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的糾紛為視角
【摘要】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與法院受理的勞動爭議案件中,社會保險爭議案件已占很大比重。但在司法實踐中,還存在對社會保險爭議中相關問題認定標準不統一,造成仲裁員、審判員對相關問題的認定有相當的“自由裁量權”, 以致出現“同案不同判”甚至自相矛盾現象或勞動人事仲裁委員會與人民法院的裁判結果不一致的結果,嚴重影響司法權威和司法公信力。本文對社會保險爭議中常見的受理、時效、損失的計算標準等爭議問題提出了見解,并認為社會保險爭議的多發,與我國現行的費率過高有關,因此要降低社會保險費率,并對爭議爭議問題統一司法標準,加速地方立法。
《人民法院報》2015年3月19日報道:據重慶市大渡口區人民法院統計,該院結案的908件勞動爭議糾紛案件中,尤以社會保險爭議案件最多,占到了案件總數的61.7%。
隨著國務院《關于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養老保險制度改的決定》的發布,8700萬名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將與企業員工一樣,納入統一的養老保險制度體系,以及漸進式延遲退休方案的即將出臺,預計今后有關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發生的社會保險爭議案件會進一步增加。但一些有爭議的問題至今尚未統一司法標準。為此,筆者就目前社會保險爭議中比較突出的問題作一點辯析,目的是拋磚引玉!
一、社會保險爭議的范圍
對社會保險爭議的范圍,有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社會保險爭議范圍為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工傷保險、失業保險、生育保險五項爭議,俗稱“五險”;另一種觀點認為,除包括上述五險之外,還包括住房公積金,俗稱“五險一金”。
要了解什么是社會保險爭議的范圍,首先要了解什么是社會保險。
我國原無社會保險一詞,最早出現的叫“勞動保險”,源于1951年2月26日政務院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標志著新中國的社會保險體系的建立,保險項目包括疾病、工傷、生育、醫療、退休、死亡等。社會保險一詞初出于1994年7月5日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如該法第七十條規定:國家發展社會保險事業,建立社會保險制度,設立社會保險基金,使勞動者在年老、患病、工傷、失業、生育等情況獲得幫助和補償,并在退休、患病或非因工負傷、因工傷殘或患職業病、失業、生育等情形下,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因原勞動部早已分別在1995年1月1日、1996年10月1日實施《企業職工生育保險試行辦法》和《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所以國務院在1994年1月22日頒布的《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時,社會保險項目也只列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三個,而授權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可以決定本條例適用于本行政區域內工傷保險費和生育保險費的征收、繳納。直到2010年10月2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下稱社會保險法)頒布,才明確社會保險的項目是指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工傷保險、失業保險、生育保險等五項保險。而且明確這五項社會保險費由國家有關部門統一征繳,具有國家強制性。
綜上所述,社會保險爭議范圍僅包括上述五險,而不包括住房公積金。而且,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單位不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或者不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的,由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第三十八條規定:“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單位逾期不繳或者少繳住房公積金的,由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責令限期繳存;逾期仍不繳存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由此可見,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因住房公積金問題發生爭議,應當由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負責處理,此類糾紛不但不是社會保險爭議,而且也不屬于勞動爭議。
但是筆者認為,如果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中約定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共同繳納住房公積金條款的,則由此引起的爭議也屬于福利待遇勞動爭議。因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下稱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條規定:因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及享受福利等發生爭議的屬于勞動爭議。
二、社會保險爭議的受理
