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伴隨著勞動用工日益向彈性化發(fā)展,勞動用工關系的依法確認與勞動者職業(yè)安全等問題亟待形成新的認識框架與制度安排,特別是國家相關部門陸續(xù)出臺了若干規(guī)定,以期對工傷認定這個根本性問題予以回應。但工傷認定仍然面臨理論困境,在制度建設與實務中也遇到一些問題。
工傷認定的一般理論與制度安排
從應然層面看,工傷保險是社會保險乃至整個社會保障制度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具有基本權利的屬性,更多體現(xiàn)了“需要就是權利”的特殊價值理念,這是由工傷保險承載的制度功能決定的。綜觀世界各國工傷保險制度安排,無過錯責任原則為工傷認定原則的核心。我國整個勞動用工制度與特定歷史時期的經濟改革關系緊密,受傳統(tǒng)戶籍制度的影響,勞動法與社會保障法捆綁運行,成為一大特色。進而,工傷認定的一個基本前提條件便是要有勞動關系。同時,工傷認定還把工作原因、不受用人單位用工自主權管控范圍的上下班途中、企業(yè)社會責任等籠統(tǒng)規(guī)定為認定工傷的法定情形。
工傷認定面臨認識困境與實務難題
單從歷史角度來看,2003年出臺的《工傷保險條例》有其明顯的積極因素與歷史作用。時過境遷,面對日益向彈性化發(fā)展的勞動力市場,工傷認定面臨的各種挑戰(zhàn)與困境日漸突出:
在思想認識上,工傷認定面臨的主要困境有:由于社會保障法的價值理念與勞動法不同,作為社會保障法的重要組成,工傷保險認定要以勞動關系為前提,不僅在邏輯上難以自圓其說,在實踐中也產生了諸多麻煩,相關規(guī)定一方面基于企業(yè)社會責任等要求用人單位承擔與用工沒有關系的工傷責任,另一方面又要求勞動者申請工傷認定要有勞動關系為前提,且用人單位已經為其參加了工傷保險并履行了繳費義務,進而使不同情形下勞動者無論是否履行了工作義務且是否都有勞動關系,最終都可以得到工傷認定并享受相關待遇。
在實務層面上,因為制度設計理念出現(xiàn)偏差,面臨難題自然也在情理之中了。比如,《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規(guī)定的應當作為工傷的法定情形中,“三工原則”(即: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被奉為經典,但“三工原則”本身卻在行政與司法領域遭遇了不一致的處理,主要是行政一般堅持“三工”的全面性與整體性要求,而司法則主要堅持傷亡與工作原因之間的因果關系。又比如,比較2003年與2010年的《工傷保險條例》,后者取消了上下班途中的“機動車”條件,增加了勞動者“非本人主要責任”這一要求,且不論這“一減一加”對工傷認定會有什么影響,單從工傷保險基本原理與認定基本原則來看,“非本人主要責任”顯然混淆了其與無過錯責任原則的核心區(qū)別,甚至把相關部門在交通事故中的職責與工傷認定部門的職責及工傷認定要件相混淆,進而使無過錯責任這一工傷認定的核心原則面臨各種“非本人主要責任”形態(tài)的干擾,使行政與司法對工傷認定的分歧進一步放大。再比如,在業(yè)務轉承包鏈條上,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指出,用工單位應對違法轉承包業(yè)務中受傷的職工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問題是,這種責任的承擔是否要堅持勞動關系前置?根據(jù)相關規(guī)定,如果勞動者要求人民法院確認其與用工單位之間的勞動關系,人民法院可以不予支持。那么,在沒有勞動關系支撐下,用工單位承擔工傷責任的法理基礎是什么?特別是在我國整體上依然堅持勞動關系為工傷認定前置條件的背景下,用工單位承擔的工傷責任是否就是工傷責任?還是用工責任?還是其他性質的責任?在爭議屬性決定爭議解決與權利救濟的邏輯下,這些問題必然會影響用工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具體救濟程序及相關問題的妥善解決。
工傷認定標準應當科學統(tǒng)籌
工傷認定關乎勞動者基本權利,應當回歸社會法之基本范疇,以社會法相關價值理念指引制度安排及優(yōu)化。根據(jù)上述,我國目前關于工傷認定的規(guī)定已經較多,但仍面臨諸多困境與問題,需要根據(jù)依法治國相關要求,加快推進工傷認定標準的科學統(tǒng)籌。
首先,統(tǒng)籌工傷保險與工傷認定的價值理念和原則。有必要厘清工傷保險與工傷認定的核心價值理念和基本原則,以基本權利和無過錯責任原則統(tǒng)領整個工傷保險法尤其是工傷認定的制度安排,避免出現(xiàn)各種規(guī)定不一致甚至自相矛盾的情形。
其次,統(tǒng)籌工傷認定與勞動關系的關系。基于我們對勞動法與社會保障法價值理念不同的清醒認識,工傷認定在應然層面上應與勞動關系相分離,即工傷認定不應與勞動關系掛鉤或捆綁,應確立工傷認定與用工事實緊密掛鉤這一核心要件。如此,實踐中反復出現(xiàn)的返聘人員傷亡認定、轉承包中職工傷亡認定、突發(fā)性死亡認定、因工外出傷亡認定等問題就會迎刃而解,且可破解當前這些問題解決尺度不一、結果不一等困局。同時,還應當配套程序性規(guī)定,使工傷認定在勞動行政部門與司法機關之間建立一種分工、合作、統(tǒng)一的權利救濟機制。
最后,統(tǒng)籌工傷認定的核心要件即因果關系在傷亡與工作原因之間的決定性作用。綜觀域外相關經驗,之所以讓用人單位承擔工作時間、工作場所之外的工傷責任,除了企業(yè)社會責任理念使然外,最大限度保障勞動者的職業(yè)安全與體面勞動,是整個工傷保險制度設計的基本立場。同時,為最大限度適應日益彈性勞動力市場發(fā)展需要,工傷認定應摒棄條文意義上的“三工原則”,重視工作原因在不同情形下與傷亡之間的因果關系的依法確認,進而以此構建具有最大適應性的工傷認定標準體系。
作者:西南政法大學經濟法學院副院長、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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