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事故中傷者與單位、保險公司達成賠償協議并獲得賠償后,傷者認為賠償金額不足以彌補實際損失,能否再次起訴撤回原賠償協議要求更多賠償金額呢?
日前,內蒙古鄂爾多斯市達拉特旗人民法院綜合審判庭受理了這樣一起案件。原告李某是某科技公司員工,該公司為李某在保險公司交有雇主責任險。2023年10月,李某在工作時發生事故受傷。受傷后雙方以及保險公司就本次事故達成賠償協議,協議約定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范圍內一次性賠償李某18000元,并聲明李某收到賠償金額即表示同意此次理賠事故一次性處理終結,且保證今后不以任何理由和任何形式就此事故再向保險公司要求理賠。
上述協議簽訂后,李某的傷情仍在治療中,李某對自己的傷情恢復情況以及是否構成傷殘認知不準確,經咨詢才知自己的傷情已構成傷殘,因此李某認為該協議約定的賠償數額僅對醫療費做出了賠償,遠遠小于法定的賠償數額,認為該協議有失公平,故李某向法院提起訴訟。
法官在受理案件后對案情進行分析,認為由于李某在簽訂賠償協議時未能預見傷殘后果,所達成的賠償協議金額僅是對受傷住院治療費用進行協商,并未對傷殘后果及相應賠償項目進行協商理賠。故李某即使在簽訂賠償協議后仍可以申請傷殘鑒定,并根據傷殘鑒定結果另行起訴主張賠償傷殘賠償金,屬于基于新的事由提起的訴訟請求,法院應該予以支持。
于是承辦法官在庭前聯系被告,為其釋法明理,講清利害關系,后在開庭前與當事人當面進行調解,傾聽雙方的訴求和意見,通過法官耐心講解,向被告闡明相關法律法規后,最終被告保險公司同意再次賠付原告李某傷殘賠償金17萬元,李某撤回起訴。
雖然依“一事不再理”原則,當事人就某一特定訴訟請求的所有訴訟程序進行完畢后,不得就該訴訟請求以及爭議事實再行起訴或要求重新審理,以避免增加當事人的訴累,浪費司法資源,損害司法資源。但是,對于真實存在的、對傷者明顯不公平的協議,仍然可以依據相關法律規定進行調整。(達拉特旗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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