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繳工傷保險后工傷保險基金是否應承擔賠償責任
■何斌 江蘇省金壇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案情簡介
江蘇某公司為其職工參加了包括工傷保險在內的各項社會保險。2013年3月以后,公司因經營困難沒有繳納社會保險費。同年7月份,職工張某因工受傷并認定為工傷。9月,張某要求解除勞動關系,一次性享受工傷待遇。公司即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補繳了3月至9月的各項社會保險費及滯納金,并向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支付醫療費、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醫療補助金等工傷保險待遇。
爭議焦點
欠費期間發生工傷事故,工傷保險基金是否承擔賠償責任?
案例分析
我國《社會保險法》、《工傷保險條例》等法律法規對用人單位工傷保險欠費期間發生工傷事故,工傷保險基金是否要支付醫療費,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并未作出明確規定。江蘇省工傷實施細則中對工傷保險中斷等情況做了一些規定,但還不夠明確。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對于用人單位工傷保險欠費期間發生的工傷事故,用人單位補繳工傷保險費后,工傷職工的工傷保險待遇是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還是由用人單位支付.出現意見分歧。
第一種意見認為,法律、行政法規對用人單位工傷保險欠費期間發生工傷事故,工傷保險基金是否要支付相關工傷待遇沒有明確規定,但地方法規,規章或者其他規范性文件有具體規定的可以適用這規定。江蘇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依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或者參加工傷保險后中斷繳費的,未參加工傷保險或者中斷繳費期間,工傷職工的各項工傷保險待遇,均由用人單位按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項目和標準支付。用人單位按照規定足額補繳工傷保險費后.職工繼續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由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按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項目和標準支付”。根據《辦法》的規定,在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之前,欠繳工傷保險費期間職工發生的工傷事故,工傷保險待遇應由用人單位支付;足額補繳工傷保險費后,補繳后新發生的醫療費用由工傷基金承擔,補繳前發生的醫療費用以及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醫療補助金仍應由用人單位承擔。
第二種意見認為,根據《辦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不能得出補繳工傷保險費后除新發生的醫療費用外,其它工傷待遇全部由用人單位支付的結論。首先,《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職工繼續享受的工傷待遇”沒有明確是從補繳后繼續享受還是從中斷保險后繼續享受,如果是從中斷保險后繼續享受.用人單應補繳應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及滯納金后,無論是新發生工傷醫療費還是后來發生的醫療費用以及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醫療補助金等工傷保險待遇都應當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其次,本案是保險欠費期間發生的事故,用人單位已經補繳保險費及滯納金的情況,而《辦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是未繳保險和保險中斷后補繳的情況。所以,不能適用<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來處理。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第一,《辦法》是由省政府常務會議通過,由省長簽署予以公布的,對規章等規范性文的條款含義產生歧義的情況下,應當由有解釋權的機關對規章相關條款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而不能由社會保險征繳機構或者經辦機構自己做出解釋。在商業保險中,對保險合同條款理解有歧義,對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取不利于保險人的解釋,筆者認為,在有解釋權的機關對《辦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沒有明確具體含義之前,也應當取不利于保險經辦機構的解釋,即有關工傷待遇是從中斷保險后繼續享受,而不是從補繳后繼續享受。
第二,保險中斷繳費和保險欠費是兩個不同的概念,《社會保險法》中沒有“中斷繳費”的詞語,也沒有規定單位和個人因終端繳費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的條款。保險中斷繳費通俗的說就是停繳保險,在勞動合同終止或者解除的情形下.保險中斷繳費是一種合法行為,在重新簽訂勞動合同建立新的勞動關系后,勞動者和用人單位應當續繳社會保險費,對中斷期間的社會保險可以補繳也可以不補繳。
“保險欠費”在《社會保險法》第六十三條有明文規定。即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行為。其法律責任《社會保險法》第八十六條也做了明確規定,即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征繳機構責令限期繳納或者補足,并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有關行政機關處欠繳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保險欠費是一種違法行為,欠費期間保險關系仍然是存在的,并未中斷,欠費后用人單位只補繳社會保險費。《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是未參加工傷保險和參加工傷保險后中斷繳費的兩種情況以及相應的法律后果,并未列舉欠費的情形和欠費的法律后果。所以,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以《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拒付各項社會保險待遇。
第三,權利義務相一致是法律基本原則,國家授權社會保險征繳機構向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征收社會保險費,在勞動者出現保險事由時,也必須為勞動者提供相應的保險待遇,其既有權利又有義務,權利義務是一致的。用人單位補繳工傷保險費和滯納金并得到征繳機關認可的情況下,自補繳當日起應當視為用人單位已經履行了繳納社會保險的義務。同樣道理,也要自補繳當日起恢復用人單位從保險欠費時中斷的權利。如果用人單位在補繳欠繳的費用和滯納金后,仍承擔全部工傷保險待遇,而工傷保險基金卻不承擔責任,那么,就會出現用人單位承擔義務卻不享有權利的情況,工傷保險法律關系上的權利義務就會失去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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