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待遇差額損失如何賠?(附各地意見)
作者:黃建 來源: 發布時間:2018-07-05 06:34:00 瀏覽量:
編者按:未足額參保的現象較為普遍,一旦職工發生工傷必須產生補差爭議,實務中有三種意見,不予受理、簡單判補差以及讓勞動者找社保部門核實基數和待遇再判決,個人認為此三種意見均不妥當。
一、問題的由來
《社會保險法》第三十八條將工傷保險基金應支付的項目進行了列舉,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至四級傷殘職工按月領取的傷殘津貼、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供養親屬撫恤金等費用由基金支付。這些費用的計算和本人工資有關,很多企業為減輕用工成本,并沒有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少繳或不繳的現象較為普遍,因此會產生工傷待遇補差的爭議。常見的補差爭議主要以下四項:
第一類,工亡親屬撫恤金的差額。工亡職工親屬可享受三種待遇,喪葬費、工亡補助金和撫恤金。喪葬補助金為6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兩者的數額是固定的。供養親屬撫恤金按照職工本人工資的一定比例發給由因工死亡職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的親屬。標準為:配偶每月40%,其他親屬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兒每人每月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增加10%。一旦繳費基數和低于本人工資,則死者供養親屬可享受的撫恤金會降低。這里的本人工資是繳費工資,繳費工資低于本人實際工資就產生差額。
第二類,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的差額。傷殘補助金根據傷殘等級,按照本人工資計發,一級27個月本人工資,二級25個月,三級23個月,四級21個月,五級18個月,六級16個月,七級13個月,八級11個月,九級9個月,十級7個月。這里的本人工資是繳費工資,繳費工資低于本人實際工資就產生差額。
第三類,傷殘津貼的差額。一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90%,二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85%,三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80%,四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75%。這里的本人工資是繳費工資,繳費工資低于本人實際工資就產生差額。
第四類,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的差額。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的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各省市關于工傷醫療補助金的標準規定不同,主要是兩種模式,一種是根據本人工資支付,另一種是根據統籌地區上年度的社平工資標準支付。對按本人工資支付的,繳費工資低于本人實際工資就產生差額。
當員工提起工傷保險待遇補差仲裁訴訟,仲裁和法院該如何處理,這是一個不得不面對的問題。
二、各地關于工傷保險待遇補差的規定
(一)法律:
社會保險法第八十三條:個人與所在用人單位發生社會保險爭議的,可以依法申請調解、仲裁,提起訴訟。用人單位侵害個人社會保險權益的,個人也可以要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或者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依法處理。
(二)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一條,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導致其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為由,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而發生爭議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三)各地方的規定:
1、《北京市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規定》第二十七條,用人單位未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造成工傷職工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降低的,降低部分由該用人單位支付。
2、《重慶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五十三條,用人單位因少報、瞞報繳費基數,造成工傷職工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降低的,差額部分由用人單位補足。(實際沒執行)
3、《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用人單位少報職工工資,未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造成工傷職工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降低的,工傷保險待遇差額部分由用人單位向工傷職工補足。
4、《吉林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第四十七條,用人單位未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造成工傷職工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單位補足差額。
5、《湖南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第三十七條,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后未按規定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造成職工工傷保險待遇損失的,由用人單位補足差額。
6、《青海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第四十四條,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前的工傷人員,在單位參保時同步納入工傷保險統籌管理。參保前已認定工傷的,其工傷待遇和支付渠道按原有規定執行。參保后經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審核鑒定,按《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新發生的工傷保險待遇,過去的不予追補。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統籌或未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期間的工傷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支付。
