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冒用他人身份入職,超過退休年齡,提前下班”,影響工傷認定嗎?在一個案件中,出現一種情況還屬正常,但在一個案件中,三種情形全部出現,還真是罕見。本案中,韓某冒用妹妹的身份到公司工作,入職時超過法定退休年齡,提前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所有事情讓她一人湊齊了。
案情簡介
韓某出生于1956年5月14日,戶籍地安徽省渦陽縣,未在安徽省渦陽縣參保也未享受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后韓某以其妹妹韓運蘭的身份名義到某公司處入職(入職時實際年齡已超過法定退休年齡),被安排至大名城從事保潔工作,工作時間為7:00-11:00,12:30-16:30。2019年3月21日10時49分許,韓某駕駛電動三輪車從大名城東區西門左拐彎駛入華山南路時與摩托車相撞,發生交通事故受傷。后經常州市第一人民醫院診斷為失血性休克、創傷性脾腎破裂、左側肋骨骨折等。經交警部門認定,韓某負事故同等責任。2019年8月7日,韓某向常州國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新北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新北人社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經補證,新北人社局于8月29日予以受理,并向公司發送了舉證通知書。公司在舉證期間提交了情況說明及用工協議,稱韓某假借韓運蘭身份入職,且交通事故非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時間。經調查,新北人社局作出常新人社工認字[2019]第11779號認定工傷決定,認定韓某下班途中發生非本人主要責任交通事故構成工傷,并向雙方當事人進行送達。公司不服,訴至一審法院,請求判決撤銷該工傷認定決定。
一審法院認為
關于韓某是否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及應否認定工傷。
一、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公司提供的證據不能充分證明大名城保潔員工的中午下班時間為11:30,按11:00下班時間認定,韓某存在提前下班的情況,屬于違反勞動紀律,不影響工傷認定。
二、韓某到公司處入職時已超過法定退休年齡,但未享受職工養老保險待遇。參照最高人民法院([2012]行他字第13號)規定“用人單位聘用的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務工農民,在工作時間內、因工作原因傷亡的,應當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工傷認定”,韓某作為超過法定退休年齡且未享受職工養老保險待遇人員,應當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認定工傷。
綜上,韓某在下班途中發生非本人主要責任交通事故受傷,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之規定,應當認定工傷。
二審法院認為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韓某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是否應當認定為工傷的法律適用。根據常住人口登記卡、渦陽縣人社局征繳中心出具的證明等證據,韓某系進城務工農民。最高人民法院([2012]行他字第13號)適用的范圍,明確為進城務工農民。對于本案中韓某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的情形,一審法院參照適用上述規定正確。公司提出本案應適用人社部發[2016]年29號《關于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二)》,因上述人社部發[2016]年29號文第二條并沒有針對進城務工農民該特殊身份的情形,根據特別法優于一般法的基本法律原則,本案并不適用上述人社部發[2016]年29號的規定,故公司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韓某在下班途中發生非本人主要責任交通事故受傷,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之規定,應當認定工傷。
案號:(2020)蘇04行終3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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