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王小萬系原告某公司職工。2011年12月6日晚,被告王小萬在上班途中發生車禍,2012年2月10日經縣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認定王小萬為工傷。原告某公司對工傷認定不服,向縣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
復議期間在行政復議機關主持下,原、被告雙方于2012年4月3日達成了工傷賠償調解協議書,由原告某公司一次性支付3.8萬元給被告王小萬。
2012年8月14日,被告王小萬經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為6級傷殘。被告王小萬申請勞動仲裁,2012年11月5日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仲裁裁決:該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交通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等合計13萬余元。原告某公司認為,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仲裁裁決嚴重違背了當事人意思,原告某公司已經和被告王小萬在縣人民政府的主持下達成了工傷賠償調解協議書,協議由原告某公司一次性支付3.8萬元給被告王小萬,雙方沒有任何瓜葛,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支持王小萬是錯誤的,故訴至法院,要求確認原告某公司不承擔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仲裁裁決書所確定的法律責任。
王小萬認為,雖然雙方達成了工傷賠償調解協議書,但協議中約定的賠償金額遠遠低于法律規定的工傷賠償標準,要求法院予以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文中人物均為化名)
審理
法院審理認為,勞動者在工作中受傷被認定為工傷,應當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本案中,被告王小萬在原告某公司上班,雙方構成勞動關系,被告王小萬在上班途中發生車禍,經縣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認定被告王小萬為工傷,雖然原告某公司和被告王小萬簽訂了工傷賠償調解協議書,但是協議簽訂時被告王小萬的傷殘等級鑒定并未作出,原告某公司和被告王小萬簽訂的工傷賠償調解協議書缺乏客觀事實依據,且協議書中約定的賠償金額明顯低于《工傷保險條例》及相關法律規定的賠償標準。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0條第二款規定,對于追索勞動報酬、養老金、醫療費以及工傷保險待遇、經濟補償金、培訓費及其他相關費用的案件,給付數額不當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變更。根據雙方達成的調解協議,被告王小萬根據調解協議書僅得到3萬余元,遠低于依據工傷等級計算的應得數額,所以應當按照工傷保險待遇,由原告某公司補足被告調解協議書中低于工傷保險待遇的差額部分。
據此,法院判決駁回原告某公司的訴訟請求,并要求原告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被告王小萬工傷賠償差額部分10萬余元。(上栗縣法院:胡冬梅黃瓊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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