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來說,工傷保險費用由社保基金和用人單位共同分擔,不同的省份在一些項目的計算上略有差別。工傷職工在確定了傷殘等級后賠償金額也基本確定,爭議一般不大。日常生活中很多工傷案件發生后,用工單位往往會和工傷職工就賠償問題達成協議,進行一次性賠付。然而協議簽訂及賠付相應工傷賠償款后,仍有很多職工對工傷賠償協議的效力提出質疑,在與用工單位溝通不成的情況下,很多會進一步走上仲裁或訴訟程序。
接下來,本文將以案例形式簡要分析下工傷賠償協議的效力問題。
李某到某水泥瓦廠工作,任壓機工,該廠未為李某繳納社會保險。三個月后,李某在工作時被拌合機傷及手指,致右手中指中節指骨骨折。在經過十多天的治療后,該廠負責人田某找到李某就其受傷事宜溝通賠償事宜,雙方達成調解協議:1.李某受傷前期醫藥費9500元,由水泥瓦廠全額承擔;2.水泥瓦廠一次性支付李某受傷補助金(包括后期二次手術取內固定醫藥費在內)共計55000元,該款項于雙方簽字時當場付清;3.雙方的勞動關系于調解協議簽訂日依法解除;4.本調解協議為雙方真實意愿表達,亦為雙方之間任何爭議的一次性終結性協議,今后雙方不再存在法律上的任何權利義務關系,任一方皆不可反悔違約。
當日,田某和李某皆在調解協議上簽名確認,田某亦向李某交付了55000元補助金并由李某出具收條。
之后,李某向水泥瓦廠發出催告函,要求該廠支付工傷補助款差額25000元,田某收到該催告函后未予理睬。李某向水泥瓦廠發出解約函,載明解除雙方簽訂的調解協議。
不久,李某向當地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申請工傷認定,當地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李某構成十級傷殘的鑒定結論。李某向當地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水泥瓦廠支付工傷保險待遇,該委作出不予受理的仲裁決定。李某不服,向當地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水泥瓦廠賠償各項工傷待遇共計14200元。
當地法院經過審理認為,因水泥瓦廠未為李某投保工傷保險,應承擔工傷保險責任。雙方雖然對于工傷賠償事項達成了協議,但該賠償協議是在勞動者未經勞動行政部門認定工傷和評定傷殘等級的情形下簽訂的,且勞動者實際所獲補償明顯低于法定的工傷保險待遇標準,故水泥瓦廠應補足雙方協議低于工傷保險待遇的差額部分。
故法院判決水泥瓦廠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李某工傷保險待遇差額部分19500元。一審判決后,水泥瓦廠不服,提起上訴,上一級法院以同樣的理由認定賠償協議無效,維持原判。
筆者認為,關于工傷賠償協議的效力問題,如果該賠償協議是在勞動者已認定工傷和評定傷殘等級的前提下簽訂的,只要不存在用人單位欺詐、脅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且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就應當認定賠償協議有效;如果該賠償協議是在勞動者未經勞動行政部門認定工傷和評定傷殘等級的情形下簽訂(包含未繳納工傷保險的情形),應當以工傷認定書和傷殘等級鑒定結論確定法定賠償金額,以此作為顯示公平的參照,并按照傷殘等級鑒定結論重新裁決用人單位應當承擔的工傷保險待遇數額。
故從用工單位角度出發,用工單位在處理員工工傷案件與職工簽訂工傷賠償協議的時為降低后期再次引起爭議、甚至走上訴訟的風險,用工單位應謹慎核實員工受傷是否已進行過工傷認定和傷殘等級鑒定。首先,在相應工傷認定程序走完的情形下進行工傷賠償協議的簽訂有利于用工單位在與員工談賠償的時候權衡各方面利弊,談妥的最終賠償額也不容易引發爭議。其次,用工單位應保證簽訂的工傷賠償協議符合國家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也應將賠償協議作為一次性終結性協議,避免問題拖沓將問題復雜化。
從員工角度出發,員工若因工受傷勢必會涉及工傷賠償問題。若用工單位提前和員工商談賠償及簽訂賠償協議事宜,首先,員工自身應就工傷認定問題要求用工單位予以配合,并關注工傷認定的時間,以防錯過工傷認定的期限限制;其次,關于工傷賠償數額問題,受傷員工應自行核對清楚再簽字,否則按照正常程序走完的工傷賠償一經簽字確認后即發生效力,后期有問題也很難反悔。
工傷問題不管對用工單位還是受傷職工都不是幸事,所以職工平時工作要謹記安全第一,做好安全防護工作;而用工單位平時也應該加強對職工的安全宣導工作,一方面是對員工的安全問題負責,另一方面也是對用工單位自身的生產經營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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