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工傷保險條例》不同的理解,導致我國各地對一至四級工傷職工是否繳納養老保險費規定不一,達到退休年齡時其享受的待遇也有較大差異。2004年1月1日后,由于政策的模糊性導致各地執行標準不一,致使相當部分的一至四級工傷職工至今仍按原標準享受待遇。
關于一至四級工傷職工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后享受的待遇問題,一直困擾著從事工傷保險工作的實踐者、理論研究者和政策制定者。因為一至四級工傷職工在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前是否繼續繳納養老保險費涉及他們在法定退休年齡前后的待遇銜接,直接影響了他們的生活保障水平。因此,有必要對這個問題進行探討和研究,以達成共識。
一至四級工傷職工是否應該繳納養老保險費
2010年12月,國務院公布《國務院關于修改〈工傷保險條例〉的決定》(國務院令第568號,下稱《條例》)。《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以傷殘津貼為基數,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但對一至四級工傷職工是否應該繳納養老保險費并沒有規定,因此,在《條例》頒布后,對這一問題存在爭議,實踐存在兩種截然不同的觀點,各地也有著不同的地方性規定。
一種觀點認為,一至四級工傷職工應該繳納養老保險費。如,北京市2007年規定:由用人單位和工傷職工以傷殘津貼為基數繳納養老保險費直至退休年齡,2007年4月1日前中斷繳納的,按照歷年傷殘津貼基數予以補繳。浙江省、陜西省、貴州省也作出了一至四級工傷職工應當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類似規定。 因為《條例》明確規定,一至四級工傷職工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后,辦理退休手續,享受養老保險待遇,其原享受的傷殘津貼高于養老保險待遇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既然辦理的是退休手續、享受的又是養老保險待遇,理應履行養老保險的繳費義務。
另一種觀點認為,一至四級工傷職工不應該繳納養老保險費。四川省規定:從《條例》中有關工傷職工繳納社會保險費內容上下文連貫性分析,一至四級工傷職工不繳納除基本醫療保險費以外的基本養老、失業、工傷、生育保險費是立法本意,各級勞動保障部門和社保機構必須按規定執行。山西、江蘇等地在實踐中也有不予繳納養老保險費的規定。持有這種觀點的地方認為,《條例》只規定了一至四級工傷職工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對養老、生育等其他社會保險費沒有規定,按照合法行政原則中“法律保留”的原則,不繳納養老保險費符合依法行政的要求。
由此可見,對《條例》不同的理解,導致我國各地對一至四級工傷職工是否繳納養老保險費規定不一,達到退休年齡時其享受的待遇也有較大差異。更為緊迫的是,在2004年1月1日前基本不存在一至四級工傷職工享受待遇的銜接問題,但在2004年1月1日后,由于政策的模糊性導致各地執行標準不一,甚至大部分省市還在等待觀望,期待國家對該問題作出統一規范,致使相當部分的一至四級工傷職工至今仍按原標準享受待遇。
待遇銜接的法理分析
一至四級工傷職工待遇的銜接問題,筆者在2006年《中國勞動》第12期發表過不應繳納養老保險費的觀點。如何解決這一問題,筆者經過多年的思考,作出了法理分析和設想。
繳納養老保險費沒有上位法支持。在刑法上,有“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法無明文規定不處罰”的罪刑法定原則;在民法上,有“法無規定即自由”的民法原則;而在行政法上,則有“有法不可違”、“無法不可為”的行政法原則。而《社會保險法》、《條例》屬于行政法的范疇,應該按照行政法上合法行政的原則去要求。因此,在沒有上位法支持的情況下,行政機關不能為行政相對人設定義務,體現了對行政機關 “法未授權即禁止”的基本要求。既然《社會保險法》、《條例》都沒有關于一至四級職工繳納養老保險費的規定,那么在沒有法律法規授權的情況下,要求繳納養老保險費的規定和做法都是違法行為。
從養老保險的原始設計出發點看,也沒有政策支撐。養老保險費是以勞動者的工資或勞動所得的一定比例來繳納的,保證的是退休以后的基本生活;而一級至四級工傷職工享受的是傷殘津貼,并非勞動所得,用津貼來繳納養老保險費沒有政策支持。(來源:中工網,www.wnpump.cn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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