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工傷認定中事實勞動關系的確認
目前,許多企業存在著用工不規范的情況,勞動者特別是外來務工者,沒有與企業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一旦發生傷亡事故,由于涉及到法律責任的承擔,雙方便會圍繞是否存在事實勞動關系發生爭執。
那么,工傷認定中事實勞動關系的確認權究竟由哪個部門行使呢?對此問題,目前有兩種觀點:一種是由工傷認定部門行使,理由是《工傷保險條例》第18條第二款已明確規定證明勞動關系的材料包括證明事實勞動關系的材料,即行政法規已經授權工傷認定部門可以對是否存在事實勞動關系做出判斷,事實不清的,工傷認定部門還應調查核實;另一種觀點是由勞動仲裁部門行使,理由是《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第5條,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就是否存在勞動關系引發爭議的,可以向有管轄權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對此問題,目前我局的做法是工傷認定部門對雙方是否存在勞動關系,基本上只做形式審查,如是否存在事實勞動關系存在爭議,一般告知當事人到仲裁部門解決。我認為,這種做法是不妥的。首先,《工傷保險條例》第18條、19條已經賦予了工傷認定部門對事實勞動關系的調查權和認定權,不應是所有爭議都由仲裁部門解決。其次,先通過仲裁確認勞動關系,對裁決不服還可以向法院起訴,加重了勞動者的訟累,有些勞動者確認勞動關系就要一年半載,而這僅僅是工傷認定的一個前置程序。第三,把仲裁部門的確認程序變成工傷認定部門的前置程序沒有任何法律依據。
那么,工傷認定中事實勞動關系的確認究竟應由哪個部門來行使呢?對此問題,不能簡單地回答由工傷認定部門或是勞動仲裁部門,而應根據雙方對是否存在事實勞動關系爭議焦點的性質做出分類,分別由不同部門行使。具體來說,如果雙方爭議的焦點是事實爭議,即純粹是對事實真與假的看法不同引發的爭議,應由工傷認定部門通過調查核實做出判斷。
工傷認定部門可將申請人受傷作為表面證據,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具體認定雙方是否存在事實勞動關系,工傷認定部門可依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第一條和第二條。如果雙方爭議的焦點是法律爭議,即由于法律規定不明確或是雙方當事人對法律理解不同產生的爭議,比如一方認為是勞動關系,另一方認為是雇傭關系,對此類爭議,應當同其他勞動爭議一樣,進入“一裁兩審”的處理程序。這樣做的理由主要是:第一,這樣做符合法律規定的本意。《工傷保險條例》規定工傷認定機構有查明事實的職權,因此,調查雙方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的事實問題也應屬于工傷認定機構的職權。
而《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規定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就是否存在勞動關系引發爭議的,可以向有管轄權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既然是“可以”,就不是所有事實勞動關系爭議都通過仲裁解決,而應理解為“符合某種條件”或“有必要”的情況下才通過仲裁解決。第二,這樣做能夠節省當事人的時間和成本,減輕當事人的訟累,有利于工傷受害者及早認定工傷,得到工傷補償。當然,即使這樣,法律程序依然繁瑣,但這已經是現有法律框架內的最佳選擇了,我們還能夠做得就是為當事人著想,盡量縮短當事人認定工傷或仲裁的時間。第三,這樣做不會減少當事人的救濟途徑。工傷認定部門行使了勞動關系的確認權,做出工傷認定與否的結論后,當事人仍有機會通過行政復議、行政訴訟方式進行救濟。也就是說,對是否存在事實勞動關系,司法審查仍然是最后的救濟途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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