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持的醫療費用該由誰買單
■何公憲 方媛 浙江省東陽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院
案情簡介●
1997年,呂某學校畢業后就職某衛生院,從事醫務工作,衛生院按規定為其繳納了各種社會保險。 2011年8月,呂某下班途中駕駛摩托車發生不負事故責任的交通事故,對方逃逸。呂某共花去醫療費用27215元。2011年10月,呂某被認定為工傷;2011年12月,鑒定為九級傷殘。2012年5月,呂某提出辭職后離開衛生院。工傷保險基金及單位為其支付了該支付的所有費用,其中醫療費用基金支付了13462元,剩余13753元由于是高檔次及進口藥品等,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單位也不同意支付。2013年4月,呂某提出仲裁申請,要求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的醫療費用。
爭議焦點■
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的醫療費用應當由誰承擔?
案例分析■
第一種觀點認為,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的醫療費用應當由用人單位承擔。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條的規定,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進行治療,享受工傷醫療待遇;《工傷保險條例》第四條規定,職工發生工傷時,用人單位應當采取措施使工傷職工得到及時救治。從以上規定來看,無論是否參保,職工工傷的醫療費用都應當由用人單位承擔。這與《工傷保險條例》的立法目的即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
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相印證。為此,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的醫療費用應當由用人單位承擔。
第二種觀點認為,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的醫療費用由職工自行承擔,用人單位無須承擔。首先,《工傷保險條例》的立法目的包括了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即只要用人單位繳納了工傷保險,就應當減輕其工傷風險。其次,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的醫療費用是由于開處高檔次及進口藥品而造成,但該類藥品通常不在報銷范疇內。因此,職工應當自行承擔由此產生的醫療費用。
筆者支持第二種觀點。《社會保險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治療工傷的醫療費用和康復費用按照國家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很明顯,法律層面已經明確,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治療工傷的醫療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因此,工傷保險基金中不予支付的醫療費用用人單位沒有必要為其買單,由職工自行承擔合乎情理。
仲裁委在綜合分析該案的情況后,考慮到該案是交通事故逃逸且職工工作十余載的特殊性,本著化解糾紛、終止紛爭的辦案原則,創設性地提出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的醫療費用由用人單位適當分擔的調解方案,在此基礎上雙方互諒互讓調解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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