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班途中還是工作過程?
下班,還是工作,在工傷認定中的意義迥然不同。下班與工作,通常情況下是可以清晰區分的。但是,如果下班的行為混合了工作的因素,甚至,用人單位要求必須同時完成一定的“工作”時,如何準確區分,存在一定的難度。
攜款回家遇害不屬工傷
楊某系某電影院出納。該影院規定,售票員必須在最后一場電影開映半小時后才能向出納結賬交款,出納必須結存當天票款。2010年3月4日,該影院最后一場電影開映時間為23點。2010年3月4日23時30分左右,楊某接受了售票員交付的票款。影院下班指紋考勤機記錄,楊某在23時45分離開其辦公地點。楊某攜票款駕車離開電影院時間約為23時50分。3月5日零時5分,楊某駕駛汽車進入居住小區的地下車庫后,遭遇搶劫被殺身亡。
由于影院屬于公共場所,流動人員多,不易清場、不易管理,經常發生盜竊案件,影院辦公室抽屜、保險框也曾發生過被撬事件,因此影院規定不允許在辦公室留存現金。因此,影院出納均是將當日票款帶回住所,次日存交銀行。楊某親屬因此認為,楊某每天攜帶當日票款回家是在履行保管票款的職責,是“履行工作職責”,遭遇搶劫被害應屬于工傷,故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揚某下班后回家遭人搶劫被殺死亡不屬于工傷。楊某親屬申請行政復議未獲支持。遂提起行政訴訟。
法院經審理認為,2010年3月4日晚11時45分許楊某已經結束工作離開影院,2010年3月5日凌晨零時許不屬于楊某的工作時間;楊某遇害的地下車庫系楊某住所車庫,不屬楊某的工作場所。楊某回家時只是順帶將票款帶回家,不能認定楊某的工作尚未結束,因此不屬于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的延伸。而且楊某將票款帶回家的行為不符合財務制度規定,因此楊某在回家途中被害死亡不符合工傷認定的條件,判決駁回了訴訟請求。
楊某親屬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關于楊某攜帶錢款回家被搶劫是否應當認定為工傷問題,應從職工的工作職責、工作內容以及傷害的發生與工作職責的關系等方面綜合考慮。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工作原因是認定是否構成工傷的三個法定條件。《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工作原因,應當理解為職工受傷與從事本職工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即職工因從事本職工作而受傷。本案中楊某作為出納人員,有保管票款的職責,但其將票款帶回家不是為完成工作任務客觀上必須進行的行為,單位設置有保險柜,其可以將票款放于單位保管,于次日上午或下午存交銀行。至于單位是否會遭盜竊屬于用人單位應當承受的風險,不能成為其必須將桑款帶回家才能履行保管票款職責的理由。因此,楊某將票款帶回家于地下車庫遭搶劫不能理解為因工作原因而受傷害,也不能認定為“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的延續”。據此,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下班還是工作結果迥異
本案的處理結果總體上值得贊同、值得反思,同時在法律條文的適用上還可以進一步完善。《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確立了幾種不同的工傷情形。與本案有關聯的,有三種情形,即工作場所和工作時間因工作原因或履行工作職責而受至到事故或暴力傷害的;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三種情形構成工傷的具體條件是不同的。如果是在上下班途中受到傷害的,要認定工傷,首先必須是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而且必須本人不負主要責任。由于楊某所受傷害并非交通事故或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造成,楊某不符合此種情形,自然不可能認定工傷。而在另外兩種情形下,在本質上,只要是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的,就可以認定工傷。如果楊某屬于正常工作或,因工外出時受到類似傷害,是很有可能認定為工傷的。