就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與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來看,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發生的社會保險爭議主要分二大類:即一類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因用人單位未繳、少繳、欠繳社會保險費,而引發的勞動者要求用人單位補繳社會保險費爭議;另一類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因用人單位未繳、少繳、欠繳社會保險費,而引發的勞動者要求用人單位賠償社會保險待遇損失爭議。
目前,勞動人事仲裁委員會與人民法院在司法實踐中對是否受理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的社會保險爭議有三種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凡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因社會保險爭議的一律不予受理,理由是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明確規定了征繳社會保險費用是社保管理部門的職責。且根據該條例規定,用人單位必須為勞動者依法辦理社會保險,故用人單位如果不按規定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社會管理部門可依法強制征繳。由此可見,社保管理部門與繳費義務主體之間是管理與被管理的行政法律關系,所以,人民法院不宜受理。
第二種觀點認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的社會保險爭議宜有選擇的受理。理由是雖然《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規定社保管理部門征繳社會保險費,但并不能直接得出所有涉及社會保險爭議的案件都應由社保管理部門解決。尤其是《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頒布實施后,社會保險爭議作為勞動爭議之一已在立法上明確,如果仍堅持所有案件不受理,似乎有違法之嫌。而且也不能得出所有社會保險爭議案件都可受理的結論,所以只能有選擇的受理。根據2010年9月14日最高人民法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下稱勞動爭議解釋三)第一條規定:“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導致其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為由,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而發生爭議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由此可得出如下結論:如社會保險機構能補辦社會保險手續,則此類社會保險爭議可不予受理。因為,就目前我國法律來說,如果用人單位未為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手續,只要勞動者向社會保險機構提出補辦,極大多數社會保險機構會接受勞動者的申請,經過一定的行政程序,而讓用人單位為勞動者補辦社會保險手續的補繳費的。
第三種觀點則認為,凡涉及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社會保險爭議的應全部受理。筆者同意第三種觀點,理由是:
首先,法律已有新的規定。2011年7月1日施行的《社會保險法》第八十三條明確規定:“用人單位或者個人認為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的行為侵害自己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用人單位或者個人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依法辦理社會保險登記、核定社會保險費、支付社會保險待遇、辦理社會保險轉移接續手續或者侵害其他社會保險權益的行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個人與所在用人單位發生社會保險爭議的,可以依法申請調解、仲裁,提起訴訟。用人單位侵害個人社會保險權益的,個人也可以要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或者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依法處理。”;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令第13號《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若干規定》第二十七條也規定:“職工與所在用人單位發生社會保險爭議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的規定,申請調解、仲裁,提起訴訟。職工認為用人單位有未按時足額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等侵害其社會保險權益行為的,也可以要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或者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依法處理。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或者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應當按照社會保險法和《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等相關規定處理。在處理過程中,用人單位對雙方的勞動關系提出異議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依法查明相關事實后繼續處理。”。