7、《太原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太原市實施<工傷保險條例>細則的通知》第八條,用人單位少報職工工資,未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造成工傷職工應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降低的,差額部分由用人單位補足。用人單位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后,重新核定工傷保險待遇。重新核定前工傷保險待遇的差額,工傷保險基金不予補支。
三、有關工傷保險待遇補差的判例
各地法院司法意見
1、重慶市渝琥石英砂有限公司與陳洪波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2015)渝五中法民終字第03444號]
關于陳洪波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因陳洪波系參保職工,該工傷待遇應由工傷基金審核支付,由于重慶市渝琥石英砂有限公司已經領取,該公司應將已領取的費用支付給陳洪波。陳洪波上訴要求按3488元為工資基數計算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實質上是陳洪波認為單位工傷保險未足額繳納,單位應承擔與工傷基金支付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的差額部分損失。因工傷保險條例規定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是以平均月繳費工資計算,而用人單位是否足額交納工傷保險費用,系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審查范疇,陳洪波在本案中要求重慶市渝琥石英砂有限公司承擔其自認為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差額損失的依據不足,故對陳洪波在本案中要求以3488元為工資基數計算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2、譚瓊蘭與金華輝煌三聯工具實業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2014)浙金民終字第1153號]
社保繳費基數的核定屬于行政管理范疇,勞動者因認為繳費基數偏低導致工傷賠付減少而產生的糾紛,不屬于人民法院民事訴訟主管范圍,故對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按照實際收入補足工傷賠償差額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3、章榮春與蕪湖恒達鋼結構實業有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二審民事判決[(2015)蕪中民一終字第00055號]
《蕪湖市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第二十七條明確規定,用人單位因瞞報工資總額導致職工工傷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單位補足差額。因此,章榮春向工傷保險基金申領相關工傷保險待遇后,恒達鋼構公司應向其補足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及傷殘津貼的差額。關于傷前月工資收入,章榮春上訴稱其每月工資收入為4404元,但未提供證據加以支持;依據其工資發放卡的銀行流水核定,其傷前平均月工資為4079.22元。故章榮春主張其月工資為4404元,無事實依據,不予支持。因此,章榮春從工傷保險基金領取相應待遇后,恒達鋼構公司應向章榮春補足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差額44314.62元[(4079.22元-1969元)21個月],自2013年12月30日起每月補足傷殘津貼差額1582.67元[(4079.22元-1969元)75%]直至章榮春達到退休年齡并辦理退休手續后終止
4、啟東市眾天勞務派遣有限公司與南通鑫順安裝工程有限公司勞務派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2)[(2015)啟民初字第00019號]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原告訴請的工傷補差費用應由誰負擔。根據原、被告簽訂的派遣協議,被告應承擔勞務人員的相關社會保險費用,并按月向原告支付所有派遣員工當月應得的薪資和社保,派遣員工在協議期間發生工傷或提前終止勞動關系,各項費用及法定待遇由社保費用支付后,仍有不足部分的款項,由被告承擔并結算給原告。現被告未按約將42名派遣員工的社保費支付給原告,導致原告實際繳納社保費占應繳納社保費的70%,從而在郁林發生工傷后因社保繳費不足產生工傷補差費用20506.80元,因此,該工傷補償費用產生的責任在于被告,被告應進行承擔。被告辯稱工傷保險待遇應當由用人單位承擔,原告未為郁林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而導致工傷補差費用,原告應自行承擔,但本案工傷補差費用的產生在于原告未為42名派遣員工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而原告未足額繳納的原因在于被告未按協議約定及時支付應承擔的派遣員工的社保費,故被告之抗辯,不能成立。對于原告訴請的被告尚未支付的郁林工資6457.6元,被告予以承認并愿意支付。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裁判結果被告南通鑫順安裝工程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告啟東市眾天勞務派遣有限公司支付郁林的工傷補差費用20506.8元、工資6457.6元,合計26964.4元。
四、工傷保險費基數如何核定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條規定,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數額為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乘以單位繳費費率之積。對難以按照工資總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行業,其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具體方式,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規定。
