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對于“上下班途中”的認定,應做目的或原因來理解,即使職工存在違反勞動紀律的行為,也不影響工傷認定。
案情
第三人陳某受聘于原告A公司,從事車輛檢測引車員工作,受A公司的管理,雙方形成勞動關系。公司工作時間夏令時為上午8:00至12:00,下午13:30至17:30。2015年8月7日16時12分許,陳某在福建省龍海市某小學旁村道路段發生交通事故,造成陳某受傷,該事故經公安交警部門認定,陳某承擔本事故次要責任。2016年12月13日,陳某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被告B社保局依照法定程序受理、通知舉證、進行調查,并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關于陳某的工傷認定決定書》,核實陳某于2015年8月7日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傷害,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認定陳某的事故性質屬于工傷。A公司不服該決定,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依法撤銷被告作出的《關于陳某的工傷認定決定書》。
裁判
福建省漳浦縣人民法院認為,B社保局是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工傷保險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其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并作出工傷認定屬于其職權范圍。本案中,B社保局依陳某的工傷認定申請,依法進行立案受理、通知舉證、調查等工作,其程序合法。本案上訴人陳某受雇于A公司從事車輛檢測引車員工作,其于2015年8月7日16時12分許發生交通事故,雖然在交通事故中被交警部門認定為次要責任。但A公司規定下午下班時間為13:30至17:30,陳某從事引車員工作,該工作不需要外出,陳某未下班外出屬于擅自脫離工作崗位,其外出導致發生交通事故,不能滿足《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六)項中“因工外出期間”和“在上下班途中”任一要件。B社保局認定陳某在“下班途中受傷害”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故B社保局作出的《關于陳某的工傷認定決定書》,適用法律錯誤,依法應當予以撤銷。據此,依法判決撤銷B社保局作出的《關于陳某的工傷認定決定書》。
B社保局和陳某不服一審判決,分別向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對一審查明的事實各方當事人均無異議,漳州中院予以確認。
漳州中院認為,上訴人B社保局作出本案被訴的工傷認定決定的主要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確,且不違反法定程序。一審判決予以撤銷,屬適用法律錯誤,二審應予糾正。上訴人B社保局以及上訴人陳某提出的上訴請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納。據此,依法判決:一、撤銷漳浦縣人民法院(2017)閩0623行初63號行政判決;二、駁回A公司的訴訟請求。
評析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職工或者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國務院法制辦《關于職工違反企業內部規定在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傷害能否認定為工傷的請示》的復函認為,職工所受傷害只要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規定,就應當認定為工傷。因此,對于“上下班途中”的認定,應做目的或原因來理解,上、下班是用于限定途中的目的和原因,其強調的重點是途中,只要職工是為了開始或結束工作而往返于單位和住處即可,時間因素原則上不應受到提前或推遲的影響。即使職工因屬于違反勞動紀律,存在遲到或早退情形,也只是應當受到勞動紀律的制裁,但并不影響其“上下班途中”的認定,即職工是否存在違反單位相關規章制度的情形,并不是工傷認定應當考量的因素。
本案中,根據B社保局提供的已于2016年11月4日生效的【2016】164號勞動爭議仲裁裁決書中載明的內容,可以認定“陳某于2015年8月7日下午因電腦升級無法工作,下午3時開會并打掃衛生后,于4時許回家,不幸在途中發生交通事故”的事實。根據A公司于2017年1月3日向B社保局提交的《舉證意見》只是認為“陳某未到下班時間擅離崗位,且未按正常路線(國道、縣道)回家,而是走村莊小道,并非因工作原因受傷,依法不應當認定為工傷”,并未否認交通事故發生時陳某是“下班回家”的事實。另外,根據B社保局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以及B社保局對陳某、鄭某、林某的調查筆錄,可以證實案涉交通事故發生時陳某是要下班回家的事實,只是陳某與A公司就陳某為何會在16時許下班回家的原因有不同的主張,陳某是主張因電腦檢測系統升級,當天下午無法檢測車輛,故才會在開會后打掃完衛生于16時許下班,該事實也是仲裁裁決書確認的事實;而A公司則主張是陳某欲請假回家未被準許的情況下擅自離崗外出。B社保局認定陳某是在下班回家途中受傷的基本事實,有其提供的勞動仲裁裁決書及生效證明、疾病證明書、病歷記錄單、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調查筆錄三份等證據加以證明,而且上述主要證據可以相互印證,應予確認。至于陳某是什么原因在16時許下班回家,A公司提供的證據尚不足以推翻仲裁裁決認定的事實。況且,即使陳某確實是屬于擅自離崗外出(早退),根據目前審判實踐的主流觀點,也不影響認定為工傷。
綜上,二審改判正確。
本案案號:(2017)閩0623行初63號,(2018)閩06行終11號
案例編寫人:福建省漳浦縣人民法院 林振通
本文地址:http://www.wnpump.cn/pingxi/10177.html
上一篇:冒用他人身份入職,超過退休年齡,提前下班,能認定工傷嗎?
下一篇:受公司安排出差參加會議,在賓館洗澡時摔傷,應認定為工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