從上述條款中可以看出,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發生社會保險爭議,有四種解決方法,即調解、仲裁、訴訟,也可選擇要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或者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依法處理。所以,無論是勞動人事仲裁委員會或法院或社會保險部門均應受理。
其次,社會保險具有社會性、強制性、互濟性、福利性、補償性、差別性六大屬性。其中的社會性具有保障社會安定的職能。社會保險爭議具有群體性,如果司法機關對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發生的社會保險爭議不受理,可能會引發社會不安定因素,不利于社會穩定。
第三,有利于節約社會資源和有利于勞動者節約維權成本。如果勞動人事仲裁委員會與人民法院不受理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發生的社會保險爭議,那么勞動者只能向社會保險管理部門申訴。但由于種種原因,社會保險部門也有可能不依法處理。那么勞動者只能根據《社會保險法》等法律法規依法提起行政復議及行政訴訟。此時,人民政府及人民法院同樣也要受理,但化費的時間更長、成本更高。
第四,司法機關承擔著化解矛盾、解決糾紛的職能。尤其是《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及《社會保險法》等已明確將社會保險爭議列為勞動爭議后,司法機關更是責無旁貸,如果法院不受理,則有違法之嫌。因此,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我國目前的一裁二審的勞動爭議處理體制,此類糾紛如果經過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后,一方當事人起訴到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并依法作出實體判決。其依據在于,1、區分行政爭議和勞動爭議的一個明顯標志是糾紛的一方是否不行政機關。不交少交或遲交社會保險費糾紛的雙方當事人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只能是勞動爭議。2、社會保險的辦理往往是勞動合同的一頂重要內容,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因此發生的糾紛顯然屬于勞動合同糾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在履行勞動合同過程中發生的糾紛屬于勞動爭議。3、根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因社會保險發生的爭議屬于勞動爭議。因此即使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簽訂的勞動合同未對社會保險的爭議進行約定,雙方因用人單位不交少交或遲交社會保險費發生的糾紛,也屬于勞動爭議,人民法院應當作為民事案件受理。而且,為了防止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因種種原因對有些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發生的爭議不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勞動爭議解釋三》第十二條進一步規定,除當事人申請仲裁的案件存在移送管轄的、正在送達或送達延誤的、等待另案訴訟結果或評殘結論的、正在等待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開庭的、啟動鑒定程序或者委托其他部門調查取證的、其他正當事由六類理由之外,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逾期未作出受理決定或仲裁裁決,當事人直接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只不過當事人提起訴訟時,應當提交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出具的受理通知書或者其他已接受仲裁申請的憑證或證明。
三、社會保險爭議的時效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 “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該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規定:“勞動關系存續期間因拖欠勞動報酬發生爭議的,勞動者申請仲裁不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的限制;但是,勞動關系終止的,應當自勞動關系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根據上述規定,勞動爭議的仲裁申請時效分為兩類,一類是為期一年的一般時效;一類是追索勞動報酬的特殊時效,該時效在勞動關系存續期限為無限期,勞動關系終止的,應當自勞動關系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但用人單位能夠證明勞動者已經收到拒付工資的書面通知的除外,即申請時效仍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一年。
對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發生的社會保險爭議適用什么時效問題,在司法實踐中亦存在兩種不同的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用人單位未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的,應當適用該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即適用一般時效,仲裁時效應從當事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一年。理由是法律只規定了追索勞動報酬可適用特殊時效。