工傷保險費的費率是按出身論確定的,這只是對用人單位應繳的總數,對于職工個人繳費基數則是可以確定的。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四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工資總額,是指用人單位直接支付給本單位全部職工的勞動報酬總額。本條例所稱本人工資,是指工傷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本人工資高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300%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300%計算;本人工資低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60%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60%計算。
五、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處理
用人單位未按照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怎么處理?社會保險法規定,由社保征收部門依法按時足額征收,企業未依法繳納的責令限制繳納或者補足。具體規定為第六十一條“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應當依法按時足額征收社會保險費,并將繳費情況定期告知用人單位和個人”和六十三條“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責令其限期繳納或者補足。用人單位逾期仍未繳納或者補足社會保險費的,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可以向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查詢其存款賬戶;并可以申請縣級以上有關行政部門作出劃撥社會保險費的決定,書面通知其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劃撥社會保險費。用人單位賬戶余額少于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的,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可以要求該用人單位提供擔保,簽訂延期繳費協議。用人單位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且未提供擔保的,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賣其價值相當于應當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財產,以拍賣所得抵繳社會保險費。”
雖然法律有規定,但實際上工傷保險費少繳漏繳的情況仍然較為嚴重,社會保險費征收部門難以依法審查,難處至少有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由于歷史原因,我國社會保險繳費費基費率過高,部分用人單位為降低用工成本選擇不按時足額繳費;
第二,雖然工傷保險費由用人單位負擔,但我國多數地方采取五險統一基數捆綁征收的模式,部分勞動者為獲得更多的當期收益,不愿繳納太高的養老、醫療費用,默許用人單位不按時足額繳費;
第三,一段時期內,部分地方政府為促進經濟發展,也變相默許用人單位存在未按時足額繳費的情況,造成部分用人單位欠賬太多,積重難返;
在法律規定與現實困境之間,則存在著無法回避的爭議,勞動者的工傷保險待遇補差爭議。
六、工傷保險待遇補差爭議應該如何處理?
實務中有三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工傷保險繳費基數由勞動行政部門審查,未足額繳費所導致的損失不應由司法處理,對工傷職工主張補差不受受理。
第二種意見認為,用人單位應及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用人單位原因未足額繳納導致勞動者損失的,應由用人單位賠償差額。
第三種意見認為,勞動者以用人單位繳費基數與本人的實際工資不符,導致勞動者可以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降低,要求用人單位賠償社會保險待遇損失差額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但是,勞動者應當就損失的存在及大小負舉證責任。人民法院不得對用人單位是否存在欠繳、拒繳或少繳作為爭議事實予以查明。勞動者可以先經工傷保險申報程序就其實際享受的社會保險待遇進行確定,再提供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出具的用人單位存在欠繳、拒繳或者少繳情形并由此導致工傷職工待遇損失,以及如果用人單位按照其本人工資繳納社會保險費用時,勞動者可以享受的社會保險待遇。人民法院可以依據勞動者實際享受的社會保險待遇與應當享受的社會保險待遇之間差額確定損失的大小。對于工傷職工無法就上述事實予以證明的,人民法院則以證據不足駁回其訴訟請求。
以上意見,以第二種意見最符合法律規定,但也要分類處理。其他兩種意見,違反法律規定,理由如下:
1、人民法院也可以對工傷繳費基數進行審查。工傷保險費中的本人工資并非難以審查,第一種意見將工傷保險費說的神乎,貌似法院就難以審查,其實這里沒什么深文大義,企業繳費的數額是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乘以單位繳費費率之積。繳費費率則是出身論,由勞動行政部門根據各個行業的情況確定繳費標準。本單位職工工資數額很明確,職工工資多少,則應繳費多少,職工工資低于上年度社平工資60%的按60%繳費,職工工資高于上年度社平工資300%的按300%繳費。職工的應繳費工資,和計算經濟補償月工資差不多,都按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計算,受三倍封頂限制,只是工傷保險中的本人工資還有社平工資的60%的保底而已。這其實并不復雜。
2、勞動行政部門負責稽核追繳社會保險費和人民法院處理工傷保險待遇補差并不矛盾。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責令其限期繳納或者補足。足額征收社會保險費是勞動行政部門的職責,其稽核是為了追收社會保險費。人民法院處理補差,是基于用人單位未依法足額繳費的賠償問題,司法歸司法,行政歸行政。《社會保險法》第八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個人與所在用人單位發生社會保險爭議的,可以依法申請調解、仲裁,提起訴訟。用人單位侵害個人社會保險權益的,個人也可以要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或者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依法處理。勞動者可以要求用人單位補差,同時也可以要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用人單位補足社會保險費,兩者不是一個程序。而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一條,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導致其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為由,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而發生爭議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按本解釋的規定,無法通過補繳導致無法享受的待遇,就是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圍。
