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江西省萍鄉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結了一起工傷保險資格行政確認案。原告陳某甲與陳某系姐弟關系,陳某系某公司職工。
2002年10月,因陳某患精神分裂癥,由勞動鑒定委員會鑒定為因病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由某公司審批辦理因病退職手續,同年12月執行病退生活費待遇,陳某離崗病退在家休養。2011年1月18日陳某離家出走,下落不明。
2019年4月,陳某甲向法院申請宣告陳某死亡。
2020年7月13日,法院作出判決,宣告陳某死亡。
陳某甲向人社局提交工傷認定申請表,要求認定陳某享有工亡待遇。
人社局受理該工傷認定申請后向市應急管理局發送協助調查函,請求協助調查2011年1月18日至2020年7月20日期間,陳某是否屬于搶險救災死亡(失蹤)人員。市應急管理局復函顯示:在此期間我市搶險救災死亡(失蹤)人員名單中沒有陳某。
人社局認為,陳某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情形,遂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
陳某甲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陳某為工傷。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五)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第十五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二)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根據本案事實,陳某自行離家出走下落不明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不屬于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情形,亦不屬于在搶險救災中受到傷害或下落不明的情形。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的相關規定,陳某被宣告死亡不屬于因工死亡,人社局據此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并無不當,原告的訴訟請求不能得到支持。一審法院判決駁回陳某甲的訴訟請求,萍鄉中院依法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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