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見稿)
對《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修正案》做如下修改:
一、將第二條修改為:“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參加工傷保險。
用人單位應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及聘用人員(含農民工,以下統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其職工均有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二、將第七條修改為:“工傷保險基金實行自治區級統籌。具體辦法由自治區財政部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另行規定。”
三、將第八條第二款修改為:“對難以按照用人單位工資總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行業,其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具體辦法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
四、將第九條中“統籌地區”修改為“設區的市”。
五、將第十條修改為:“ 工傷保險基金用于支付下列項目:
“(一)治療工傷的醫療費用和康復費用;
“(二)住院伙食補助費;
“(三)到本設區的市以外就醫的交通食宿費;
“(四)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需安裝配置傷殘輔助器具的費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的生活護理費;
“(六)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和一至四級工傷職工按月領取的傷殘津貼;
“(七)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時,應當享受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
“(八)因工死亡職工的搶救醫療費、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九)勞動能力鑒定費及因勞動能力鑒定產生的相關費用;
“(十)工傷認定調查費,包含工傷認定調查的交通、食宿及差旅補貼等費用;
“(十一)工傷預防費;
“(十二)職業康復費。”
六、將第十一條修改為:“設區市級(含自治區本級)工傷保險儲備金按當地上年度工傷保險費征繳總額的10%提取,并將當年提取儲備金的50%上解自治區作為自治區工傷保險儲備金.儲備金用于防范基金支付風險和參保地區發生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
七、第十二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在自治區本級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其工傷認定的管轄權為該單位所在地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
八、將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三)項中的“機動車”修改為“交通”。
九、第十四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用人單位遇有特殊情況,暫時不能按規定時限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經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但最長不能超過60日。”
十、將第十五條中的“跨統籌地區”修改為“到設區的市以外”。
十一、將第十七條修改為:“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作出工傷認定決定需要以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結論為依據的,在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尚未作出結論期間,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的時限中止,并書面通知申請人。中止情形消除后,經當事人申請,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在3日內恢復工傷認定程序。”
十二、將第二十條修改為“勞動能力鑒定由用人單位、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向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相應材料:
“(一)工傷認定決定書原件和復印件;
“(二)被鑒定人的居民身份證或者社會保障卡等其他有效身份證明原件和復印件;
“(三)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出具的疾病診斷證明、按照醫療機構病歷管理有關規定復印或者復制的檢查、檢驗報告等完整病歷材料;
“(四)職業病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結論;
“(五)鑒定供養親屬勞動能力的,提交死亡職工與供養親屬關系證明;
“(六)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規定的其他材料。
十三、將第二十四條修改為:“五級至六級傷殘職工經本人提出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七級至十級傷殘職工勞動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與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以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時本人工資為基數。
“(一)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五級傷殘計發20個月,六級傷殘計發18個月,七級傷殘計發15個月,八級傷殘計發13個月,九級傷殘計發11個月,十級傷殘計發9個月。
“(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五級傷殘計發18個月,六級傷殘計發16個月,七級傷殘計發13個月,八級傷殘計發11個月,九級傷殘計發9個月,十級傷殘計發7個月。”
十四、刪去第二十五條。
十五、將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二十八條,修改為:“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護理費,由自治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根據全區職工平均工資和生活費用變化等情況適時調整。”
十六、將第三十條改為第二十九條,將第(一)項中“統籌地區”修改為“相關”,將第(二)項中“由原用人單位按規定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修改為:“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原用人單位按照規定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十七、將第三十一條中的“第三十條”改為“第二十九條”。
十八、將第三十四條中“統籌地區”修改為“設區的市”。