3、第二種意見判決補差也得區分情況。對于工傷保險待遇而言,分兩類情形:第一類,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和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的差額,這兩部分費用屬于無法補繳導致無法享受待遇的損失,用人單位應一次性賠償差額。
第二類,傷殘津貼和撫恤金的差額,這兩部分費用由社保基金按月支付,直接判決差額有兩個不妥:1、傷殘津貼和撫恤金一般根據社平工資的增幅定期調整。直接判決用人單位賠償本人實際工資和繳費工資獲得工傷保險待遇的差額,顯然沒有考慮增幅情況;2、職工工亡或者職工傷殘一至四級的,用人單位也可以為職工補繳工傷保險費。《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并補繳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滯納金后,由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支付新發生的費用。補繳以后新發生的傷殘津貼和撫恤金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在此之前的差額才由用人單位賠償。
《社會保險法》對社會保險費的征繳作了詳細規定,也明確了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的職權,社會保險費依法足額及時征收了,則沒有工傷保險待遇糾紛。現實往往比理想殘酷,對社會保險費足額征收的期待和對天下無賊的期待一樣很難。社會保險費涉及到的問題方方面面,既有社會保險征收部門的人力問題,也有社會保險費本身的高標準導致的低覆蓋問題。但對于人民法院來講,我們必須明白用人單位沒有依法足額繳費社會保險費給勞動者帶來的損失是具體的,不予受理是將行政權與司法權混為一談,且縱容了用人單位違法行為。認為應由勞動者找社會保險征收部門稽核繳費基數以及社會保險部門確定工傷保險待遇的差額,則是一種誤解。工傷保險費的繳費基數,工傷保險待遇的差額,審查起來并不困難,待遇計算規則也清晰明了,法律、司法解釋和地方規章也規定應給勞動者予以救濟,人民法院應依法裁判。
綜上,對于工傷保險待遇補差,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對于工傷保險待遇差額,應按能否補繳來區分對待,對于一傷性傷殘補助金和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判決一次性補償差額。對于撫恤金和傷殘津貼,則應判決用人單位按月支付差額并賠償定期上調部分的損失直到用人單位為勞動者補繳工傷保險費且勞動者可以足額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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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問題的由來
《社會保險法》第三十八條將工傷保險基金應支付的項目進行了列舉,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至四級傷殘職工按月領取的傷殘津貼、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供養親屬撫恤金等費用由基金支付。這些費用的計算和本人工資有關,很多企業為減輕用工成本,并沒有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少繳或不繳的現象較為普遍,因此會產生工傷待遇補差的爭議。常見的補差爭議主要以下四項:
第一類,工亡親屬撫恤金的差額。工亡職工親屬可享受三種待遇,喪葬費、工亡補助金和撫恤金。喪葬補助金為6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兩者的數額是固定的。供養親屬撫恤金按照職工本人工資的一定比例發給由因工死亡職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的親屬。標準為:配偶每月40%,其他親屬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兒每人每月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增加10%。一旦繳費基數和低于本人工資,則死者供養親屬可享受的撫恤金會降低。這里的本人工資是繳費工資,繳費工資低于本人實際工資就產生差額。
第二類,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的差額。傷殘補助金根據傷殘等級,按照本人工資計發,一級27個月本人工資,二級25個月,三級23個月,四級21個月,五級18個月,六級16個月,七級13個月,八級11個月,九級9個月,十級7個月。這里的本人工資是繳費工資,繳費工資低于本人實際工資就產生差額。
第三類,傷殘津貼的差額。一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90%,二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85%,三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80%,四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75%。這里的本人工資是繳費工資,繳費工資低于本人實際工資就產生差額。
第四類,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的差額。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的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各省市關于工傷醫療補助金的標準規定不同,主要是兩種模式,一種是根據本人工資支付,另一種是根據統籌地區上年度的社平工資標準支付。對按本人工資支付的,繳費工資低于本人實際工資就產生差額。
當員工提起工傷保險待遇補差仲裁訴訟,仲裁和法院該如何處理,這是一個不得不面對的問題。
二、各地關于工傷保險待遇補差的規定
(一)法律:
社會保險法第八十三條:個人與所在用人單位發生社會保險爭議的,可以依法申請調解、仲裁,提起訴訟。用人單位侵害個人社會保險權益的,個人也可以要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或者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依法處理。
