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保險條例》自2004年實施至今已經十余年。但據筆者觀察,一個圍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發生的問題在許多地方普遍存在,至今未見廢棄跡象,即:傷殘職工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做出后,在急需領取相關工傷保險基金支付項目時,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堅持把本應該由傷殘職工享受的款項支付給其所屬企業,然后再由企業轉給傷殘職工。此做法名曰對“公”不對“私”,由此導致了個別無良企業故意拖延甚至克扣傷殘職工的工傷保險待遇,給傷殘職工或者工亡職工家屬心靈上造成了二次傷害,后果引人深思。
關于傷殘職工如何領取工傷保險待遇這樣的“細節”問題,無論是《社會保險法》、《工傷保險條例》或者是相關政策均未見明確規定,而且筆者認為亦無需作出規定,因為這純屬常識問題。首先,《社會保險法》規定“參加社會保險和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合法權益,使公民共享發展成果”是公民的法定權利。該法第四十一條、四十二條關于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制度的設立,則更加具體地體現了國家對傷殘職工或者工亡職工家屬的殷殷關愛之情。其次,《社會保險法》第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六條對工傷保險關系中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企業和勞動者三方地位作出了明確規定。在工傷保險關系中,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企業和勞動者分別扮演了保險人、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的角色。三者在工傷保險關系中的法律地位、權責關系是明確的。關于工傷保險待遇,第三十六條規定:“職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且經工傷認定的,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其中,經勞動能力鑒定喪失勞動能力的,享受傷殘待遇。”由此可見,職工在工傷事故發生后,作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天經地義。又根據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按時足額支付社會保險待遇”。工傷保險待遇和其它社會保險待遇的領取性質上并無二致。其它險種的保險待遇都能夠按照規定及時支付給職工,那么在職工發生傷殘或者工亡情況下,還要求職工或者其家屬冒著被個別企業欺凌的風險,“繞道”領取工傷保險待遇,這種想法和做法就著實耐人尋味且令人匪夷所思。
習近平總書記在十八屆中央紀委二次全會上強調,“要加強對權力運行的制約和監督,把權力關進制度的籠子里”。筆者認為,這句話同樣適用于工傷保險基金的支付。將工傷保險基金款項支付給企業而不是傷殘職工的做法,之所以一直秘而不宣的實際運用而未見諸書面文字,只能說明一個問題:該做法的倡導者對此可能產生的后果是明知的,只是出于某種不可言明的考慮,還是按照自己的想法行事罷了。這樣的做法未免任性且不負責任。
需要指出的是,將工傷保險基金款項支付給企業而不給傷殘職工的做法,是源于“上級”的規定,責任不在基層。為了廣大傷殘職工的切身利益,為了社會和諧,那些不合時宜的做法應當從速摒棄才是。畢竟執政為民需要人民真真切切的獲得感予以佐證,怕麻煩、走捷徑的庸政懶政終將喪失存在的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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