另一種觀點則認為,只要是勞動關系存續期間,如用人單位未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應當適用勞動爭議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的的規定,即特別時效;仲裁時效應當從勞動合同關系終止(解除)之日起一年。理由是社會保險爭議屬于一種特殊的勞動爭議,雖然法律并沒有規定適用何種仲裁時效,但可參照追索勞動報酬的特殊時效。
筆者認為,社會保險的征繳,類似于國家稅的征收,可參照稅法規定社會保險爭議的特殊時效,即:
社會保險爭議的申請仲裁時效為一年。勞動者要求用人單位賠償社會保險待遇損失的,從勞動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勞動者要求用人單位補繳社會保險費的,如用人單位未繳、少繳、欠繳社會保險費行為處于連續或繼續狀態,從用人單位違法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提出上述觀點的理由是:
首先,社會保險具有“互濟性、社會性”的屬性。
“互濟性”是指國家通過統籌調劑的方法籌集和使用資金,以解決廣大勞動者由于生、老、病、死、傷殘、失業等造成的生活困難。
“社會性”是指社會保險的征收范圍比較廣泛,包括社會上不同層次、不同行業、不同職業的勞動者,是一種社會政策,具有保障社會安定的職能。
因此,國家征收社會保險費,從某種意義上來說類似于國家稅的征收。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未繳、少繳、欠繳社會保險費,并不僅僅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的權利與義務之爭,而且直接影響到國家社會保險費的收入,侵犯了其他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的權利,侵犯了國家的公權利。或者說是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和第三者利益。因此,社會保險爭議是一種特殊的勞動爭議,不能僅僅規定從勞動者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其被侵害之日起計算一年。否則,用人單位的違法成本太輕,會繼續不繳、少繳、欠繳社會保險費,造成國家社會保險費的大量流失,給社會埋下不安定因素和隱患。
第二,《社會保險法》對勞動報酬時效的特別保護,是基于勞動者生存權的考慮。而國家的社會保險是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傷、失業、生育等情況下依法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使公民“生、老、病、死”有依靠,其目的是為了使廣大公民共享發展成果,促進社會和諧穩定。其意義比保護個體勞動者更加深遠。所以,根據立法精神,如果用人單位違法行為處于連續或者繼續狀態,仲裁時效不應當從勞動者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否則,除個體勞動者的權利不能得到有效的保護之外,其他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的權利也受到影響。
第三。《社會保險法》等法律雖未明確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未繳、少繳或欠繳社會保險費的追繳期限,但可以參照我國其他法律規定來確定仲裁時效。如《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因稅務機關的責任,致使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未繳或者少繳稅款的,稅務機關在三年內可以要求納人稅人扣繳義務人補繳稅款,但是不得加收滯納金。因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計算錯誤等失誤,未繳或者少繳稅款的,稅務機關在三年內可以追征稅款、滯納金;有特殊情況的,追征期可以延長到五年。對偷稅、抗稅、騙稅的,稅務機關追征其未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或者所騙取的稅款,不受前款規定期限的限制!吨腥A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九條規定: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前款規定的期限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法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吨腥A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八十九條也規定,追訴期限從犯罪之日起計算;犯罪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需要說明的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發生的因用人單位未繳、少繳、欠繳社會保險費而要求用人單位補繳社會保險的爭議,如果沒有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和人民法院申請仲裁或起訴,而是向社會保險管理部門要求處理,此時是否適用時效呢?因《社會保險法》等法律法規政策并沒有明確定時效問題。所以,不同的統籌地社會保險管理部門對上述四個案件會有不同的處理,因而又會引發新的處理不統一問題,但不在本文討論之內。
