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構成工傷的,勞動者有權同時獲得人身損害賠償和除醫療費之外的工傷保險待遇。
案情
2011年1月13日,全某某下班途中遭遇車禍死亡,其所在四川省遂寧市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食品公司)沒有給全某某參加工傷保險。同年4月28日,遂寧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認定工傷決定書。全某某的近親屬羅某某等就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起訴侵權人,經一、二審法院審理,獲得194766元損失賠償。隨后,羅某某等申請勞動仲裁,要求食品公司支付工傷保險待遇660232元,遂寧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認為羅某某應獲得工傷保險待遇397911元,扣除交通事故案賠償194766元,其實際應享受工亡待遇203145元,裁決由食品公司一次性支付羅某某等工亡待遇203145元。
雙方均不服,羅某某等起訴請求判令食品公司支付工傷保險待遇660232元;食品公司起訴請求判令其不需要支付包括工傷保險待遇在內的各項費用,死者承擔50%的責任。一審法院判決食品公司支付羅某某等工傷保險待遇共計382180元。雙方不服,羅某某等上訴請求改判食品公司支付工傷保險待遇660232元;食品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食品公司不需要支付包括工傷保險待遇在內的各項費用。二審法院判決,食品公司支付羅某某等工傷保險待遇共計237663元。羅某某不服,向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請求撤銷二審判決,改判食品公司支付工傷保險待遇660232元。四川高院判決維持二審判決。羅某某仍不服,再次申請再審。
裁判
四川高院經審理認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和社會保險法第四十二條,工傷保險待遇與侵權賠償責任屬于不同的法律關系項下的責任承擔方式,在第三人侵權導致工傷的情況下,勞動者有權依據《工傷保險條例》主張工傷保險待遇。故羅某某等有權同時要求獲得人身損害賠償和工傷保險待遇,原審判決將羅某某等獲得的除醫療費外的人身損害賠償在工傷保險待遇中抵扣不當,應予糾正。遂判決撤銷一、二審及第一次再審判決,食品公司支付羅某某等工傷保險待遇397111元。
評析
本案涉及第三人侵權導致工傷產生的人身損害賠償和工傷保險待遇競合問題。
1.人身損害賠償與工傷保險待遇是兩種獨立的法律關系。人身損害賠償是指受害者因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等受到侵害,與加害者之間形成的權利義務關系,其主要法律依據是侵權責任法。工傷保險待遇是指勞動者因工作而受傷、死亡或患職業病后,由國家或者相關企業給予補償,以減免其所遭受的損失,其主要法律依據是《工傷保險條例》。因此,人身損害賠償屬于普通民事法律范疇,工傷保險待遇屬于勞動法律范疇,二者計算方式、參考數據、適用范圍、待遇水平等方面均有不同。
2.人身損害賠償與工傷保險待遇是特殊情形下對勞動者的雙重保護。第三人侵權導致工傷產生的人身損害賠償和工傷保險待遇的競合,實質上是一種侵權行為觸犯兩個不同性質的法律關系,是一種特殊情形。法律對二者競合時的處理沒有明確規定,在實務中存在擇一法、就高法、雙重保護法等處理方式,但法律也沒有在二者發生競合時禁止對勞動者的雙重保護。人身損害賠償、工傷保險待遇屬于并列并存的法律關系,第三人侵權導致工傷的勞動者權利可獲得雙重保護,即在此特殊情形下,勞動者有權獲得人身損害賠償與工傷保險待遇的雙重保護。同時,基于人身損害的特殊性,不存在勞動者獲得的賠償遠遠超出其損失的后果,違反損失填補原則的問題。
3.人身損害賠償與工傷保險待遇雙重保護的法律基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六條規定:“勞動者因為工傷、職業病,請求用人單位依法承擔給予工傷保險待遇的爭議,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后,當事人依法起訴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八條的規定,受工傷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可以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構成工傷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享有工傷保險待遇請求權,因第三人侵權享有人身損害賠償請求權,二者存在于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之中,勞動者具有雙重主體身份——工傷事故中的受害人和人身侵權的受害人,勞動者有權向用人單位主張除醫療費外的工傷保險待遇,同時有權向侵權人主張人身損害賠償。
本案案號:(2012)船山民初字第32號 (2013)遂中民終字第233號
(2015)川民提字第285號 (2019)川民再318號
案例編寫人: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 馬學琴,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區人民法院 唐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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