(二)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一條,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導致其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為由,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而發生爭議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三)各地方的規定:
1、《北京市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規定》第二十七條,用人單位未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造成工傷職工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降低的,降低部分由該用人單位支付。
2、《重慶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五十三條,用人單位因少報、瞞報繳費基數,造成工傷職工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降低的,差額部分由用人單位補足。(實際沒執行)
3、《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用人單位少報職工工資,未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造成工傷職工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降低的,工傷保險待遇差額部分由用人單位向工傷職工補足。
4、《吉林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第四十七條,用人單位未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造成工傷職工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單位補足差額。
5、《湖南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第三十七條,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后未按規定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造成職工工傷保險待遇損失的,由用人單位補足差額。
6、《青海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第四十四條,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前的工傷人員,在單位參保時同步納入工傷保險統籌管理。參保前已認定工傷的,其工傷待遇和支付渠道按原有規定執行。參保后經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審核鑒定,按《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新發生的工傷保險待遇,過去的不予追補。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統籌或未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期間的工傷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支付。
7、《太原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太原市實施<工傷保險條例>細則的通知》第八條,用人單位少報職工工資,未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造成工傷職工應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降低的,差額部分由用人單位補足。用人單位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后,重新核定工傷保險待遇。重新核定前工傷保險待遇的差額,工傷保險基金不予補支。
8、《河南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因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基數不實造成工傷職工工傷保險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責任,并支付差額。
張士謙律師:從全國案例來看,真正完全落實“工傷保險繳費不足,用人單位承擔工傷待遇差額”的,基本上只有廣東省。
三、有關工傷保險待遇補差的判例
各地法院司法意見
1、重慶市渝琥石英砂有限公司與陳洪波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2015)渝五中法民終字第03444號]
關于陳洪波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因陳洪波系參保職工,該工傷待遇應由工傷基金審核支付,由于重慶市渝琥石英砂有限公司已經領取,該公司應將已領取的費用支付給陳洪波。陳洪波上訴要求按3488元為工資基數計算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實質上是陳洪波認為單位工傷保險未足額繳納,單位應承擔與工傷基金支付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的差額部分損失。因工傷保險條例規定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是以平均月繳費工資計算,而用人單位是否足額交納工傷保險費用,系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審查范疇,陳洪波在本案中要求重慶市渝琥石英砂有限公司承擔其自認為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差額損失的依據不足,故對陳洪波在本案中要求以3488元為工資基數計算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2、譚瓊蘭與金華輝煌三聯工具實業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2014)浙金民終字第1153號]
社保繳費基數的核定屬于行政管理范疇,勞動者因認為繳費基數偏低導致工傷賠付減少而產生的糾紛,不屬于人民法院民事訴訟主管范圍,故對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按照實際收入補足工傷賠償差額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3、章榮春與蕪湖恒達鋼結構實業有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二審民事判決[(2015)蕪中民一終字第00055號]
