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被注銷營業執照后,職工的工傷保險賠償仍然可以向單位的主管部門索要賠償,但是如果是個體經營戶呢?是支持工傷賠償還是不予受理?目前有一起這樣的案例引起了人們的注意。
案情簡介:
來自山東省的32歲農民工單某于2007年9月開始到某石灰廠工作,未簽訂勞動合同,該廠屬個體經濟組織,業主為張某。 10月12日,單某在工作過程中發生事故受傷。2008年2月,當地勞動行政部門依法認定其為工傷;同年8月,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評定其為傷殘2級,并部分護理依賴。同年10月,單某申請勞動爭議仲裁,請求由張某給予工傷保險待遇。勞動爭議仲裁委立案受理后,因張某對傷殘鑒定級別有異議,要求申請重新鑒定,故本案中止審理。后經省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單某傷殘級別仍為2級。2009年1月,當地仲裁委對本案公開開庭審理。庭審時,張某辯稱,其工商營業執照已于2008年12月被注銷,其主體已不存在,所以也就不需要承擔賠償責任。而單某認為,工傷認定決定書、傷殘鑒定結論已發生法律效力。張某是在勞動爭議仲裁期間,以石灰廠的名義申請到該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重新鑒定時注銷營業執照的,張某理應承擔賠償責任。
本案焦點:
對于單某的申訴請求能否得到仲裁委的支持,本案審理中有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雖然該廠營業執照已被注銷,但根據工商登記情況,張某屬于個體工商戶,仍需以個人財產對本案的工傷事故承擔民事責任。第二種意見認為,既然該廠營業執照已被注銷,用人單位已不存在了,對申訴請求仲裁委應予以駁回。第一種意見為大多數人意見。仲裁委經開庭審理后,支持了單某的申訴請求。張某不服,訴至人民法院,一審法院支持了仲裁委的裁決結果。
焦點評析:
本案引出值得注意的幾個問題:一是在實踐中經常出現的 “借證”現象,即個體工商戶的營業執照登記的業主與實際經營者不一致的情況下,如何確定被訴人?二是勞動者與個體經濟組織發生爭議時,當該個體組織用工主體已被注銷,應由誰來承擔賠償責任?
對于第一個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6條第二款規定: “在訴訟過程中,個體工商戶以營業執照登記的業主為當事人。有字號的,應在法律文書中注明登記的字號。營業執照上登記的業主與實際經營者不一致的,以業主和實際經營者為共同被訴人”。即借用營業執照的,以營業執照登記的業主與實際經營者為共同訴訟人。
對于第二個問題,個體工商戶雖有用工資格,但就其本質而言,在生產經營中業主仍是以自然人的法律身份對外承擔責任,其營業執照僅僅是該自然人對外經營的資格證明,以及對該自然人民事行為能力即其經營范圍的限制。根據 《民法通則》第29條 “個體工商戶、農村經營戶的債務,個人經營的,以個人財產承擔;家庭經營的,以家庭財產承擔”。因此本案中,個體工商戶應當以個人財產承擔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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