此外,即使用人單位未繳、少繳、欠繳社會保險費,且一起處于連續或者繼續狀態,勞動者提出仲裁或起訴要求用人單位補繳社會保險費的時間,也不一定能從勞動者進入該單位時開始。因為國家征繳社會保險費的范圍,由從僅僅向城鎮企業與職工征繳、擴大到我國境內所有企業與職工征繳這么一個過程,如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第三條和《社會保險法》第四條,第九十五條至九十七條。而且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又有一個試點、擴面到各統籌地行政區域內所有企業與職工的過程。甩以筆者不同意認為補繳社會保險費應當從《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頒布實施之日開始,或認為應當從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制訂實施社會保險法規或規章之日起開始補繳的觀點。筆者認為補繳各項社會保險費的起始時間應當從統籌地區將各項社會保險費的征繳范圍擴大到當地行政區域內所有企業(或相關用人單位)與職工之日起開始。因為即使是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制訂了相關社會保險費法規或政策,但這些省、自治區、直轄市又規定了地級市或縣(市)有權制訂相關政策。
四、社會保險待遇損失的賠償
本文所講述的社會保險待遇損失的賠償,是指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或者通過補辦仍導致其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損失。
關于用人單位如何賠償勞動者社會保險待遇損失問題,司法實踐中也有二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應當全額賠償,主要是指在基本醫療保險、工傷保險、生育保險中,勞動者所有的醫療費和殘疾輔助器具費用等支出都有應當由用人單位賠償。理由是這樣的懲罰性賠償可以使用人單位自覺繳納社會保險費;一種觀點認為應當差額賠償,應當根據國家規定的社會保險基金可以支付的金額進行賠償。理由是,用人單位未繳、少繳、欠繳社會保險費,相關法律已明確規定行政處罰措施,因此不能再加重用人單位的賠償責任。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并認為在此基礎上,要結合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或統籌地關于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工傷保險、生育保險、失業保險五項制度的相關規定,來確定五項社會保險待遇損失的賠償原則。具體為:
(一)用人單位未為勞動者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導致勞動者不能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損失
基本養老保險是為解決勞動者在達到國家規定的法定退休年齡,或因年老喪失勞動能力退出勞動崗位后的基本生活而建立的一種社會保險制度。
從該制度中可以看出,如用人單位未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會造成勞動者達到國家規定的法定退休年齡,或因年老喪失勞動能力退出勞動崗位后不能享受基本養老金的損失。所以,筆者以為,如勞動者提出養老保險待遇賠償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可向勞動者說明情況,讓勞動者變更請求為用人單位為勞動者補繳社會保險費。如勞動者堅決不同意,再視具體情況裁決。理由是:
1、因養老保險待遇損失的計算所依據的內容紛繁復雜,而且受政策調整影響較大,如國家已連續十一年為企業休退職工增加基本養老金等,因此司法實踐中確定勞動者養老保險待遇損失時相當困難。
2、即使能確定勞動者當年的養老保險待遇損失,但因為以后損失的不確定性,是采取一次性賠償還是采取每月賠償也沒有現成的法律依據。如果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任何一方不愿意調解,仲裁員與審判員作裁決時會左右為難。
3、《社會保險法》已明確規定,即使勞動者達到國家法定辭退休年齡,如果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年限沒達到規定標準,可以繼續繳納。所以當勞動者要求用有單位賠償養老保險待遇損失時,有可能因未達到繳費年限而得不到支持。而且即使支持也只能賠償用人單位因繳納社會保險費中應當劃入勞動者個人賬戶部份,解決不了勞動者今后養老之憂。
。ǘ┯萌藛挝晃礊閯趧诱呃U納基本醫療保險費導致勞動者不能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的損失
基本醫療保險是為補償勞動者因患病就診發生醫療費用后,由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給予一定的經濟補償,以避免或減輕勞動者因患病、治療等經濟風險而建立的一項社會保險制度。
從該項制度可以看出,如用人單位未為勞動者繳納基本醫療保險,會使勞動者患病時不能享受醫療費用的保險待遇。所以,筆者以為,用人單位未為勞動者繳納基本醫療保險的,醫療費和殘疾輔助器具費應當實行差額賠償原則,即用人單位只賠償勞動者應當由醫療保險基金支付的損失。理由是:
1、《社會保險法》第二十七條也規定,參加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個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累計繳費達到國家規定年限的,退休后不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按照國家規定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未達到國家規定年限的,可以繳費至國家規定年限;第二十八條規定,符合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目錄、診療項目、醫療服務設施標準以及急診、搶救的醫療費用,按照國家規定從基本醫療保險基金中支付。
