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按:雖然勞動爭議仲裁和訴訟是勞動爭議糾紛解決的一個有機整體,但并沒有專門的法律對這兩種程序作出統一的規定。由于缺乏統一的規定,兩種程序在如何銜接的問題上難免會產生諸多爭議。作者通過典型案例分析,認為勞動爭議的訴訟管轄地與仲裁管轄地應當保持一致。當事人不服仲裁裁決起訴的,只能向作出仲裁裁決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
在我國,勞動爭議訴訟實行仲裁前置,這就決定了勞動爭議訴訟與仲裁在管轄上存在密切的牽連性,相應地,二者需要做好銜接與協調。但從我國現行法律來看,在這一方面還存在一定的漏洞,審判實踐中由此而引發一些爭議。有必要通過運用正確的法律解釋方法,對相應的法律漏洞進行補充。
一、實務問題及相關爭議
王某與住所地在甲市A區的用人單位之間存在勞動關系。因工作需要,王某被派往乙市B區工作,后雙方因合同履行問題發生勞動爭議。王某向乙市B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勞仲委)申請仲裁,該委依法受理后作出裁決。用人單位不服該裁決,向甲市A區法院提起訴訟。
對于甲市A區法院對該案有無管轄權的問題,形成兩種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八條的規定,勞動爭議案件由用人單位所在地或者勞動合同履行地的基層法院管轄。本案中,乙市B區是勞動合同的履行地,而甲市A區則是用人單位所在地,兩地基層法院對本案均具有管轄權。因此,用人單位不服仲裁裁決,向甲市A區法院提起訴訟符合法律規定,甲市A區法院對本案有管轄權。
另一種意見則認為,依照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相關規定的精神,當事人不服勞動爭議仲裁裁決起訴的,應當向作出該仲裁裁決的勞仲委所在地的基層法院提起。本案中,勞動爭議仲裁是乙市B區勞仲委作出的,故當事人不服該仲裁裁決的,依法應當向乙市B區法院提起訴訟。而且仲裁裁決書中也明確告知,用人單位本應在收到裁決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乙市B區法院起訴。甲市A區法院雖然是用人單位所在地法院,但對本案并不具有管轄權。
二、勞動爭議仲裁和訴訟管轄的基本規定
在我國,對于勞動爭議仲裁的地域管轄問題,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有明確規定。根據該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勞動爭議仲裁的管轄地為勞動合同履行地或用人單位所在地。在有爭議時,則為勞動合同履行地。而對于勞動爭議訴訟的地域管轄問題,法律有的規定是明確的,但有的則是模糊的。
1.用人單位申請撤銷終局裁決時的管轄問題。對此,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用人單位有證據證明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仲裁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裁決:……”據此,用人單位申請撤銷終局裁決的管轄法院只能是作出仲裁裁決的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法院。
2.勞動者不服勞動爭議仲裁裁決起訴和用人單位不服非終局裁決起訴時的管轄問題。對此,我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只是規定當事人不服裁決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法院提起訴訟。但對該法院是哪一個法院,并未作出明確規定。而之所以會出現前述案例所產生的爭議,原因就在于此。
三、關于勞動爭議仲裁與訴訟管轄相銜接的思考
1.勞動爭議訴訟管轄與仲裁管轄關系的類型化
