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單位在生產經營過程中,有時會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可能導致職工生命健康權受到損害。由于用人單位已經給職工繳納了工傷保險,往往認為工傷保險基金解決相關問題,自己是無后顧之憂的。
事實并非如此,只要認定用人單位發生職工受到傷害的事件屬于生產安全事故,在職工享受到工傷保險待遇同時,用人單位還應承擔賠償補充責任。法律依據為《安全生產法》第五十三條“因生產安全事故受到損害的從業人員,除依法享有工傷保險外,依照有關民事法律尚有獲得賠償的權利的,有權向本單位提出賠償要求”。
對于該條規定,筆者發現有的法院并不支持,如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寧民終字第2464號民事判決書。
該判決書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因生產安全事故受到損害的從業人員,除依法享有工傷社會保險外,依照有關民事法律尚有獲得賠償權利的,有權向本單位提出賠償要求。該法規定的受害者向本單位提出賠償要求的前提是依照有關民事法律尚有獲得賠償的權利,而最高人民法院的《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司法解釋已明確否定了工傷事故受害者在《工傷保險條例》之外尋求賠償,因此,朱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并無法律依據,故原審法院作出駁回朱某訴訟請求的判決符合法律規定。本院對朱某的上訴請求,依法不予支持。
該判決書以最高院有關人身損害司法解釋否定了《安全生產法》的有關規定,筆者認為是不妥的,是違反了下位法服從上位法的法治原則。
筆者發現也有很多法院支持職工的有關賠償的訴求,如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22420民事判決書和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終字第05241號民事判決書,該一、二審法院都認為職工受傷事故為生產安全事故,應適用《安全生產法》的有關規定,職工經過工傷保險處理領取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不足以彌補職工遭受的損失,判決用人單位賠償職工殘疾賠償金、鑒定費及精神損害撫慰金25萬多元。
前述北京法院的判決書,沒有以司法解釋有關規定否定《安全生產法》,而是直接適用,支持了職工的訴求。這種支持,表明了司法系統的態度,也使用人單位認識到,僅僅為職工繳納工傷保險是不夠的,同時必須加強安全生產管理,杜絕生產安全事故的發生。
作者:黃建,深圳社保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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