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滿釋放人員、臨時工、農民工也屬于享受工傷待遇的主體,這三類特殊人群也可依法享受工傷待遇。
個體工商戶應為臨時工辦工傷保險
【案例】2010年9月26日,李欣被個體工商戶賴群聘為臨時工。一周后,李欣在搬運貨物時,砸傷左腳,不僅花去19000余元醫療費用,還構成九級傷殘。事后,李欣要求賴群支付醫療費用,并給予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等工傷待遇,但遭到賴群拒絕,理由是李欣只是臨時工。
【點評】賴群的觀點是錯誤的。《工傷保險條例》第2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繳納工傷保險費。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的職工和個體工商戶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即個體工商戶也得為臨時工辦理工傷保險。
農民工同樣可享工傷待遇
【案例】2010年3月1日,農民工張成與一家公司簽訂了為期兩年的勞動合同,由他負責公司內部的用電線路維修與管理。2010年7月3日,張成在檢修線路時,不慎從三米高處掉下,構成八級傷殘。公司認為,張成是農民工,除打工收入外,還有穩定的農作物收入,拒絕給予工傷待遇。
【點評】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早在2004年6月1日就發出了《關于農民工參加工傷保險有關問題的通知》,其中第2條規定:“農民工參加工傷保險、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是《工傷保險條例》賦予包括農民工在內的各類用人單位職工的基本權益,各類用人單位招用的農民工均有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凡是與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的農民工,用人單位必須及時為他們辦理參加工傷保險的手續。”本案中的公司自然也不得例外。
刑滿釋放人員原有工傷待遇不能剝奪
【案例】楊燕原是一家公司的會計。2008年1月,楊燕在工作中受傷,被認定為工傷,一直享受工傷待遇。2009年8月,楊燕因貪污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兩年。2011年8月,楊燕刑滿釋放后,要求公司繼續給予工傷待遇,遭拒絕。理由是楊燕已與其解除勞動合同,雙方早已不存在勞動關系。
【點評】公司的觀點是錯誤的。勞動者因工傷導致暫時或永久地喪失勞動能力,必將導致收入的減少或斷絕,被判刑、被收監人員也不例外。工傷保險的功能之一正是補償勞動者損失、維持其生活。《工傷保險條例》第42條規定“工傷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傷保險待遇:(一)喪失享受待遇條件的;(二)拒不接受勞動能力鑒定的;(三)拒絕治療的。”也就是說,勞動者享有的工傷保險待遇,不因被判刑、被收監而剝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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