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讀]勞動者與用人單位達成的私了工傷協議只要存在《合同法》第54條規定的可變更或可撤銷情況或者認為工傷賠償數額偏低,當事人僅要求變更雙方達成的私了工傷協議的內容,此時,當事人可在《合同法》第55條規定的一年內,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0條第2款的規定(即:對于追索勞動報酬、養老金、醫療費以及工傷保險待遇、經濟補償金、培訓費及其他相關費用等案件,給付數額不當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變更。
【案 情】
董某在某沙石料廠工作期間不慎被叉車挫傷,單位為此支付了全部治療費用22900元。后單位與董某協商達成協議,單位一次性支付董某受傷補償金10000元,包括今后因受傷可能發生的一切費用。四個月后董某受傷被人社局認定為工傷,六個月后董某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董某受傷已達到十級傷殘,董某可否撤銷該協議?
【解 析】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達成的私了工傷協議只要存在《合同法》第54條規定的可變更或可撤銷情況或者認為工傷賠償數額偏低,當事人僅要求變更雙方達成的私了工傷協議的內容,此時,當事人可在《合同法》第55條規定的一年內,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0條第2款的規定(即:對于追索勞動報酬、養老金、醫療費以及工傷保險待遇、經濟補償金、培訓費及其他相關費用等案件,給付數額不當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變更。行使變更權,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當事人達成的協議只要符合以上法律司法解釋的情形,人民法院就應當予以支持當事人的變更請求。
即使用人單位按法律法規的規定與勞動者達成了協議,如果賠償金額低于法定工傷待遇標準的,用人單位給勞動者的賠償不足彌補因傷害所造成的損失時,法律應賦于勞動者撤銷或變更協議的權利;但申請變更或撤銷前協議是有效的。我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撤銷的有:(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二)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規定:對于追索勞動報酬、養老金、醫療費及工傷保險待遇、經濟賠償金及其他相關費用等案件,給付數額不當的,人民法院有權予以變更。
因此董某可以請求撤銷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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