據法治日報,全國人大代表、安徽古井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董事長梁金輝表示,因為“48小時”工傷認定的規定過于倚重時間的限制,而且條文規定明確,囿于形式標準,造成很多工傷亡者不能享受工傷待遇。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該規定自2003年《工傷保險條例》制定并實施以來,爭議也不間斷。目前來看,其執行過程中存在很多現實問題。
以搶救時間作為認定條件過于僵化
3月10日,醫法匯創始人張勇律師告訴人民日報健康客戶端記者:“以搶救時間來作為認定或者視同工傷與否的做法顯然是不合理的,長期以來勞動部門對職工在工作崗位突發疾病的現象,均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中的只要不在48小時內死亡,就不能認定為工傷。這種情形在實踐中飽受爭議!
張勇律師解釋,“國家設置工傷保險制度的目的就是為了使受到工傷損害的勞動者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以更好的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目前隨著醫療技術的進步,對患者的搶救超過48小時的情形非常常見,法律也應當與時俱進,適時做出相應的修改,不應僵化地用搶救時間來作為認定工傷的條件!
最初有其科學性,但當前救治水平早已進步
2022年6月,健康時報就曾刊發《“死亡48小時”工傷認定的是是非非》稿件,其中,上海至合律師事務所創始合伙人盧昭宇律師曾對健康時報記者表示,“48小時的規定,從立法者的角度來說,是考慮了突發疾病搶救的一般時間、基于普遍性的醫學診療經驗而確定的,有它內在的科學性與合理性,同時,這項規定又是考慮到制度成本和執法經濟性所必須作出的慎重決定。但如果下沉到每個具體的案件中,尤其是對于因事故而陷入重度昏迷的案件,搶救時間很可能超過48小時,對于家屬來說,只要有一絲希望,就不愿意放棄,這是人之常情!
梁金輝代表在接受法治日報采訪時解釋,隨著醫學的發展,一方面在現代先進的醫療技術設備和藥品的作用下,維持病人的生命體征是比較容易做到的事情,有些病人家屬為了保留一絲搶救的希望不愿意放棄治療,可能導致搶救時間超過48小時。
另一方面,如果病人在發病時所在的醫療機構條件有限,病人不能得到及時、有效的治療,有時還需要轉至條件更好的醫院進行救治,如果以醫療機構的初次診斷時間作為突發疾病的起算時間,大部分均會超過48小時。
“現實生活中患者的搶救時間并不會因為法律的明確規定而限定在某個時刻,把‘48小時’作為工傷認定的量化時間是將不確定的社會風險轉嫁給弱勢的勞動者,顯然違背公平原則,而且這樣的法律規定明顯有違條例的立法初衷!绷航疠x說,這在司法實踐中產生了諸多爭議。
應盡快優化細化工傷認定“48小時”之限
盧昭宇律師建議,未來可以考慮在時機成熟的時候,適當延長這個“紅線”。
工傷認定的基本條件應該是勞動者所受到的損害與“工作原因”有關,張勇律師建議,應當著眼于“因工作原因或者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傷害”這一要素,作為勞動者工傷的認定條件,無論搶救多長時間,只要勞動者所受的損害是因工作原因或者因履行工作職責,都應認定為工傷,這樣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保護職工權利的立法目的。
梁金輝代表認為,應該以人為本,結合當今醫療發展水平,盡快完善《工傷保險條例》,科學認定、優化細化“48小時之限”,切實加強對工傷、工亡者的法治保障。
他建議,完善“48小時內死亡”條款,增加其靈活性和可適用性,對工作時間工作崗位突發疾病在“48小時之內”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48小時之外”搶救無效死亡的或者經搶救未死亡,而喪失勞動能力的,如果有證據證明死亡或喪失勞動能力與工作有關,即死亡與工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應認定為工傷;對因連續轉院治療的病人,“48小時”的起算時間以最后一次接診時間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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