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與二倍工資請求權的時效問題和涉及的實體問題
程麗珍 欒居滬 山東省聊城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院
案例:1998年3月,張某經熟人介紹到某民辦醫院從事勤雜、分診等工作。雙方一直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2011年8月26日,該院口頭提出與張某解除勞動關系,張某自2011年9月1日起沒再上班。2012年3月12 日,張某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部門提出仲裁申請:要求醫院支付2008年2月至12月未簽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2009年1月至2011年8月不與張某簽訂無固期限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要求支付終止勞動關系的賠償金。仲裁委經審理認為,張某要求某醫院支付2008年2月至1 2月未簽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的請求已超過仲裁時效,張某主張2009年1月至2011年8月期間的雙倍工資差額不符合法法律規定,故裁決駁回了張某這兩項仲裁請求。
評析:對張某的兩項雙倍工資仲裁請求,雖然仲裁委都駁回了,但理由卻不相同。前一問題主要涉及時效問題,后一問題則涉及實體問題。
雙倍工資差額主張是否適用追索勞動報酬的特殊仲裁時效。《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規定,“勞動關系存續期間因拖欠勞動報酬發生爭議的,勞動者申請仲裁不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的限制;但是,勞動關系終止的,應當自勞動關系終止之曰起一年內提出”。目前,理論與實踐一致認為,因用人單位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而要求其支付的二倍工資,屬于對用人單位的懲罰性規定,非勞動者的勞動所得,不適用追索勞動報酬的特殊仲裁時效,而應當按照普通勞動爭議處理,其仲裁時效期間為一年,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張某2012年才主張2008年2月至12月未簽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超過了仲裁時效。
張某主張2009年1月至2011年8月期間的雙倍工資差額,有兩個理由,一是,自2008年1月1日起,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時間超過1年,故雙方形成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關系,用人單位應當支付雙倍工資。二是,張某自1998年3月到醫院工作,至2009年1月已經超過10年,雙方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醫院違反該義務,應支付雙倍工資。
關于第一個理由,《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即法律上認為,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因而不存在支付雙倍工資的事實。
張某的第二點理由,也不能成立。《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二)項規定“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10年的,勞動者提出或者同意續訂、訂立勞動合同的,除勞動者提出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外,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也就是說,“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限于,勞動者有提出或者同意續訂、訂立勞動合同的意思表示。如果勞動者沒有相應的意思表示,不宜直接認定雙方“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在本案中,張某工作年限超過10年,具備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基本條件,如果其提出相應要求,用人單位自然應當與其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但張某并未履行這一義務,不能認為雙方屬于“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情形,其雙倍工資主張自然也不能成立。
從法律條文上來說,《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第二款“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不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應自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之日起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的規定,不應包括超過1年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情形;其適用前提應是,用人單位應當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而未訂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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