如前所述,我國法律對用人單位申請撤銷終局裁決的管轄法院作出了明確的規定,但對其他勞動爭議案件的管轄問題,則不甚明確。從類型化分析的角度來看,在用人單位所在地與勞動合同履行地不在同一行政區域內時,當事人不服仲裁裁決提起訴訟的,理論上共存在以下六種可能的情形:一是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仲委作出仲裁裁決后,一方或雙方當事人不服,均向該地法院提起訴訟;二是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仲委作出仲裁裁決后,一方或雙方當事人不服,向勞動合同履行地法院提起訴訟;三是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仲委作出仲裁裁決后,雙方當事人均不服,分別向勞動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單位所在地法院提起訴訟;四是勞動合同履行地的勞仲委作出仲裁裁決后,一方或雙方當事人不服,向該地法院提起訴訟;五是勞動合同履行地的勞仲委作出仲裁裁決后,一方或雙方當事人不服,向用人單位所在地法院提起訴訟;六是勞動合同履行地的勞仲委作出仲裁裁決后,雙方當事人均不服,分別向勞動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單位所在地法院提起訴訟。
上述六種情形中,第一種和第四種情形中受訴法院依法享有管轄權,實踐中對此不存任何爭議。而有爭議的,是其他四種情形。前文所舉之案例,實際上就屬于第五種情形。
2.典型案例之法律適用與法理分析
結合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的相關規定和法理以及司法實踐,筆者認為,當事人不服勞動爭議仲裁裁決的,應當向作出該仲裁裁決的勞仲委所在地的基層法院提起訴訟,其他法院原則上對該案無管轄權,上級法院指定管轄的除外。具體到前述典型案例,第二種意見應予肯定,具體理由分析如下:
首先,勞動爭議訴訟實行仲裁前置,這就要求勞動爭議訴訟管轄與勞動爭議仲裁管轄存在一定的牽連性,即仲裁管轄地就是訴訟管轄地。對此,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條亦明確規定,用人單位不服終局仲裁裁決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勞仲委所在地的中級法院申請撤銷裁決。
其次,與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條對用人單位不服終局仲裁裁決提起訴訟的管轄法院作出明確規定不同,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并未對用人單位不服非終局裁決起訴的管轄法院作出明確規定,這應當屬于法律上的漏洞。對于法律漏洞進行補充,屬于廣義的法律解釋的范疇,其中重要的方法就是類推適用。所謂類推適用,是指“對于法律無直接規定之事項,而擇其關于類推事項之規定,以為適用。”在當事人不服仲裁裁決起訴的,應當類推適用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由作出仲裁裁決的勞仲委所在地的法院管轄,而不能由勞仲委所在地之外的其他法院管轄。就該案而言,如果乙市B區勞仲委作出的仲裁裁決為終局裁決,則用人單位不服的,只能向乙市中級法院申請撤銷,絕不能向甲市中級法院申請撤銷,對此應無異議。現由于該仲裁裁決屬于非終局裁決,就允許用人單位就該仲裁裁決向甲市A區法院提起訴訟,明顯違反了類推適用的法理。
再次,由作出仲裁裁決的勞仲委所在地的法院管轄具有明顯的優勢。一是有利于勞動爭議審判與仲裁的協調。由于勞動爭議訴訟是在勞動爭議仲裁的基礎上進行的,故要求當事人不服仲裁裁決應當向勞仲委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訴訟,便于法院查清事實,也有利于統一勞動爭議仲裁與審判的法律適用標準和尺度。二是方便當事人訴訟。當事人既然選擇了勞動爭議仲裁地,則表明該地對于其仲裁或訴訟是比較方便的。如果對方有異議的,可以提出;如果其并未提出異議的,則表明由在該地仲裁或訴訟對其訴訟并無不便之處。因此,確定由作出仲裁裁決的勞仲委所在地的法院管轄勞動爭議訴訟案件,便于當事人訴訟。反之,則會增加當事人的訴訟負擔,不符合方便當事人訴訟的法律原則。
綜上,既然勞動爭議訴訟要以仲裁程序為前提,則其在管轄、受理條件、審判程序等各個方面和其他民事案件相比有一定的特殊性。因此,在解釋相關問題時,一方面要關注其作為民事訴訟程序的共性,應當注意遵循民事訴訟法的一般規定及一般法理;另一方面,也要重視其特殊性,即勞動爭議訴訟實行仲裁前置,該程序在一定程度上“受制于”仲裁程序。故在適用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時,應當將其解釋為:當事人不服仲裁裁決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裁決的勞動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訴訟。
(作者單位: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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