2、就五項社會保險來說,在《社會保險法》出臺之前或之后,基本醫療保險是唯一沒有全國性具體實施辦法的。雖然從2012年以來,將制定基本醫療保險條例列入國務院年度立法計劃中的“研究項目”,但至今尚未出臺。所以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政策及具體實施辦法均有所不同。但基本上都有職工到達退休年齡后,如繳費達不到標準年限的,用人單位或勞動者應當補繳。如上海、廣東、浙江規定的年限分別是15年、10年、20年,北京則分男25年、女20年,而在醫療費支付問題上,普遍都規定按國家、省頒布的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目錄、診療項目、醫療服務設施范圍和支付標準支出,并在此基礎上達到一個絕對數后,再按不同的比例支付或補助。
因此,基本醫療保險爭議中的醫療費和殘疾輔助器具費支出按差額補償原則;而勞動者要求用人單位補繳基本醫療保險費爭議,可參照本文所講的時效和補繳起始時間處理。
(三)用人單位未為勞動者繳納工傷保險費導致勞動者不能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損失
工傷保險是為補償勞動者在工作中或在規定的特殊情況下,遭受意外傷害或患職業病導致暫時或永久喪失勞動能力以及死亡時,勞動者或其遺屬從國家和社會獲得工傷醫療費、傷殘補償金等物質幫助的一種社會保險制度。
從該項制度可以看出,用人單位未為勞動者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會使勞動者受傷后不能享受包括并不限于醫療費在內的工傷保險待遇損失。
因此,筆者以為,用人單位未為勞動者繳納工傷保險費的,醫療費和殘疾輔助器具費等費用應當按差額賠償原則,其余項目按《工傷保險條例》規定支付。理由是:
《工傷保險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經辦機構按照協議和國家有關目錄、標準對工傷職工醫療費用、康復費用、輔助器具費用的使用情況進行核查,并按時足額結算費用;第六十二條已明確規定: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
但是,用人單位即使繳納了工傷保險費,但未在勞動者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勞動者在此期間發生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應由該用人單位負擔。
(四)用人單位未為勞動者繳納生育保險費導致勞動者不能享受生育保險待遇的損失
生育保險是對職工因生育或生育而暫時喪失勞動能力時給予生育醫療費、生育津貼等待遇方面幫助的一種社會保險制度。
從該項制度可以看出,用人單位未為職工繳納生育保險費的,會造成勞動者因生育而不能享受生育醫療費及生育津貼的生育保險待遇的損失。所以,筆者認為,用人單位未為職工繳納生育保險費的,生育醫療費用實行差額賠償原則,生育津貼按國家規定賠償。理由是:
1、《社會保險法》規定:女職工享受計劃生育手術休假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期間享受生育津貼,生育津貼按照職工所在用人單位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發。用人單位已經繳納生育保險費的,其職工享受生育保險待遇;職工未就業配偶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生育醫療費用待遇,所需資金從生育保險基金中支付,未參加生育保險的,用人單位按此標準賠償。
2、國務院《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定》第八條規定,女職工產假期間的生育津貼,對已經參加生育保險的,按照用人單位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標準由生育保險基金支付;對未參加生育保險的,按照女職工產假前工資的標準由用人單位支付。
女職工生育或者流產的醫療費用,按照生育保險規定的項目和標準,對已經參加生育保險的,由生育保險基金支付;對未參加生育保險的,由用人單位支付。
但是,用人單位未繳生育保險費并不一定導致用人單位要賠償職工生育保險待遇。如浙江省規定,職工享受生育保險待遇,必須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1、用人單位及其職工按照規定參加生育保險并履行繳費義務連續滿6個月(以生育或者實施計劃生育手術的日期為準);
2、符合法定條件生育或者實施計劃生育避孕節育手術和復通手術。
(五)用人單位未為勞動者繳納失業保險費導致勞動者不能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損失
失業保險是對勞動者由于非本人原因暫時失去工作,致使工資收入中斷而失去維持生計來源,并在重新尋找新的就業機會時,從國家或社會獲得物質幫助以保障其基本生活的一種社會保險制度。
從國務院《失業保險條例》可以看出,用人單位未為勞動者繳納失業保險費的,會使勞動者在失業時不能享受失業保險金等待遇的損失。筆者認為,如果用人單位未為勞動者繳納失業保險金,賠償原則只能根據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規定處理。理由是:
