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概要】
石某系個體工商戶酉陽縣興華服飾店二店的經營者。2013年2月24日,田某到酉陽縣興華服飾店二店上班,月工資為1500元,酉陽縣興華服飾店二店未為田某繳納工傷保險。2015年3月10日,酉陽縣興華服飾店二店辦理注銷登記。
2013年9月4日8時許,田某騎車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被送往重慶醫科大學附屬第一醫院住院108天,之后轉至酉陽縣中醫院住院62天。
2014年6月27日,酉陽土家族苗族自治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認定工傷決定書,對田某所受傷害認定為工傷。2014年12月30日,經田某申請,酉陽土家族苗族自治縣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通知書,其鑒定結論為:“Ⅵ級。停工留薪期十二個月。”2015年7月8日,重慶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再次鑒定結論書,鑒定結論為:“傷殘Ⅵ級,無生活自理障礙。”2015年7月8日田某申請仲裁,請求石某支付工傷賠償費用。石某對仲裁裁決不服,于法定期限內提起訴訟。法院審理后, 判決石某支付田某工傷保險待遇共計321 484元。
【以案釋法】
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為:石某應否支付田某工傷保險待遇。
《勞動合同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以下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適用本法。”有經營能力的公民,依照規定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從事工商業經營的,為個體工商戶。本案中,酉陽縣興華服飾店二店系個體工商戶,是勞動合同法上的“用人單位”,其與招用的勞動者田某發生爭議,應當適用《勞動合同法》等有關規定。
《社會保險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職工所在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發生工傷事故的,由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用人單位不支付的,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先行支付。”《民法通則》 第二十九條規定:“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的債務,個人經營的,以個人財產承擔;家庭經營的,以家庭財產承擔。”由于酉陽縣興華服飾店二店已在田某提起仲裁以及本案訴訟前注銷,所以應由該個體工商戶的經營者石某支付田某的工傷保險待遇。
本案中,田某系因交通事故受傷,石某抗辯稱田某應向侵權人主張民事賠償。對此,法院認為工傷保險屬于社會保險范疇,其本質是國家對勞動者勞動權益的社會保障措施,目的是將損害負擔社會化,實現對勞動者利益的充分保護和快速補償。職工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傷,將產生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即工傷保險法律關系與第三人侵權法律關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八條第三款規定:“職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導致工傷,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已經對第三人提起民事訴訟為由,拒絕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經支付的醫療費用除外。”因此,醫療費用只能獲得一次賠償,除此之外,工傷職工可請求第三人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也可請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及用人單位支付相應的工傷保險待遇,即侵權損害賠償和工傷保險待遇可以兼得。
本文地址:http://www.wnpump.cn/peichang/7545.html
上一篇:外派員工在境外受工傷應該如何賠償?
下一篇:員工離職時可以索要20年前的工傷賠償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