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內企業將員工派到國外工作,雙方還存在勞動關系嗎?如果外派員工在海外負工傷,是否可以享受國內的工傷待遇?針對員工遇到的這些特殊情況,近日,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法官結合近年來審理的具體案例,對派駐海外的員工如何維權進行了解讀。
【事情經過】
今年49歲的孫女士于1995年入職管理學校,2006年被派往韓國進行教學,并由韓方支付工資,管理學校為其繳納失業保險及醫療保險。2007年1月8日,孫女士在韓受傷回國。2008年2月1日,孫女士回到管理學校。2014年1月6日,孫女士在韓國所受的傷被認定為工傷,同年3月31日被確認為傷殘四級。去年,孫女士訴至法院,稱其在韓國工作期間的工資高于北京市職工平均工資300%,管理學校應當按照該工資標準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189509元。
為證明其2006年的工作情況及工資標準,孫女士向法院提交了兩份《派出任教證明函》(以下簡稱證明函)予以佐證。證明函載明“某學校教師孫某,根據北京市教育委員會與韓國首爾教育廳教育交流協議,于2006年4月-2007年1月因公派往韓國首爾任教,從事漢語教學工作……根據任職協議,派出期間月工資為160萬韓元……”。該兩份證明函的落款均為“北京市教育委員會國際合作與交流處”并加蓋有該部門的公章。
管理學校認為,孫女士主張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的標準遠超相應的標準。根據相關規定,2007年4月1日起管理學校才參加北京市社保統籌。孫女士是2007年1月8日發生工傷,但管理學校不屬于應參加而未參加工傷保險的情況。
管理學校主張,海淀區社會保險基金管理中心已經對孫女士受傷前十二個月的平均月繳費工資作出認定,應以此為計發相關費用的基數。學校提交的《北京市一至十級工傷職工待遇核準表(工表九)》顯示:姓名孫某,本人受傷前十二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為2800元,傷殘津貼為2100元,護理費為1737.9元。
法院審理認為,孫女士于2007年1月發生工傷,管理學校在其發生工傷事故時未為其繳納工傷保險,根據《社會保險法》第41條規定,該校應向孫女士支付工傷保險待遇。鑒于海淀區社保機構已對孫女士受傷前十二個月的平均月繳費工資作出了認定,在管理學校不存在違法違規行為的情況下,法院對上述工資標準予以采信。因此,判決管理學校支付孫女士一次性傷殘補助金58800元。
【法官說法】
根據《社會保險法》第41條及《工傷保險條例》第44條規定,職工被派遣至境外工作,勞動者不能參加工作地工傷保險的,其國內的工傷關系不會中止。如果職工所在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發生工傷事故的,由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本案中,孫女士系管理學校事業編制人員,其赴韓國工作期間學校保留了事業編制,故其發生工傷后仍適用《社會保險法》和《工傷保險條例》的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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