國務院〈失業保險條例〉并未規定如何賠償,但受權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規定失業保險金標準、醫療補助金標準等制定。因此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失業人員享受失業保險待遇均有所不同。如浙江省規定,因用人單位不按照規定參加失業保險、不按照規定繳納失業保險費等原因,造成失業人員不能按照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農民合同制職工不能按照規定享受一次性生活補助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其失業保險待遇損失或者一次性生活補助損失總額的二倍給予賠償;北京市規定“用人單位不按規定繳納失業保險費或不按規定及時為失業人員轉移檔案關系,致使失業人員不能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或影響其再就業的,用人單位應當賠償由此給失業人員造成的損失”;廣東省規定“單位拒不參加失業保險或者擅自停止繳納失業保險費,導致失業人員不能按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農民合同制工人不能按規定享受一次性生活補助的,由單位按失業人員、農民合同制工人應當享受的失業保險金或者一次性生活補助總額的二倍給予一次性賠償。因單位不及時為失業人員或者農民合同制工人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證明,導致失業人員、農民合同制工人不能按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或者一次性生活補助的,由單位負責賠償”。而且,浙江、北京、廣東等地對失業保險金、醫療補助金等的計發標準都有所不同。
此外,用人單位未繳失業保險費,也不一定必然導致用人單位要賠償勞動者失業保險待遇損失。因為無論是國務院《失業保險條例》還是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均規定,失業人員需同時具備三個條件才能享受失業保險待遇:1、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需按照規定履行繳費義務滿一年;2、非因本人意愿中斷就業;3、已辦理失業登記,并有就職要求的。
五、結語
(一)降低社保費率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社會保險爭議案件的多發,雖然因素很多,但筆者以為,最關鍵的是國家要求用人單位及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費率太高。因此需要國家對五項社會保險制度進行頂層設計,目前主要是考慮降低社會保險費率。使社會保險成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自覺繳納的制度,如浙江省目前建立的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和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制度。從原來的動員城鄉居民參加保險,到現在居民主動到居委會和村委會打聽每年何時繳納的自覺繳納。關鍵是大多數人都覺得這個保險費用能夠忍受,不影響普通公民的生活水平,而且大多數人也受到益處。
根據目前我國社會保險政策的相關規定,五項社會保險的繳費比例,用人單位為29.5%至30%,勞動者個人達到11%,總體已超過40%。社會保險費的繳費之和達到工資水平的40%,繳費水平是全世界最高的國家之一,約為“金磚四國”其他三國平均水平的2倍,是G7國家的2.8倍,是東南亞鄰國的4.6倍。社會保險繳費已成為用人單位的沉重負擔,也影響了勞動者的直接收入。因此,降低社會保險費率已成為今年全國“兩會”代表們熱議的焦點。而浙江省2014年年底已連續2個月臨時性下調中小企業養老保險繳費費率,并自2015年1月1日起,將失業保險費率統一由3%調整為2%。用人單位按照本單位工資總額的1.5%、職工個人按照本人工資的0.5%共同繳納失業保險費。國務院常務會議也于今年2月25日作出決定,將失業保險費率由于%下調到2%。另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透露,工傷保險和生育保險費率年內也將下調。對五項社會保險中絕對占“大頭”的養老保險,有的省份已開始對費率進行統籌,如浙江已統一調整為14%。廣東此前單位平均繳費率為13.9%,今年統一調整為13%—15%。而且,國家力爭在今年出臺職工養老保險全國統籌方案。
。ǘ┙y一裁判標準
社會保險爭議有繼續增長和高發的可能,司法機關應當統一裁判標準。
據國家統計局最近發布的《2001年我國農民工調查監測報告》顯示,我國農民工總量達到25278萬人,其中50歲以上的農民工14.3%,突破3600萬。這些農民工、特別是建筑行業農民工大多數沒有參加社會保險,因此,很可能會引發群體性社會保險爭議。所以筆者認為,在最高人民法院尚無新的勞動爭議司法解釋出臺前,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人事仲裁委員會應當與高級人民法院,或各地地級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與中級人民法院,共同根據現行法律及司法解釋,總結實踐經驗,出臺社會保險爭議案件審理工作規范等規范性文件,細化規范,統一裁判標準,合理約束仲裁員及審判員的自由裁量權,避免導致出現“同案不同判”甚至自相矛盾現象或勞動人事仲裁委員會與人民法院的裁判結果不一致的結果,嚴重影響司法權威和司法公信力。
(三)加速地方立法
出現上述有爭議的問題,也與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沒有根據《社會保險法》及國家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發布的相關規章及文件、及時制定當地法規或規章有一定關系。比方說,用人單位未繳、少繳、欠繳基本養老保險費的補繳起始時間及補繳基數;基本醫療保險費、工傷保險費、生育保險費、失業保險費是否可補繳,如果能補繳,補繳的基數及起始時間;等等。因此,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就此加速立法,使勞動人事仲裁委員會與人民法院的裁判有依據、能執行。避免勞動人事仲裁委員會與法院作出裁判后,由于社會保險機構內部的規定不予配合,造成行政權與司法權的沖突,導致勞動者救濟權缺失,社會保險權利無法得到有效保護。
(來源:北大法律信息網 作者:俞肅平,浙江國翱律師事務所律師 凌怡然,華東政法大學國際經濟法專業學生)
本文地址:http://www.wnpump.cn/lunwen/6092.html
上一篇:員工突發疾病的處理與法律風險防控
下一篇:如何正確處理認定患職業病為工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