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擬制”勞動關系下是否存在雙倍工資支付責任
主持人:
某建筑公司將工程承包給包工頭,再由包工頭雇傭民工何某等從事施工。何某在該工地工作了一年多時間。因工傷等原因,何某申請勞動爭議仲裁,要求確認其與建筑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系。經勞動仲裁等法律程序,最終確認何某與建筑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系。何某又以建筑公司未與其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為由,要求建筑公司支付雙倍工資差額。有關人員認為,根據原勞動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勞社部發[2005]12號)關于“建筑施工、礦山企業等用人單位將工程(業務)或經營權發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自然人,對該組織或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由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方承擔用工主體責任”的規定,僅僅是在建筑公司與勞動者之間擬制了勞動關系的存在,建筑公司對勞動者的招用、管理、發放報酬均不知情,對建筑公司適用雙倍工資罰則有失公允,不應支持。請問,在這種情形下,何某能否主張雙倍工資差額?
浙江讀者金先生
金先生:
《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我們認為,所述情況完全符合該條規定,以用人單位對“招用,管理、發放報酬均不知情”拒絕適用這一條款,不具有合法性。
首先,《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是以用人單位未與勞動者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客觀情形而確定用人單位的雙倍工資責任的,即便用人單位對“招用、管理、發放報酬均不知情”也不能免除用人單位的法律責任。
其次,建筑公司明知工程是由包工頭雇傭勞動者完成,也明知工地有“何某”“王某”“張某”等勞動者而放任不簽訂勞動合同,主觀上具有明顯過錯。
再次,在本質上,建筑公司系違法分包,這是法律“擬制”其與何某等勞動者存在勞動關系的根源。否則,其完全可以“不知情”而通過違法行為“合法地”逃避法律責任,這顯然與法治精神背道而馳。
第四,由建筑公司承擔雙倍工資支付責任,符合《勞動合同法》立法目的。《勞動合同法》設立雙倍工資罰則,是為了督促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書面勞動合同,防止勞動者因為沒有書面勞動合同而陷入無法維權的境地。在本例中,建筑公司以及建筑公司的“下家”均未與何某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極易使何某因為缺乏勞動關系憑證而無法維權,這類情形正是該制度的重點“打擊”對象,適用雙倍工資支付制度,符合立法目的。
主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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