《蕪湖市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第二十七條明確規定,用人單位因瞞報工資總額導致職工工傷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單位補足差額。因此,章榮春向工傷保險基金申領相關工傷保險待遇后,恒達鋼構公司應向其補足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及傷殘津貼的差額。關于傷前月工資收入,章榮春上訴稱其每月工資收入為4404元,但未提供證據加以支持;依據其工資發放卡的銀行流水核定,其傷前平均月工資為4079.22元。故章榮春主張其月工資為4404元,無事實依據,不予支持。因此,章榮春從工傷保險基金領取相應待遇后,恒達鋼構公司應向章榮春補足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差額44314.62元[(4079.22元-1969元)21個月],自2013年12月30日起每月補足傷殘津貼差額1582.67元[(4079.22元-1969元)75%]直至章榮春達到退休年齡并辦理退休手續后終止
4、啟東市眾天勞務派遣有限公司與南通鑫順安裝工程有限公司勞務派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2)[(2015)啟民初字第00019號]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原告訴請的工傷補差費用應由誰負擔。根據原、被告簽訂的派遣協議,被告應承擔勞務人員的相關社會保險費用,并按月向原告支付所有派遣員工當月應得的薪資和社保,派遣員工在協議期間發生工傷或提前終止勞動關系,各項費用及法定待遇由社保費用支付后,仍有不足部分的款項,由被告承擔并結算給原告。現被告未按約將42名派遣員工的社保費支付給原告,導致原告實際繳納社保費占應繳納社保費的70%,從而在郁林發生工傷后因社保繳費不足產生工傷補差費用20506.80元,因此,該工傷補償費用產生的責任在于被告,被告應進行承擔。被告辯稱工傷保險待遇應當由用人單位承擔,原告未為郁林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而導致工傷補差費用,原告應自行承擔,但本案工傷補差費用的產生在于原告未為42名派遣員工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而原告未足額繳納的原因在于被告未按協議約定及時支付應承擔的派遣員工的社保費,故被告之抗辯,不能成立。對于原告訴請的被告尚未支付的郁林工資6457.6元,被告予以承認并愿意支付。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裁判結果被告南通鑫順安裝工程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告啟東市眾天勞務派遣有限公司支付郁林的工傷補差費用20506.8元、工資6457.6元,合計26964.4元。
四、工傷保險費基數如何核定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條規定,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數額為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乘以單位繳費費率之積。對難以按照工資總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行業,其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具體方式,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規定。
工傷保險費的費率是按出身論確定的,這只是對用人單位應繳的總數,對于職工個人繳費基數則是可以確定的。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四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工資總額,是指用人單位直接支付給本單位全部職工的勞動報酬總額。本條例所稱本人工資,是指工傷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本人工資高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300%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300%計算;本人工資低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60%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60%計算。
五、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處理
用人單位未按照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怎么處理?社會保險法規定,由社保征收部門依法按時足額征收,企業未依法繳納的責令限制繳納或者補足。具體規定為第六十一條“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應當依法按時足額征收社會保險費,并將繳費情況定期告知用人單位和個人”和六十三條“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責令其限期繳納或者補足。用人單位逾期仍未繳納或者補足社會保險費的,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可以向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查詢其存款賬戶;并可以申請縣級以上有關行政部門作出劃撥社會保險費的決定,書面通知其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劃撥社會保險費。用人單位賬戶余額少于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的,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可以要求該用人單位提供擔保,簽訂延期繳費協議。用人單位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且未提供擔保的,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賣其價值相當于應當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財產,以拍賣所得抵繳社會保險費。”
雖然法律有規定,但實際上工傷保險費少繳漏繳的情況仍然較為嚴重,社會保險費征收部門難以依法審查,難處至少有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由于歷史原因,我國社會保險繳費費基費率過高,部分用人單位為降低用工成本選擇不按時足額繳費;
第二,雖然工傷保險費由用人單位負擔,但我國多數地方采取五險統一基數捆綁征收的模式,部分勞動者為獲得更多的當期收益,不愿繳納太高的養老、醫療費用,默許用人單位不按時足額繳費;
第三,一段時期內,部分地方政府為促進經濟發展,也變相默許用人單位存在未按時足額繳費的情況,造成部分用人單位欠賬太多,積重難返;
在法律規定與現實困境之間,則存在著無法回避的爭議,勞動者的工傷保險待遇補差爭議。
六、工傷保險待遇補差爭議應該如何處理?