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六條:“公務員、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的工作人員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可以按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進行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鑒定,享受有關工傷保險待遇,所需費用由所在單位按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標準支付。因公負傷或者因公犧牲已受到政府撫恤的,不再進行工傷認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法律、法規或者國務院主管部門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二十、將“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修改為“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條文的順序做了相應調整。
本修正案自201 年 月 日執行。
《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根據本修正案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修正案
(草案征求意見稿)起草說明
一、修改的必要性
《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以下簡稱《辦法》)自2007年1月1日實施以來,在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保障工傷職工的工傷保險權益等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
黨的十八大報告提出,要堅持保基本、全覆蓋、多層次、可持續方針,全面建成覆蓋城鄉居民的社會保障體系,對工傷保險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2010年修改的《工傷保險條例》在工傷保險適用范圍、工傷認定范圍、工傷保險基金支付范圍、工傷保險待遇等方面作了較大的調整,并授權地方對工傷保險待遇調整、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具體標準等內容作規定。近些年來隨著我區工傷保險事業不斷發展,陸續出臺了調整工傷保險待遇、降低工傷保險費率、完善工傷保險制度等政策,積累了相對成熟的實踐經驗。同時,我區目前工傷保險尚未完全覆蓋近30萬公務員、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工作人員(以下簡稱參公人員),將參公人員納入工傷保險范圍的呼聲較高。這些政策、經驗做法、以及目前亟待解決的問題, 需要通過修改《辦法》加以固化。工傷保險是社會保障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為此,有必要對《辦法》進行修改。
同時,考慮到《辦法》總體上仍基本滿足工傷保險工作實際需要,修改內容主要集中于部分核心條款,因此采用了修正案方式進行修改。
二、修改的主要內容
(一)擴大工傷保險參保對象范圍。
1.新修改的《工傷保險條例》對工傷保險參保對象范圍作了修改,從“各類企業、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擴展到“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為了與上位法保持一致,《<辦法>(征求意見稿) 》將工傷保險的參保對象范圍做了相應修改。
2.將公務員、參公人員納入工傷保險的范圍。《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五條規定:“公務員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工作人員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由所在單位支付費用。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規定。”對此,人社部、財政部尚未出臺相關政策。據了解,目前已有北京、天津、江蘇、河南、江西、云南、重慶、西藏等8個省市出臺了關于公務員、參公人員參加工傷保險的具體辦法,其中,江蘇、浙江兩省以政府規章的形式作了規定。《<辦法>(征求意見稿)》借鑒了江西的地方立法例,增加了:“公務員、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和社會組織的工作人員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可以按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進行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鑒定,享受有關工傷保險待遇,所需費用由所在單位按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標準支付。因公負傷或者因公犧牲已受到政府撫恤的,不再進行工傷認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內容。
(二)提升工傷保險基金統籌層次
新修改的《工傷保險條例》規定工傷保險基金逐步實行省級統籌,將工傷保險統籌的層次由原來的設區的市級提升為省(自治區)級。我區從2015年起就已在積極推進工傷保險自治區級統籌。為此,《<辦法>(征求意見稿)》將《辦法》第七條修改為“工傷保險基金實行自治區級統籌。具體辦法由自治區財政部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另行規定”,并對其他相應條款的表述作了修改,具體為:將第九條、第三十四條中“統籌地區”修改為“設區的市”;將第十五條中的“跨統籌地區”修改為“到設區的市以外”;將第三十條第(一)項中“按照統籌地區規定”修改為“按照相關規定”。
(三)對難以按照工資總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行業的具體繳費方式進行了重新規范。
2010年國務院修改《工傷保險條例》時明確,難以按照工資總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行業“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具體方式,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規定”。根據2014年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聯合三部門下發了《關于進一步做好建筑業工傷保險工作的意見》,規定難以按照工資總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建筑施工企業使用的農民工可以按項目參保,“按照項目工程總造價的一定比例計算繳納工傷保險費”,我區將這一比例明確為1.3‰。《辦法》中難以按照工資總額繳納工傷保險費行業的具體繳費方式(“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數額=統籌地區上年度城鎮單位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本單位職工人數×單位繳費費率”)已與上位政策、我區實際工作情況不相符,《<辦法>(征求意見稿)》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刪除了第八條第二款規定,明確規定“對難以按照用人單位工資總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行業,其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具體辦法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
