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江西省萍鄉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結一起工傷認定行政糾紛案,某職工飲酒后突發疾病死亡,行政機關以醉酒為由不予認定工傷,法院審查后認為行政機關認定醉酒證據不足,判決撤銷不予認定工傷決定。
王某生前系第三人某公司監理, 該公司為王某購買了工傷保險。某日,王某因工作事宜與馬某、賀某、顏某、李某在外就餐,飯后王某與顏某前往辦公室喝茶,喝茶中王某突發疾病被送往醫院,后因搶救無效死亡。公安局派出所分別對顏某、馬某、李某、賀某進行詢問并制作筆錄,四人均陳述飯局中王某飲用白酒。該公司向人社局申請認定王某工亡,并在申請表中簽字同意且加蓋公章。人社局對顏某等人進行了調查并制作筆錄,之后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內容為:結合調查核實情況,王某同志受到的傷害,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屬于不得認定或者視同工傷的情形。現決定不予認定或者視同工傷。王某妻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法院經審理認為,該案人社局是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職工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之規定,決定對王某不予認定或者視同工傷。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第一、二款之規定:“人民法院審理工傷認定行政案件,在認定是否存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本人主要責任”、第十六條第二項“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條第三項“自殘或者自殺”等情形時,應當以有權機構出具的事故責任認定書、結論性意見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書為依據,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事故責任認定書和結論性意見的除外。前述法律文書或者內容不明確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就前款事實作出認定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其提供的相關證據依法進行審查。”本案中,當事人并未提交有權機構出具的結論性意見等法律文書,人社局認為王某事發時醉酒所依據的證據為公安局派出所對馬某等人所作的詢問筆錄及人社局對顏某等人的調查筆錄。經審查,被告未提交血液酒精檢測之類的直接證據,馬某等人僅陳述王某飲用白酒,但無法證實王某醉酒。綜合本案現有證據,均僅能證實王某事發當天有飲酒的事實而無法證明達到醉酒的程度,故人社局認定王某事發時醉酒并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證據不足。法院依法判決撤銷涉案《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并責令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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