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匡某于2011年3月23日起到A公司工作,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A公司也未為匡某參加工傷保險。同年5月10日,匡某上班時受傷,并依法認定為工傷,傷殘為捌級。后經仲裁與訴訟,法院生效裁判最終確定A公司應支付匡某各項費用合計201442.38元。法院在強制執行A公司時,查實A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經匡某申請,執行法院裁定中止執行。隨后匡某向所在區醫療保險中心遞交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申請書,但該區醫療保險中心以A公司事先并未為匡某參加工傷保險,不屬于其服務對象為由,答復不給予先行支付。匡某不服,訴至法院,請求判決撤銷重慶市江津區醫療保險中心作出的《關于匡某申請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的回復》,并判令重慶市江津區醫療保險中心支付其費用201442.38元。
【分歧】
本案的爭議焦點: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是否應承擔先行支付的責任。
第一種意見認為:匡某所在用人單位并未為其參加工傷保險,不屬于社會保險的保護對象,不符合社保基金先行支付的條件。工傷保險的投保和繳費是兩個可分概念,“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作為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的前提條件僅限于用人單位為其職工“已投保未繳費”的情形。
第二種意見認為:用人單位依法律法規規定為職工投保工傷保險,其主觀意圖在于為職工提供保障,必然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用,因客觀逾期繳費或因其他原因未繳費是偶然性事件。將“已投保未繳費”的小概率事件作為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的前提條件,將導致用人單位不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義務,把不利后果轉嫁給受傷害職工,造成權利義務的不對等。故對符合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受傷害職工均可由社保基金予以先行支付,而不論用人單位是否參加工傷保險。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該案件的處理癥結實為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41條及《社會保險基金先行支付暫行辦法》第六條中“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這個條件內涵的理解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職工所在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發生工傷事故的,由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用人單位不支付的,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先行支付。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應當由用人單位償還。用人單位不償還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追償。”《社會保險基金先行支付暫行辦法》第六條規定:“職工所在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發生工傷事故的,用人單位應當采取措施及時救治,并按照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職工被認定為工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可以持工傷認定決定書和有關材料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書面申請先行支付工傷保險待遇:……(三)依法經仲裁、訴訟后仍不能獲得工傷保險待遇,法院出具中止執行文書的;……”。
筆者認為,即使在用人單位未為職工參加社會保險的情況下,社會保險單位也應該將其職工納為救助對象,并非以服務對象進行社會保險登記為要件。當用人單位不能支付相關賠償費用時,受傷害職工也應得到先行支付的合法待遇。
第一,據相關部門發布的2011年度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事業發展統計公報顯示,中國農民工總量為2.53億人,同期農民工保險人數僅為6828萬人,也就是說1.8億多人沒參加工傷保險,未保比例超過70%,公報同時顯示,由于我國工傷待遇索賠程序十分復雜繁瑣,未參保勞動者為獲得賠償所花費和等待的平均時間長達2.02年。在這種前提下,國家在立法層面上向勞動者傾斜是必要的。從立法本意看,國家頒布實施《社會保險法》的根本目的是保障公民依法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保障的權利,有效維護勞動者和公民的社會保險權益,為其更好地分享社會經濟發展成果提供的法制保障。這里的勞動者應泛指所有為社會提供勞動的職工,而不應僅限于用人單位為其參加了工傷保險的職工。
第二,職工不能因為用人單位未為其參加社會保險而喪失一種實現救濟的有效途徑。因用人單位沒有履行其為職工參加社保的義務,職工的合法權益受到第一次損害,而當職工因工受傷遭受第二次損害即遭受工傷時,卻因要承擔第一次損害的后果而無法得到二次損害應有的賠償與救濟,這顯然有違立法本意與法律公平,也違背常情常理。立法時應是考慮了這種情況,否則此保險法即淪為附條件保護勞動者的惡法,因此在我國現行的法律法規中,還是應該賦予未參加社會保險的勞動者合法獲到救濟的權利。
第三,不支持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適用于未參保的受傷害職工的觀點認為“(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會擾亂工傷保險的參保秩序,變相地助長部分用人單位逃避社會責任、投機不參加社會保險的行為,最終導致工傷保險基金不能安全運行,引發出更多更大的社會矛盾。”此觀點不能作為社會保險單位逃避履行社會救助職責的理由,因為法律已為其先行支付及追償提供了詳細可行的解決辦法——《社會保險基金先行支付暫行辦法》第五條第三款與第四款規定了,對于個人所在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用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的情形;第七條中規定了當工傷保險基金在按照規定先行支付后,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取得要求用人單位償還的權利;以及第十三條中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本辦法第五條第三項、第四項和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的規定先行支付工傷保險待遇后,應當責令用人單位在10日內償還。同時,第六十一條規定了社會保險費用征收機構的義務、第六十三關于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費,社會保險費用征收機構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規定;以及《社會保險法》第六十三條、第八十四條、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九條均為社保機構提供了追償的辦法及法律依據;而社會保險機構在此案中的不作為,已然違背了其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傷、事業、失業等情況下共享發展成果的權利的法律使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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