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我國現有法律規定,員工上下班途中,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可以認定為工傷。但員工在上下班途中被高空物件砸傷時,可否被認定為工傷呢?律師就此問題進行了相關調研,調研結果如下:
一、現有規定
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2010年修訂版)第十四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而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工傷保險有關規定處理意見的函》(2013年4月25日起實施)第二條規定:““交通事故”是指《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的車輛在道路上因過錯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事件。“車輛”是指機動車和非機動車;“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雖在單位管轄范圍但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地方,包括廣場、公共停車場等用于公眾通行的場所。”
因此,如嚴格按文義適用上述規定,則員工在上下班途中被高空墜物砸傷的情況很難被認定為“員工受到交通事故的傷害”,故而該情形也很難被認定為工傷。
二、實務觀點
筆者在“無訟案例”中以“工傷”、“上下班途中”、“高空”三詞為關鍵字共搜到13則案例,瀏覽該13則案例后,其中僅有一則案例與本文討論的問題相關。
該案案情為員工在下班途中不幸被大風吹落的建筑物外墻板砸中頭部,并當場死亡。此案由北京市東城區人保局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北京市東城區法院作出駁回原告訴請判決;北京二中院作出駁回上訴判決。
在二審判決書(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5)二中行終字第1634號)中,法官認為:
“對職工是否構成工傷情形的認定必須具有絕對的法定性,該法定性決定了工傷認定既不能參照《工傷保險條例》的立法宗旨進行推定和解釋,亦不存在行政及司法自由裁量的余地。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的規定,認定工傷必須符合四個條件:一是職工與用人單位之間存在勞動關系,二是事故傷害發生在上下班途中,三是事故傷害非受傷害職工本人主要責任所致,四是所受傷害是由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客運輪渡、火車事故所致。
鑒于工傷情形認定所具有的法定性,以上四項條件必須同時滿足。此外《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對以上條件并未規定“等外”的情形,即適用該項規定認定工傷并無“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客運輪渡、火車事故”之外的其他原因,因此對于該項規定不能做任意性的解釋和推定,更不得做擴張解釋。
本案中,首先,根據羅媛與交道口街道辦簽訂的《北京市社區工作者服務協議書(B)》,羅媛當選為社區居委會專職從事社區管理與服務的社區工作者,其與交道口街道辦存在勞動關系;其次,羅媛所受意外傷害確系發生在其下班途中,且在下班回家的合理路線范圍內;再次,羅媛所遭受傷害確屬意外,并非其本人責任所致;最后,以上意外傷害是因遭受高空墜物,不是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客運輪渡、火車事故所致。
綜上,羅媛的情形僅符合前三項條件,不滿足第四項條件,因此,東城人保局不得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的規定對其認定工傷。……本案羅媛所受傷害也不屬于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法定情形。故對李力的上訴主張,不予采納。
三、本文觀點
雖然嚴格從《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第6項的文義出發,無法得出本文所討論情形可被認定為工傷的結論,但筆者認為在法律適用方面仍有值得商榷之處。
其一,通過目的性擴張解釋該條文,本文所的討論情形應可為該條款所涵蓋。
該條款的目的在于保障員工這一弱勢群體的利益,防范員工在上下班途中所遭受的風險,而員工上下班途中被高空物件砸傷也是上下班途中諸多風險之一。
其實,法院在對待工傷認定問題時也曾對法律條文作出過擴張性解釋。如2004年實施的《工傷保險條例》僅規定“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在當時的工傷認定實踐中,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多將“機動車事故傷害”理解為道路上行駛的輪式車輛造成的交通事故,而排除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等情形的工傷認定,南京市兩級法院亦均認為火車不屬于工傷認定中的機動車,但江蘇省高級法院卻以火車屬于廣義機動車為由,判決職工上下班途中受到火車事故傷害的認定為工傷。(見《中國人力資源開發》2011年第5期第85頁)
此外,對于現行的《工傷保險條例》第14 條第6項,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楊科雄法官亦認為:“這一規定存在合理性問題。實踐中大量存在職工在夜晚加班后受到其他事故傷害的情形,如果不認定為工傷,這對職工不公平。如步行時不慎被高空墮物傷害、道路不平整等因素而造成的非機動車事故傷害,或者上下班途中被第三人搶劫、暴力傷害等。
也就是說,可否將一些雖然不屬于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但與此類似的情形,通過類推《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關于‘上下班途中’事故的規定認定為工傷?這一問題,不僅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與法院之間,而且法院與法院之間也認識不一致。筆者認為,如果確實屬于上下班途中,可以通過類推《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關于‘上下班途中’事故的規定認定為工傷,否則對同為上下班途中而受到不屬于條例規定事故傷害的職工不甚公平。”(見《法律適用》第2014年第11期第36-40頁)
其二,通常而言,在上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的概率和嚴重性應當大于其他如題述事故。工傷保險條例等在有諸多不同聲音表示反對、認為此是加重了企業的負擔等后仍將上下班途中的交通事故列為工傷,撇開對企業的影響,說明國家及司法機關更多是從保護員工角度著眼。在此情形下,嚴重情形的交通事故都能夠列為工傷,依“舉重明輕”的法理原則,法理情形相同但概率和嚴重性相對低于交通事故的意外事故(雖然有時個案情形的嚴重性大于交通事故)卻不能列為工傷,此存在不公平性。
當然,也有可能有意見認為,將最有可能損害員工的交通事故列為工傷,是從保護員工的最大利益角度出發;而將相對較小損害員工的意外事故不列為工傷,此不存在同邏輯推理和對比;如,國家對員工的大病予以很大程度的大病醫療救治保險等,但對員工的其他非嚴重病癥卻沒有同樣的大病醫療救治保險。
但追究本質,工傷保險制度的立法宗旨就是對員工形成有效的保護,如題述事故不能列入工傷保護范疇,則此與前述立法宗旨有所悖離。
四、結語
在現行法環境下,我們建議:應對《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第6項作擴張性解釋,將員工上下班途中被高空物件砸傷的情形認定為工傷。
此外,我們還呼吁:《工傷保險條例》應作出有利于保障員工權益的修訂,將員工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而受傷的情形統一認定為工傷。此等立法例已為發達國家和發達地區普遍采納,如《德國社會法典》第7編第8條第2款(Sozialgesetzbuch Siebtes Buch § 8 Abs. 2)規定,在上下班途中發生的事故均可被認定為工傷,至于其事故性質如何,則在所不問[1];我國臺灣地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于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故此,我國立法及司法也應及早向這些先進的立法靠攏。
(文 | 林佳業、 神偉 ,來源 |新伯爵的法律博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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