實務中有三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工傷保險繳費基數由勞動行政部門審查,未足額繳費所導致的損失不應由司法處理,對工傷職工主張補差不受受理。
第二種意見認為,用人單位應及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用人單位原因未足額繳納導致勞動者損失的,應由用人單位賠償差額。
第三種意見認為,勞動者以用人單位繳費基數與本人的實際工資不符,導致勞動者可以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降低,要求用人單位賠償社會保險待遇損失差額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但是,勞動者應當就損失的存在及大小負舉證責任。人民法院不得對用人單位是否存在欠繳、拒繳或少繳作為爭議事實予以查明。勞動者可以先經工傷保險申報程序就其實際享受的社會保險待遇進行確定,再提供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出具的用人單位存在欠繳、拒繳或者少繳情形并由此導致工傷職工待遇損失,以及如果用人單位按照其本人工資繳納社會保險費用時,勞動者可以享受的社會保險待遇。人民法院可以依據勞動者實際享受的社會保險待遇與應當享受的社會保險待遇之間差額確定損失的大小。對于工傷職工無法就上述事實予以證明的,人民法院則以證據不足駁回其訴訟請求。
以上意見,以第二種意見最符合法律規定,但也要分類處理。其他兩種意見,違反法律規定,理由如下:
1、人民法院也可以對工傷繳費基數進行審查。工傷保險費中的本人工資并非難以審查,第一種意見將工傷保險費說的神乎,貌似法院就難以審查,其實這里沒什么深文大義,企業繳費的數額是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乘以單位繳費費率之積。繳費費率則是出身論,由勞動行政部門根據各個行業的情況確定繳費標準。本單位職工工資數額很明確,職工工資多少,則應繳費多少,職工工資低于上年度社平工資60%的按60%繳費,職工工資高于上年度社平工資300%的按300%繳費。職工的應繳費工資,和計算經濟補償月工資差不多,都按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計算,受三倍封頂限制,只是工傷保險中的本人工資還有社平工資的60%的保底而已。這其實并不復雜。
2、勞動行政部門負責稽核追繳社會保險費和人民法院處理工傷保險待遇補差并不矛盾。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責令其限期繳納或者補足。足額征收社會保險費是勞動行政部門的職責,其稽核是為了追收社會保險費。人民法院處理補差,是基于用人單位未依法足額繳費的賠償問題,司法歸司法,行政歸行政。《社會保險法》第八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個人與所在用人單位發生社會保險爭議的,可以依法申請調解、仲裁,提起訴訟。用人單位侵害個人社會保險權益的,個人也可以要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或者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依法處理。勞動者可以要求用人單位補差,同時也可以要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用人單位補足社會保險費,兩者不是一個程序。而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一條,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導致其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為由,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而發生爭議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按本解釋的規定,無法通過補繳導致無法享受的待遇,就是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圍。
3、第二種意見判決補差也得區分情況。對于工傷保險待遇而言,分兩類情形:第一類,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和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的差額,這兩部分費用屬于無法補繳導致無法享受待遇的損失,用人單位應一次性賠償差額。
第二類,傷殘津貼和撫恤金的差額,這兩部分費用由社保基金按月支付,直接判決差額有兩個不妥:1、傷殘津貼和撫恤金一般根據社平工資的增幅定期調整。直接判決用人單位賠償本人實際工資和繳費工資獲得工傷保險待遇的差額,顯然沒有考慮增幅情況;2、職工工亡或者職工傷殘一至四級的,用人單位也可以為職工補繳工傷保險費。《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并補繳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滯納金后,由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支付新發生的費用。補繳以后新發生的傷殘津貼和撫恤金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在此之前的差額才由用人單位賠償。
《社會保險法》對社會保險費的征繳作了詳細規定,也明確了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的職權,社會保險費依法足額及時征收了,則沒有工傷保險待遇糾紛。現實往往比理想殘酷,對社會保險費足額征收的期待和對天下無賊的期待一樣很難。社會保險費涉及到的問題方方面面,既有社會保險征收部門的人力問題,也有社會保險費本身的高標準導致的低覆蓋問題。但對于人民法院來講,我們必須明白用人單位沒有依法足額繳費社會保險費給勞動者帶來的損失是具體的,不予受理是將行政權與司法權混為一談,且縱容了用人單位違法行為。認為應由勞動者找社會保險征收部門稽核繳費基數以及社會保險部門確定工傷保險待遇的差額,則是一種誤解。工傷保險費的繳費基數,工傷保險待遇的差額,審查起來并不困難,待遇計算規則也清晰明了,法律、司法解釋和地方規章也規定應給勞動者予以救濟,人民法院應依法裁判。
綜上,對于工傷保險待遇補差,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對于工傷保險待遇差額,應按能否補繳來區分對待,對于一傷性傷殘補助金和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判決一次性補償差額。對于撫恤金和傷殘津貼,則應判決用人單位按月支付差額并賠償定期上調部分的損失直到用人單位為勞動者補繳工傷保險費且勞動者可以足額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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