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工小李上班途中不幸遭遇車禍,交警部門認定,對方全責,小李無責車主賠償后,小李能否再向公司主張工傷保險待遇?看法院如何認定!
近日,巨野法院民一庭法官邱劍波審理了這樣一起勞動爭議糾紛案,法院判決后,原告A公司上訴,二審判決維持原判。
基本案情
李某某于2018年7月9日入職A公司處,雙方簽訂了勞動合同。2019年2月27日,被告李某某在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2019年4月8日經巨野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為工傷,2020年9月28日經菏澤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被告的勞動功能障礙程度為八級。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無生活自理障礙。
2021年1月21日,巨野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裁決:由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停工留薪期工資36814.68元、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87320元、住院期間護理費12700元。
A公司對該裁決書不服,于2021年2月7日,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判決原告不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資36814.68元,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87320元,住院期間護理費12700元。
法院審理
被告李某某在原告A公司工作,在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經巨野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為工傷。雖然李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已獲得了對方賠償,但工傷保險待遇和交通事故賠償兩者的請求權基礎不同,承擔責任的主體也不同,屬于不同的法律關系,獲得工傷賠償是基于勞動關系,而交通事故是基于受害者和第三人之間存在侵權的法律關系,因此,工傷人員完全可以在獲得侵權損害賠償的同時,仍可以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原告A公司為被告李某某繳納了工傷保險,根據《工傷保險條例》規定,停工留薪期工資、住院期間護理費、解除勞動關系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應當由用人單位承擔。
法院判決
由原告A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被告李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資36814.68元、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87320元、住院期間護理費12700元。
法條鏈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八條第三款規定:“職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導致工傷,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已經對第三人提起民事訴訟為由,拒絕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經支付的醫療費用除外”。《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
法官寄語
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構成工傷的,該勞動者既是工傷事故中的受傷職工,又是侵權行為的受害人,獲得工傷賠償是基于勞動關系,而交通事故是基于受害者和第三人之間存在侵權的法律關系,兩者屬于不同的法律關系,因此有權同時獲得工傷保險賠償和人身損害賠償。即用人單位和侵權責任人均應當依法承擔各自所負賠償責任,即使該勞動者已經從其中一方先行獲得賠償,亦不能免除或者減輕另一方的賠償責任,這也是維護勞動者合法權益的一種體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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