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保險責任與民事侵權責任的競合
2010年第3期(總第86期)
我國的勞動法是從民法中分離出來,之后與民法成為相互獨立的兩個法律部門,勞動法律關系和民事法律關系有不同的基本原則和規范制度。對于工傷事故,勞動法律從工傷保險關系的角度加以規范,民事法律從侵權行為的角度加以規范,這就產生了工傷保險責任與民事侵權責任競合的問題。
一、工傷保險責任與民事侵權責任的區別
第一,法理基礎不同。在工業事故頻繁發生,并成為嚴重的社會問題的情況下,現代工業事故的后果無法也不應由個人來獨自承擔,在這種背景下產生了以社會連帶主義為基礎的社會保險制度; 侵權責任遵循的是民法私法自治的原則,自己行為,自己責任。第二,構成要件不同。工傷保險責任須以勞動關系為前提,勞動者系因履行工作職責遭受人身損害;侵權責任須滿足違法行為、損害后果、因果關系幾個要件。第三,歸責原則不同。工傷保險責任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并且在工傷保險賠償中,不適用過失相抵原則,即使勞動者對工傷事故的發生有過失甚至是重大過失,亦可以獲得全部工傷待遇;工傷事故引發的侵權責任屬于雇主責任,同樣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但侵權法中的過失相抵原則在雇主責任中可以適用,即雇員對于事故發生存在過錯的,用人單位可以在其過錯范圍內減輕責任。第四,賠償內容不同。工傷保險責任是社會保障制度下的產物,以保障勞動者喪失勞動能力后能及時得到物質上的最低必要救治、補償為目標,其賠償的范圍一般僅限于人身損害,并且金額有明確的標準;而民事侵權責任以填補損害為旨意,賠償范圍可包括人身損害(包括精神損害)、財產損失。第五,法律程序不同。工傷保險責任糾紛屬于勞動爭議,適用勞動爭議的處理規則,先仲裁,后訴訟。侵權責任可直接提起訴訟。
二、工傷保險責任與民事侵權責任競合的情形
工傷保險責任與民事侵權責任的競合依侵權人的不同可有兩種情形,第一種情形系用人單位造成工傷事故引發的工傷保險責任與民事侵權責任的競合。勞動者在為用人單位提供勞動的過程中,用人單位有對勞動者提供注意和保護的義務,若勞動者在履行職務的過程中非因第三人遭受人身損害,用人單位即構成民法上的侵權行為,應對勞動者承擔侵權責任,若勞動者經過認定構成工傷,則發生工傷保險責任與民事侵權責任的競合。第二種情形系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引發的工傷保險責任與民事侵權責任的競合,對于第三人的侵權行為,受害勞動者可以提起侵權之訴,要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同時構成工傷的,受害勞動者有權主張工傷保險待遇。
若工傷系由同一用人單位的其他勞動者造成,那么應作區分處理。若該勞動者的侵權行為屬職務行為,那么后果應由用人單位承擔,可歸為上述第一種情形;若該勞動者的侵權行為不屬職務行為,則歸為上述第二種情形。
三、工傷保險責任與民事侵權責任的模式選擇
在工傷保險責任與民事侵權責任競合的情況下,各國根據其工傷保險的結構、標準及經濟發展水平,選擇了不同的模式,大致有如下四種:
1、取代模式
勞動者遭受工傷事故之后,只能適用工傷保險責任,不能向侵權人請求侵權損害賠償。采用該模式的國家有德國、法國、瑞士、南非、挪威等國家。該模式有利于減少訴訟,節約司法資源,緩和勞資矛盾,提高工傷救濟的效率,但對勞動者的保護有所限制,同時不利于工傷事故的制裁與防范。由于雇主對工傷所負的責任僅限于保險金,發生工傷事故后,不考慮損害的事件或行為是否應受到道德上的評價,從而喪失了制裁的功能。同時,雇主承擔的工傷責任與其在預防工傷事故方面是否有積極作為無關,使其喪失了一般的預防功能,將不可避免地致使事故進一步上升。
2、選擇模式
勞動者發生工傷事故后,可以在工傷保險責任與侵權責任之間選擇其一,選擇其中一者就排除了另一者,兩者不可同時適用。雖然勞動者享有自由選擇的權利,但由于侵權損害賠償要經歷訴訟過程,耗費很多時間與人力,且侵權法上的救濟通常在標準上不確定,勞動者會面臨舉證難、執行難等訴訟風險。而工傷保險給付相對確定,快捷便利,期限較短,能快速地讓工傷受害者獲得補償。遭受人身傷害的勞動者為了盡快獲賠,往往選擇工傷保險責任。英國以及英聯邦國家早期曾采用該模式的國家,現在基本已經廢止。
3、兼得模式
兼得模式允許勞動者在發生工傷事故后,申請工傷保險給付以及侵權損害賠償雙重救濟。采用這種模式的國家很少,如英國。相對于前兩種模式中勞動者不能完全獲賠,該模式雖最大限度地保護了勞動者的權益,對勞動者極其有利。但是在此種模式下,用人單位不僅要承擔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義務,還可能因侵權行為另外支付損害賠償,一定程度上違背了工傷保險創設的目的,即用人單位的責任社會化。同時,該模式可能使受害勞動者重復獲賠而額外獲益,與“受害人不應因遭受侵害而獲得意外收獲”的基本原則相悖,容易引發道德風險,且違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則。
4、補充模式
工傷事故發生后,勞動者既可以主張工傷保險給付,也可以主張侵權損害賠償,但是最終所獲的賠償不應超過其所受的損害。遭受工傷事故損害的勞動者請求工傷保險待遇后,可再向侵權人主張侵權損害賠償,但應扣除勞動者已經受領的工傷保險待遇的部分。勞動者也可以先主張侵權損害賠償,如果不足或者落空,勞動者仍可請求工傷保險給付,但同樣不能超過實際所受損害。補充模式一方面賦予了受害勞動者完全獲賠的權利,保障了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約束用人單位的行為,為勞動者提供更好的勞動保護,另一方面又避免了勞動者重復獲賠,將用人單位的責任限制在合法和合理的限度內。相對于前三種模式,補充模式更具公平性和合理性,已為眾多國家采用,成為現代工傷賠償的通行做法。
四、我國關于工傷保險責任與民事侵權責任競合的立法與實踐現狀
