勞動者。
這里的一個關鍵的問題是,勞動者此種解除權得以行使的時點是什么?事實上法條對此并無明文規定。從第三十七條的文義解釋來看,通常是在傷殘等級鑒定后解除勞動關系,但是反過來講,從該條款并不能推斷出在傷殘等級鑒定前就不能解除勞動關系,該條款旨意在于確定最終的傷殘待遇如何,而并非旨在給解除勞動關系,傷殘等級鑒定、傷殘待遇的享受在時間上排序。現行法律中找不到傷殘等級鑒定前勞動者解除勞動關系就不能享受工傷待遇的規定,若非要作這樣的解釋將有損于受傷勞動者的權益,這也違背《工傷保險條例》的立法目的。筆者認為,勞動者受傷并被認定為工傷后,就已經能夠確定其具有享受工傷待遇的權利,至于該項權利勞動者何時主張,就如同銀行存款,合適兌現那也只是時間問題。
再者,對其他法律條文的體系解釋也可印證上述觀點。《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自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所在單位或者經辦機構認為傷殘情況發生變化的,可以申請勞動能力復查鑒定。據此可以設想一種情形,勞動者在第一次傷殘等級鑒定后解除勞動關系,之后因傷殘情況惡化又依據第二十八條申請勞動能力復查鑒定,以期被認定為更高的傷殘等級。從第二十八條的規定來看,并沒有禁止這種情形。若是如此,可推論出《工傷保險條例)并未禁止在傷殘等級鑒定前解除勞動關系。工傷待遇的享受關鍵在于工傷發生的時間點和地點,一旦被認定為工傷后則與勞動者是否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無必然聯系。
概而言之,不論勞動者在傷殘等級鑒定后是否離職,勞動者都應該享受相關工傷待遇。依據是《工傷保險條例》的總則中已明確立法目的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社會保險法》第三十六條也規定,職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且經工傷認定的.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并且在《社會保險法》、《工傷保險條例》中關于停止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法定情形中,并不包括勞動者已離職這一事由。故筆者認為,在現有的法律規范關于離職勞動者的工傷待遇沒有規定的情況下,就應該對相關條款做出有利于勞動者的解釋,即勞動者能夠依法享受工傷待遇的實質是勞動關系存續期間受到傷害并被確認為工傷,其取決于工傷發生的時間和地點.只要勞動者在發生工傷時未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就應該享受工傷待遇。當然,對于傷殘等級鑒定前已經離職的勞動者具體應該如何享受工傷待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又應該如何加以核算與支付等問題,還需要立法的進一步完善。
在上述案件中,被申請人依法為申請人繳納了其在職期間的社會保險費,申請人所受傷害被認定為工傷.盡管申請人已于2013年7月30日與被申請人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也不影響申請人在傷殘等級鑒定后享受工傷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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