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按:
近幾年來,隨著《勞動合同法》以及《工傷保險條例》的貫徹和實施,企業被承擔工傷責任的范圍越來越大、越來越廣,工傷的認定已經超出了工作時間和工作范圍。由于企業存在疏于風險的防范,或者認識上的錯誤或者存在僥幸心理,有的企業規定在試用期不為員工購買工傷保險或者規定員工進入公司三個月后再買工傷保險,有的根本就不打算為員工購買工傷保險,而現實工作中,工傷的發生往往在員工入職初期較為多見。員工發生工傷事故后,由于未參加工傷保險,同時加之用人單位對法律的不熟悉,也不知道采取補救措施,從而導致企業全額承擔工傷賠償。較輕的工傷事故賠償企業尚可承受,而嚴重的工傷賠償(如1-4級)賠償費用可能高達100萬元,則難以承受,尤其是中小企業。但是,只要充分運用法律手段,聘請專業律師,及時采取補救措施,企業完全可以減少重大損失。
案例:
某機械制造公司規章制度規定:“新錄用的職工,只有在試用期滿合格后才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李某28歲,在試用期間,因操作不慎,導致左手上臂缺失,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為三級,現已花醫療費近10萬元,如完全康復還需要的醫療費用若干。由于李某處于試用期,單位尚未為其購買工傷保險,前期醫療費用全是單位承擔。近日,李某一紙訴狀將單位告上法院(之前仲裁過,以超時為由交法院),以單位未給李某參加工傷保險為由,要求單位一次性賠償傷殘補助金、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等各項工傷待遇總計大約100多萬元。李某所在公司系一家中小型企業,注冊資金僅50萬元,面對如此巨額賠償,一旦敗訴,企業將難以承受,甚至面臨停業的境地。
法律救濟與律師解析:
根據本案情況,我們給公司開出了“藥方”,即:立即給工傷員工辦理工傷保險并補交工傷保險費用。由此一來,可以使本案工傷保險待遇發生以下變化:
第一、將一次性支付傷殘津貼變為按月支付傷殘津貼。因為參加了工傷保險就意味著根據新《工傷保險條例》第35條規定,應當保留勞動關系,而不是解除勞動關系,從而使傷者要求一次性支付工傷待遇失去了基礎,進而減輕企業一次性支付的巨額負擔。
第二、尤其重要的是,根據新《工傷保險條例》第62條第三款:“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并補繳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滯納金后,由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支付新發生的費用”。《重慶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51條第一款規定:“用人單位補繳工傷保險費和滯納金的次月起,新發生的除一次性工亡補助金、一次性喪葬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外的應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根據上述規定,工傷職工的傷殘津貼從補繳費的次月起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而不再由企業支付,由此可以減少企業巨額負擔。
第三、生活護理費和輔助器具費也是如此,從補繳的次月起改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而不再由單位支付。
由此可見,以本案例為例,通過補繳工傷保險,可使企業節省三分之二甚至更多的支出,減少損失幾十萬元。
當然,這種發生工傷事故后予以補繳工傷保險與發生工傷事故前已經參加工傷保險在享受的待遇方面還是有所區別的。公司在承擔的各項費用上,發生工傷事故之后補交的相對于發生事故之前已經參加工傷保險的需要多承擔相關的費用,表現在:
第一:補交工傷保險需要繳納滯納金和處以一定比例的罰款,《工傷保險條例》第62條進行了明確規定。
第二: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仍由單位支付(之前參加的則由基金支付)。
第三:發生工傷后到補繳費用之日這期間所產生的醫療費、傷殘津貼、交通費、鑒定費等也由企業自行承擔。
第四:即使事后補繳,但發生工亡事故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一次性喪葬補助金仍由企業支付。
綜述,如果當企業因各種原因未參加工傷保險而發生工傷事故(死亡除外)時,應當充分應用法律的規定,立即給受傷職工補辦工傷保險,這樣可以有效地減少企業的經濟損失。當然,正如前面所述,通過補繳只能減少企業的損失,并不能完全消除損失,所以,建議企業防范于未然,最好在用工之時就及時為員工辦理工傷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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