(四)明確工傷保險基金支付項目明細。
2011年7月1日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和新修改的《工傷保險條例》對工傷保險基金的支付項目作了進一步明確。為此,《<辦法>(征求意見稿)》第十條對相關內容進行了補充完善:一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的規定明確了治療工傷的醫療費用和康復費用、住院伙食補助費等九個項目。同時,結合我區工作實際對安裝配置傷殘輔助器具所需費用、勞動能力鑒定費兩個項目進行了細化。二是對《辦法》規定的“工傷認定費”細化為第(十)項工傷認定調查費,包含工傷認定調查的交通、食宿及差旅補貼等費用。結合我區工傷認定已經下放到各市,部分市將工傷認定委托下放到縣一級,基層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辦公經費有限的實際情況,《<辦法>(征求意見稿)》將工傷認定調查的交通、食宿及差旅補貼等費用納入工傷認定調查費范疇。三是根據《工傷保險條例》規定將工傷預防費列入支付項目。四是我區從2008年開始開展職業康復工作,為進一步加強職業康復費使用、管理和監督,《<辦法>(征求意見稿)》參照江西省的地方立法,將“職業康復費”列入支付項目。
(五)完善工傷保險儲備金制度。
根據《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 財政廳關于進一步完善工傷保險制度的通知》(桂人社發〔2015〕73號)中提出的儲備金新的提取比例與上解比例,《<辦法>(征求意見稿)》第十條規定“設區市級(含自治區本級)工傷保險儲備金按當地上年度工傷保險費征繳總額的10%提取,并將當年提取儲備金的50%上解自治區作為自治區工傷保險儲備金.儲備金用于防范基金支付風險和參保地區發生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
(六)規范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鑒定程序。
1.工傷認定管轄權。2014年我區將自治區本級工傷認定工作下放到各市,為進一步明確工傷認定的管轄權,《<辦法>(征求意見稿)》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在自治區本級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其工傷認定的管轄權為該單位所在地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
2.工傷認定申請時限延長。新修改的《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遇有特殊情況的,經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用人單位工傷認定申請的時限可以適當延長。“根據目前我區工傷認定工作實際,為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辦法>(征求意見稿)》對“延長時限”做了細化,規定“用人單位遇有特殊情況,暫時不能按規定時限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經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但最長不能超過60日”。
3.工傷認定中止。參照2011年國家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工傷認定辦法》第二十條關于工傷認定中止的規定,《<辦法>(征求意見稿)》明確“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作出工傷認定決定需要以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結論為依據的,在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尚未作出結論期間,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的時限中止,并書面通知申請人”。同時為了程序的完整性,《<辦法>(征求意見稿)》參照貴州省的做法,明確“中止情形消除后,經當事人申請,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在3日內恢復工傷認定程序”。
4.勞動能力鑒定申請材料。《<辦法>(征求意見稿)》在《辦法》原規定的基礎上,參照2014年國家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衛生計生委《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管理辦法》第八條關于勞動能力鑒定申請材料的規定做了相應修改,明確申請勞動能力鑒定需提供工傷認定決定書原件和復印件、被鑒定人的居民身份證或者社會保障卡等其他有效身份證明原件和復印件等六項材料。
(七)明確工傷保險待遇標準
1. 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支付問題。新修改的《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三十五條將五至十級傷殘職工“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的規定修改為“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為此,《<辦法>(征求意見稿)》也做了相應修改,明確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不再由用人單位支付。
2.“兩金”計發基數。原《辦法》中兩金以本人工資為計發基數的規定比較籠統,未明確是發生工傷時的本人工資還是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時的本人工資。從更好的維護工傷職工工傷保險權益的角度出發,同時便于實際操作,《<辦法>(征求意見稿)》參照了江西、甘肅的做法,明確“以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時本人工資為基數”。
3.“兩金”提升幅度。為了與新修改的《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五至十級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的提升幅度相一致,《<辦法>(征求意見稿)》將五至十級“兩金”的提升幅度作了相應調整,具體為:5-6級提高2個月,7-10級提高1個月。
4.工傷保險待遇調整。根據新修改的《工傷保險條例》有關“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護理費由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根據職工平均工資和生活費用變化等情況適時調整”的規定,《<辦法>(征求意見稿)》明確“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護理費,由自治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根據全區職工平均工資和生活費用變化等情況適時調整”。
(八)規范提法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工傷保險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法>(征求意見稿)》將《辦法》中“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統一修改為“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將“直系親屬”修改為“近親屬”,將“機動車事故”修改為“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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