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非法用工中傷亡人員是否適用工傷認定問題在實務界仍存在著爭議。筆者通過法理分析說明非法用工中傷亡人員不適用工傷認定。
《企業職工傷亡事故分類標準》中將“傷亡事故”定義為“企業職工在生產勞動過程中,發生的人身傷害、急性中毒”。《職業病范圍和職業病患者處理辦法規定》將“職業病”定義為“勞動者在生產勞動及其他職業活動中,接觸職業性有害因素引起的疾病”。《工傷認定辦法》第五條要求申請工傷認定的當事人提交“勞動合同文本復印件或其他建立勞動關系的有效證明”。可見,屬于工傷情形的前提條件是職工向企業提供生產勞動,即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形成了勞動關系,而且基于勞動關系引起的事故傷害或疾病才可以進行工傷認定。也就是說,勞動關系與工傷認定是互為充分必要條件的。
在我國,確立勞動關系除了要存在勞動力提供和使用事實外,還需使用和提供勞動力的當事人具備相應的主體資格,即用人單位主體資格——用人單位的用人權利能力和勞動行為能力,以及勞動者主體資格——公民的勞動權利能力和勞動行為能力。《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一次性賠償辦法》將“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定義為 “在無營業執照或者未經依法登記、備案的單位以及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或者撤銷登記、備案的單位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或者用人單位使用童工造成的傷殘、死亡童工”。從中可看出,勞動力的使用者與提供者只要一方不具備用人單位主體資格或者勞動者主體資格,或者雙方皆不具備,那么彼此間就不能形成勞動關系,而基于非勞動關系所產生的事故傷害或疾病自然不能適用工傷認定。此外,在《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一次性賠償辦法》的內容中,與《工傷保險條例》的競合也只是體現在勞動能力鑒定和工傷保險待遇方面,而沒有體現在工傷認定方面。
通過上述分析可看出,讓非法用工單位的傷亡人員進行工傷認定不僅缺乏法理依據,也缺乏程序依據,其最終結果是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受理工傷認定申請,或者存在其《工傷認定決定書》合法性問題。
其實,《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一次性賠償辦法》已經對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的救濟途徑作出了明確安排。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經治療待傷情相對穩定后就應直接進行勞動能力鑒定,再按傷殘等級向非法用工單位索要《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一次性賠償辦法》中規定的一次性賠償,以及《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在勞動能力鑒定之前治療期間的生活費、醫療費、護理費、住院期間的伙食補助費及所需的交通費等。如非法用工單位拒不支付一次性賠償,相關當事人則應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舉報;如果當事人就賠償數額發生爭議,應通過申請勞動爭議仲裁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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