我國2004年1月1日起實施的《工傷保險條例》未對工傷保險責任與民事侵權責任競合的問題作出規定,2004年5月1日起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規定,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依照上述司法解釋,在用人單位造成工傷事故的情形下,應采用取代模式,只能適用工傷保險責任,不能向侵權人主張侵權損害賠償,而在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造成工傷事故的情形下,勞動者享有工傷保險與民事侵權賠償的雙重救濟,然工傷保險與侵權賠償是兼得還是補充的關系,司法解釋未予明確。而2002年5月1日起實施的《職業病防治法》第 52 條規定,職業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傷社會保險外,依照有關民事法律,尚有獲得賠償的權利的,有權向用人單位提出賠償要求。2002年11月1日起實施的《安全生產法》第 48 條也規定,因生產安全受到損失的從業人員,除依法享有工傷保險外,依照民事法律尚有獲得賠償的權利的,有權向本單位提出賠償要求。兩部法律均表明受害勞動者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和民事侵權賠償并非限定在第三人造成損害的情形中。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屬于后法,《職業病防治法》、《安全生產法》屬于前法,但其并非同一位階,《職業病防治法》、《安全生產法》由全國人大常務委員會頒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僅是司法機關作出的一項司法解釋,原則上僅適用于司法審判過程中,無法適用后法優于前法的原則。可見,目前我國關于工傷事故賠償責任的法律規范不僅規定不明,而且相關部門所作出的法律法規、司法解釋之間相互沖突,造成實踐中用人單位、勞動者及相關部門莫衷一是的困惑。
由于未形成全國性統一的法律法規,各個地方根據各自情況制定了本地區適用的規定。如《四川省人民政府關于貫徹<工傷保險條例>的實施意見》(川府發[2003]42 號)第10條規定:“職工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機動車事故傷害,或者履行工作職責和完成工作任務過程中遭受意外傷害,按《條例》規定認定為工傷和視同工傷的,如第三方責任賠償的相關待遇已經達到工傷保險相關待遇標準的,用人單位或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再支付相關待遇,如第三方責任賠償低于工傷保險相關待遇,或因其他原因使工傷職工未獲得賠償的,用人單位或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按照規定補足工傷保險相關待遇。”重慶市勞動保障局《關于貫徹執行〈工傷保險條例〉有關問題處理意見的通知》第12條、第13條規定:“不論是由于上下班途中機動車事故引起的工傷,還是其他因第三人侵權引致的工傷,工傷職工必須先按《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有關規定請求民事賠償。只有在交通事故賠償或其他傷害賠償的總額低于工傷保險待遇時才由用人單位或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補足差額。” 《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 (2004 年 3 月 21 日頒布)第 19 條“關于工傷保險賠付與民事損害賠償和人身保險賠付的關系問題”規定:“勞動者的工傷系第三人侵權所致,用人單位以勞動者已獲侵權損害賠償為由拒絕承擔工傷保險賠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海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44條規定:“因機動車事故或者其他第三方民事侵權引起工傷,用人單位或者工傷保險基金按照本辦法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先期支付的,工傷人員或者其直系親屬在獲得機動車事故等民事賠償后,應當予以相應償還。”《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印發全省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的通知》(魯高法[2005]201 號)規定:“對勞動部門沒有作出工傷認定結論或者勞動者以一般民事侵權賠償糾紛向人民法院起訴的,用人單位可以以構成工傷事故為理由進行抗辯,并由其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如果勞動部門沒有認定工傷或者用人單位也不能證明構成工傷事故的,則可以按照一般民事侵權賠償予以處理。……如果勞動者的工傷系第三人侵權所致,按照我國現行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的規定,用人單位仍應承擔勞動者的工傷保險待遇,但勞動者也可追究第三人的侵權賠償責任,即勞動者可以在工傷事故中獲得雙重賠償。”《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相關法律適用問題的座談紀要》(深中法[2006]88 號)第 16 條關于“民事賠償與工傷待遇關系問題”規定:“勞動者因他人的民事侵權行為導致工傷的,如其就民事侵權已獲得相應賠償,不影響其享受工傷待遇。”《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待遇糾紛案件相關法律適用問題的指導意見(試行)》(2009年4月頒布)第12條規定:“勞動者的工傷系第三人侵權所致,勞動者先獲得侵權賠償的,不影響其享受工傷待遇,但對于醫療費、喪葬費和輔助器具更換費等不得重復享有。”可見,絕大部分地方規定確立的是補充模式,受害勞動者可享有工傷保險賠付及侵權損害賠償兩項請求權,但不可重復獲賠。
文:賀冬紅 蔣雅琴 韓利鵬
本文地址:http://www.wnpump.cn/lunwen/9956.html
上一篇: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缺失情況下的工傷認定
下一篇:以“工作目的”為“上下班途中”工傷認定的核心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