在工作場所甚至是工作崗位上,在公司的財產遭遇威脅(搶劫)時,出納有義務保護公司的財產。當然,這個義務并非要求出納一定要與犯罪分子進行殊死搏斗,畢竟,與財產相比較,生命安全更應當受到保護。這個義務通常是,在保護自己生命健康安全的前提下、盡可能地保護單位的財產。犯罪分子在實施搶劫時,造成員工(包括出納及其他員工)傷亡的,員工所受傷害屬于工傷。
出納將單位現金送往銀行的途中、屬于因工外出,遭遇搶劫而受傷害的,屬于工傷。在這個過程中,出納所受到的傷害,不僅僅是由于因工外出,而且因為搶劫的目標就是出納所攜帶的單位財產,這和在工作場所中所遭受的搶劫傷害性質上是相同的。因工外出本身仍然可以算是工作、只有是因為工作需要,或主要是因為工作需要而外出的,才屬于因工外出。因工外出工傷與上下班途中工傷的另一個區別是,因工外出期間遭遇交通事故傷害,不要求本人非主要責任。
楊某作為出納,是可以攜帶單位款項的,如果是在工作場所或因工外出時遭遇搶劫而遇害,是可以認定為工傷的。在案件中,楊某親屬、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法院主要是圍繞楊某遇害時是否構成在工作場所因工作原因遇害,或是否屬于“延伸”而遇害,并不完全恰當。核心問題是,楊某攜款同家的行為是否屬于履行工作職責。
如何區分下班還是工作
從外觀上分析,楊某攜款回家的行為,含有工作的成份,完全否定工作成分未必恰當。一方面,楊某作為出納,有保管單位現金財產的責任和義務,而且是單位明確要求其攜款回家的,通常情況下,單位的這種規定是確定工作的重要形式。另一方面,在單位批準甚至要求的情況下,員工是不是絕對不能攜帶錢款回家,也值得探討。隨著市場經濟活動的頻繁,以及商品交易時間的多變性,這一現象也時有發生,不宜一概否定單位的支配權。只要不違反強制性法律規范以及勞動合同約定,用人單位指定的業務,通常就成為勞動者的工作。
問題的關鍵是,楊某確實是下班回家,這是其行為的本質。正如法院所指出的,楊某只是順帶將票款帶回家保管,并非專門回家保管票款。換句話說,楊某回家是因為下班了,而不是因為要保管票款。因此楊某攜款回家的行為雖然含有工作的成分,但這并非其行為的本
質,不能將楊某下班后順帶將票款帶回家報關的行為定性為履行工作職責,并進而認為其屬于因工外出。但本案確實提出了新的問題。一是,當上下班行為與工作行為有交叉時,是不是一概不能認定為工傷?二是,隨著工作形態的變化、互聯網的發展,有些工作完全可以在家里完成,在用人單位同意或要求員工在家里完成工作時,是否存在工傷認定的問題?
例如,軟件等設計人員在“8小時”內未能完成工作,本應在單位加班完成,但員工因個人事務需要回家—趟,于是單位和個人協商確定由個人在家中連夜完成后通過郵件發送至單位。這個時候員工回家屬于下班呢還是因工外出?與楊某的情形稍有不同,這種情況下回家,也是要完成工作的,只是換了一個場所繼續工作,不能否定工作的屬性。因此如果下班的行為合并了工作的因素,不能一概而論,需要根據具體情形而定。
在家中工作也存在類似問題,但情形可能更為復雜。因為在“回家”途中,一端是單位,與工作的關聯性更容易確定。而在家中,是否進行工作,何時進行工作,完全由個人安排,用人單位難以進行管控和監督。如果此期間受到傷害,難以確定是否因為工作所致。因而需要完善相應規則,采取更為審慎的處置態度。
就本案而言,很多人會認為,楊某攜款回家畢竟是按單位要求執行,其遇害與此有或多或少的關聯—一如果沒有攜帶單位的款項,兇手也許會因為錢的數量不多而放過楊某。本人認為,正如法院所指出的,用人單位不應當讓出納攜帶款項回家,用人單位也應當知道這么做存在一定的風險,而用人單位卻如此要求了,因此用人單位是有過錯的。而楊某作為勞動者,在單位的要求下,很難拒絕單位的要求,由楊某及其親屬承擔全部后果,很不公平。建議在依法追究犯罪入刑事和附帶民事責任的同時,由用人單位給予合理補償。
趙美琴 上海市地礦工程勘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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