門衛黃勝第三天上班突發疾病死亡,家屬以河池市金城江區通達公司未依法為死者黃勝辦理工傷保險為由起訴河池市通達公司,經廣西河池市金城江法院一審判決河池市金城江區通達公司支付工傷保險待遇費用共計396331元給原告。被告通達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上訴,2013年12月13日,二審河池市中級人民法院認定一審事實清楚、程序合法、實體處理得當,維持一審判決。
原告韋靈訴稱,其丈夫原為河池市金城江區生產資料公司上班。2011年10月28日,被告河池市金城江區通達公司基于黃勝是本內部的下崗職工,就與黃勝口頭協商,聘用黃勝為公司的門衛。黃勝于11月1日報到上班,并于11月4日在值班室外突發心肌梗塞身亡。后河池市金城江區人力資源與社會保障局作出認定,認定黃勝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上發病并搶救無效死亡視同工亡。之后,原告先后向金城江區仲裁委和河池市仲裁委申請仲裁,并以此為依據向河池市金城江區人民法院起訴。
被告河池市金城江區通達公司辯稱,原告的起訴不屬于人民法院管轄的范圍,而且原告的起訴超過了訴訟時效,而且死者黃勝尚未與被告建立勞動關系,應駁回原告的訴訟。
一審法院認為,河池市金城江區仲裁委以不具備審理該案件的條件和資格為由不予受理該案件,隨后河池市仲裁委以該案不屬于河池市勞動仲裁委管轄為由移送河池市金城江區仲裁委,河池市金城江仲裁委決定撤銷該勞動爭議案。該案雖未經過仲裁委終局裁決,但是本案中三原告的請求支付黃勝死亡的工亡補助金、喪葬費及供養撫恤金數額遠遠超過《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關于終局裁決的規定,因此,本案不適用“終局裁決”的規定,而是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關于勞動仲裁前置的規定,所以本案未超過訴訟時效且屬于人民法院管轄范圍。
一審法院同時認為,本案中,被告與黃勝口頭達成協商一致,聘用黃勝為公司門衛,試用期為一個月,并約定試用期滿后簽訂正式用工合同。現黃勝已經實際到公司上班,與被告通達公司的法律關系符合勞動關系特征,被告已和黃勇形成事實勞動關系。因為,一審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合理合法的訴訟請求,判決河池市金城江區通達公司支付工傷保險待遇費用共計396331元給原告。
二審法院經過審理,認為一審事實清楚,程序合法,實體處理得當;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所以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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